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3年度,36號
CYDA,103,簡,36,20150130,2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6號
                  104年1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武氏碧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花冠
訴訟代理人 林俊傑
      李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11 日勞動法訴字第 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以原告非法容留逃逸之越南籍外勞PMNTRU NGIIIEU(下稱:P君)於址設嘉義縣鼮鄉○○村○○00號, 原告所經營之小安越南小吃店(下稱小安小吃店)內,從事 切菜之工作,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 嘉義市專勤隊(下稱嘉義市專勤隊)於民國102年3月28日查 獲,嘉義市專勤隊遂將全案移由被告核處,嗣經被告審查屬 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4月 30日府授社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新臺幣(下同) 15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 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 從事工作。」、「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款……規 定者,處新台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緩。……」 就業服務法第 43 條、第 44 條及第 63 條第 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1 年 9 月 11 日 勞職外字第 0000000000 號函釋:「查『就業服務法』( 下稱本法)第 44 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 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 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 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被告以上開規定及函釋為由對原告裁處原處分,雖非 無見。
(二)惟按違法行為之處罰性質上屬侵犯人民基本權利之行為, 依憲法第 23 條所定法律保留原則之精神,自應就其所欲



達到之目的範圍,於法律中明確規定處罰發生原因之要件 事實,而此要件事實之存在不單限於客觀之違反規範事實 ,更應及於主觀之責任條件。蓋如德國法學大師耶林所言 :『目的為法律之創造者』,法律之條文,僅為表現其目 的之手段而已,宜以目的控制手段,不宜以手段而害目的 。行政處罰係以制裁之手段,間接達成行政目的。較諸現 代刑法運用刑罰制裁不法,以收防止犯罪維護社會生活秩 序之效,二者規範之機能殆無不同。是基於行政目的性之 要求,與保護人權之立場,並發揮行政處罰之制裁意義, 則違反行政義務行為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應以 故意或重大過失者為限,否則如侵犯人權之法定要件事實 不明,不論有無故意過失,仍准予侵犯人權時,則法律保 留原則之精神勢必流於形式,人權之侵犯亦可任由行政機 關恣意為之矣。又按行政罰既為行政作用之一種,自應受 上述條理之拘束,行政機關公權力之發動,亦應與為其對 象之行為違法性,或阻害公益之程度,維持適當之比例, 行政處罰既係以裁判之手段,間接達成行政目的,自宜以 目的控制手段,不宜以手段而害目的。
(三)查提供勞務、受領報酬,固為一般社會通念,惟若提供之 勞務僅舉手之勞、順手之便,或是雙方有特殊交情,因而 並無受領報酬者,社會上亦所在多有。本件P君至原告所 經營小安小吃店用餐,那天原告剛好不舒服,由原告女兒 黃氏金瓊看店,而P君在店裡消費完,即與原告女兒聊天 順便幫忙切菜,原告並無請P君幫忙切菜,嘉義市專勤隊 向原告問話,然原告並不太熟悉中文,嘉義市專勤隊亦無 由原告先生或懂中文之人陪同原告在場,即說原告有請P 君切菜、工作,然嘉義市專勤隊應先查明,若僅是「舉手 之勞、順手之便」,則P君並無受領報酬,方為社會通念 。原告並無僱用P君工作且亦未容許外國人(越南籍勞工P 君)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 P君乃單純前往店內消費而與原告女兒搭訕聊天並趁而幫 原告女兒黃氏金瓊切菜。
(四)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檐。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1 年 9 月 11 日勞職 外字第 0000000000 號函示:查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規定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 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



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 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另 95 年 2 月 3 日勞職 外字第 0000000000 號函示:按就業服務法第 43 條明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 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亦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 係採許可制。又上開之「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 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 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查本法第 43 條、第 46 條 第 1 項及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本 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之工作,雇主與外國人間,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應具下述條件者,始得向勞動部申請許可 :(一)雇主與外國人間具聘僱關係。(二)外國人從事 本法第 46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規定工作之一。(三)外 國人為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
(二)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 受處罰之資力」、「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 事人主張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事項一律注意」、 「行政機關作成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條、第 18 條及 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102條分別定有明文。(三)蓋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係採「許可制」,雇主得依法申請工 作類別項目之外勞來台工作。上開為憲法第 152 條所陳 ,除保障國人之工作權外,更適時限制來台工作之外國人 從事項目及人數,開放外勞政策除有效解決產業人力不足 外,更可使產業升級,惟恐造成社會治安之動亂,為遏止 及解決治安問題,故對於非法雇主採嚴厲之裁處;然法律 之制訂目的及違法要件明確,且其執行手段亦應依行政程 序法令辦理,勿有不當或其他不法情事,故行政裁處過程 之手段亦依法辦理,無容他人恣為。
(四)查原告提供工作項目(切菜)予逃逸外勞 P 君,其確具 工作之實,雖為無償亦屬工作。原告今稱僅「舉手之勞、 順手之便」之社會通念,未容留 P 君等語,查 P 君於消 費畢後仍於該處從事切菜之工作達 20 分之久,又營業工 作場所屬不對外開放之處所,如非員工自無從進入,依嘉 義市專勤隊於 102 年 3 月 28 日現場採證可知,P 君從 事工作達一定時間,又得進入工作場所,故可證 P 君確 係至原告處從事工作無誤,其原告之訴,顯係推托之詞。



