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相 對 人 易逢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二五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聲 請人前依本院嘉義簡易庭101年度嘉簡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提供新台幣 192,000元為擔保金為相對人預借擔保,免為假 執行。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本院 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50 號提存書、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之訴訟案給付 明細及簽收回條及委任書各 1紙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嘉義簡易庭101年度嘉簡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1份查閱 無訛。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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