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4年度,2號
CYDA,104,簡,2,2015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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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2號
原   告 億鴻鑄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泰元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 定有明文。該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於行政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 229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 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 ,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 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 。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 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者。準此,非屬上開規定所列舉事件之公法上爭議,即應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民國93年 7月21日等日期,為訴外人 林玉美等共計 7人申報加保勞工保險,惟經被告(103年2月 17日改制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改制前為勞工保險局)審查 結果認訴外人林玉美等 7人未有受僱於原告實際從事工作, 原告申報訴外人林玉美等 7人勞工保險加保與條文規定不符 ,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以102年2月23日保承 工字第 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前揭加保日 期起取消訴外人林玉美等 7人之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 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 2項規定不予退還。原告不服,向勞工 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復於102年 5月16日以102保監審 字第1197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遂向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勞動部)提起訴願 ,而於102年7月22日由訴外人林玉美、盧游敏子承受訴願, 嗣經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訴外人林玉美、盧游敏子 作為訴願人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訴外人林玉美不服訴願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3年 7月14日102年度簡字第18號判 決以承受訴願不合法為由,撤銷上開訴願決定有關訴外人林 玉美部分。後經勞動部於103年12月9日改以原告作為訴願人 而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 定)。原告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 、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二、被告應恢復勞工林玉美93年 7月 21日起勞保年資。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原處分係 核定取消訴外人林玉美等 7人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 不予退還,此有原處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 )。是本件訴訟爭點在於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資格認定」 ,且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載恢復訴外人林玉美勞工保險年 資部分亦非因訴外人林玉美已提出特定金額之勞工保險給付 申請遭拒所致之爭議,故本件難認係因標的金額40萬元以下 稅額、罰鍰、公法上財產關係或因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 、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輕微處分而涉訟,自非屬行政訴訟 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復參 酌各高等行政法院前就取消被保險人資格之行政處分之審理 前例,多係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參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 1年度訴字第359號、100年度訴字第627號;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102年度訴字第277號、99年度訴字第 405號;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2號、98年度訴字第1657號、97年度 訴字第2872號判決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屬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
四、綜上所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自應由 本院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高等行政法院,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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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鴻鑄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