(五)答辯聲明:1. 駁回原告之訴。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 嘉義市專勤隊102年4月10日移署專二嘉市勝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筆錄、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個人基 本資料及照片等相關卷證(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14頁); 嘉義縣社會局102年4月19日嘉縣社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15頁至第17頁);原處分及送 達證書(原處分卷第19頁至第22頁)可稽,洵堪認定。本 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 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5萬元是否適法?爰分述 如下:
(二)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 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 從事工作。」、「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規定 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 業服務法第43條、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 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 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 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 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若兩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 同法第57條第1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 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所規範。」、「按本法第43條明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 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亦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 係採許可制。又上開之『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 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 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亦經勞委會(業於103 年2月7日改制為勞動部)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 0000000000號及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 在案。上揭函釋係勞動部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 法令,而本於職權對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43條所為之解 釋,核該函釋僅系闡明法規之原意,並未違反就業服務法 相關規定及立法目的,自得予以援用,且基於法律解釋之 一致性,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工作」意函,應與就業服 務法第43條為相同之解釋。
(三)原告對於P君有在小安小吃店切菜一事並不爭執,僅主張 是P君主動幫原告切菜云云。另經查緝之P君則於嘉義專勤 隊詢問時陳稱:「(問:你何時到嘉義縣民雄鄉○○村00



號(小安越南小吃店)非法工作切菜?)我今天早上9點 到嘉義縣民雄鄉○○村○○00號(小安越南小吃店),我 中午在該處吃了一碗牛肉河粉,我有付60元,我切菜約10 分鐘。」、「(問:為何本隊人員在外面埋伏就看到你在 從事非法切菜工作約30分後進入店內盤查?)我沒有看手 錶不知道正確時間。」、「(問:你跑掉這段期間是否有 去其他地方非法工作?)我都是去玩,沒有工作。」、「 (問:你的經濟來源為何?)我靠老婆養我,我老婆是合 法外勞。」等語(原處分卷第12頁以下)。故P君對於其 有在原告所經營之小安越南小吃店切菜一事亦坦承不諱。 又證人即於102年3月28日在嘉義縣民雄鄉○○村○○00號 執行查緝任務之謝昌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2 年3月28日為何會去查緝?)因之前有接到匿名電話表示 在民雄鄉○○村○○00號有僱用外籍人士工作,所以我們 於102年3月8日去查緝。」、「(問:你於102年3月8日的 何時到達現場?)於查緝前三、四十分鐘前即約下午2時 左右到達現場。」、「(問:你到達現場後,做哪些行為 ?)現場是非常小的小路,當天是先開車,繞了四周環境 ,後來選定原告小吃店附近的小廟停車,我下車再走到原 告的小吃店前,往裡面看,發現有兩個女的,其中一個是 原告本人,另一個原告的姐姐或妺妹,及另看到兩個男子 在切菜,男子切菜的地點不是在廚房,而是在大門進去, 還沒有到廚房的位置,是靠近右邊的位置,之後我再走回 小廟,之後我們開車又繞了兩次,認為原告小吃店裡面的 男子是逃跑的外勞,我們就把車子停在原小吃店附近,然 後走進去,假裝要買東西,當時那兩個男子還在切菜,我 同事去抓住在切菜的男子手上的菜刀,而我去抓住另外一 個男子,後來查核結果手上拿菜刀的男子是逃逸外勞,我 抓住的那個男子好像是原告的兒子或是原告姐妺的兒子, 接著我們就把逃逸外勞帶回去專勤隊製作筆錄。」等語明 確。因P君於當日上午9時即到達小安小吃店,遭發現切菜 時間,長達三、四十分鐘以上,足證原告卻有容留P君切 菜之情。
(四)原告非法容留外國人切菜,已陳述如前。即使如原告所述 ,P君是為與其女兒說話才自願幫忙,然而非法容留外國 人從事工作與有無情愛關係本係屬二事,P君縱對原告之 女有意,原告亦不得容留P君為其工作,本件原告與P君間 無聘僱關係,但原告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 許可,其讓P君切菜之事實,即屬從事勞務之行為,自該 當「工作」之範疇,原告非法容留P君違法工作,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洵堪認定。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 機關予以裁處,於法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 44 條規定,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對原告裁處 150,000 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36 條、第 195 條第 1 項後段、第 98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