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智翔
選任辯護人 羅明文(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00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
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趙智翔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前案事實:
㈠趙智翔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707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本院以99 年度聲字第10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 定。其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44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與前開所定應執行之刑為接續 執行後,於民國99年9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其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12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100年度簡上 字第2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2年3 月24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
趙智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7 月30日凌晨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 號之「萬安 堂」宮廟外,以拾獲之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 支 ,毀壞「萬安堂」餐廳大門之鑲崁於該大門之門鎖後,入內 竊取「萬安堂」廟祝黃寶夏置放在該餐廳桌上之紅色小皮包 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
三、查獲經過:
趙智翔於竊得上開財物後,因不勝酒力,而熟睡於「萬安堂 」之沙發上,黃寶夏於發現有財物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 警於據報後,旋至現場,經趙智翔提出作案用之上開螺絲起 子及所竊得之現金400 元予警方扣案後(現金部分嗣經警方 返還予黃寶夏),因而查悉上情。
四、起訴經過: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趙智翔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第65頁反面 、本院103年度原易字第4號卷第37頁反面、第42頁),核與 被害人黃寶夏指述遭竊現金之數額及遭竊之情節相符(見偵 查卷第7頁至第8頁),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以及竊案現場照片7張、扣案物品照片 2 張等資料存卷可佐(見偵查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2頁、第 14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19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 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又門鎖雖為刑法第321 條 第1項第2款所稱安全設備之一種,但此所謂門鎖,係指附加 於門上之鎖而言,倘門鎖係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加以毀壞 ,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參 照)。
2.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辯稱:伊並未破壞「萬安堂」 餐廳大門之門鎖而入內行竊,然其係持以十字型之螺絲起子 破壞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萬安堂」餐廳大門之門鎖而入內 行竊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亦明確供承其上 開之陳述,均係本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是其於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時之陳述既無所瑕疵,且與被害人之供述相符,則被告 係持以十字型之螺絲起子破壞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萬安堂 」餐廳大門之門鎖而入內行竊等事實,即足認定。又被告持 以行竊之螺絲起子,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自屬兇器之一種。再被 害人於「萬安堂」及連通餐廳之入口處,設置大門並予上鎖 ,客觀上可認係用以防盜之門扇,且遭被告以螺絲起子破壞 之門鎖係鑲崁於餐廳之大門內,係屬該門扇之一部分,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1項第2款及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 壞門扇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毀壞門扇罪,未論以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顯係法條之漏載,應予敘明。
⒊又同一竊盜行為同時具備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數款加重條 件時,係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291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應僅論以一罪。 ⒋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 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 告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形式上縱 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 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 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 訟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第4738號判決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所 稱「罪名之告知」,其屬想像競合者,被告應受告知之權利 ,自應包括重罪與輕罪之數罪名,缺一不可,至如為法規競 合之情形,則被排斥適用之其他法條之罪名,既無礙於被告 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不生突襲性裁判問題,縱未為該項告 知,於判決本旨及結果俱不生影響。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本院於審理時 雖漏未告知,然該罪與所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壞 門扇罪,屬法規競合之實質一罪,本院既就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對於被告訴訟防 禦權之行使,自無所妨礙,併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⒈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有如本判決前案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 。被告係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3年7 月30日 ,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部分:
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固有明文。
⑵經查,本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行為時因酒醉,而有刑法第 19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然查,刑法第19條第2項須行為人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理由,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始有適用之餘地, 是被告於行為之際縱因酒醉,而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惟與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 減刑事由,究屬二事。再者被告於犯後,對於其係持用螺絲 起子進入「萬安堂」餐廳行竊,及行竊之金額,均得詳為供 述,顯見其於行為之際,縱曾為飲酒,然並未有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從而,被告 之情尚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之際僅35歲之齡,年 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其竟未一己之私利,竊取被害人之 財物,所為自非可取。然審酌被告已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且所竊取之財物金額非鉅,復經警方發還予被害人 。兼衡被告於本件犯行以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被告未曾因遭法 院判處罪刑後而心生悔悟,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儆懲。
㈣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 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所攜帶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雖係供本案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被告曾於警詢時承認, 然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見本院103年度原易字第4號卷第38 頁、第41頁反面),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