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四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八四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許,酒後駕駛牌 照號碼TU─五○五五號自用小客車肇事,致林昇揚、張家瑞二人死亡及甲○○ 受傷(過失傷害甲○○部分,業據告訴人於原審時撤回告訴)之事實,惟辯稱: 伊才喝一瓶半的酒,酒精濃度應該不會那麼高,且伊所駕駛的車子已十三年多, 最多只能開一百公里左右,伊當時只開九十左右,係因有一台BMW要超車,伊 緊急煞車,才發生本件車禍,陳明得所駕駛之大貨車依規定不能行駛內線車道, 陳明得亦有過失云云。本件判決理由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外,另查 ,證人即當日乘坐被告車子之乘客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開車前喝十多罐酒 ,且發生車禍當時,伊因趴著與前座講話,有看到車速表,被告之車速約一百三 十至一百五十公里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核與被告受傷後警察延請消防隊 將渠送至臺南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救治,並對渠抽血檢驗結果血液中之酒精成份已 達每公升十六毫克(16MG/L),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藥毒報告乙紙在卷可資佐證 (見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七0七號卷第十三頁),且此部分之抽血檢驗報告與麻 醉無關,此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致本院之病歷摘要表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辯 稱:伊才喝一瓶半的酒,酒精濃度應該不會那麼高,且伊所駕駛的車子已十三年 多,最多只能開一百公里左右,伊當時只開九十左右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又大貨車司機陳明得雖違反大貨車不得行駛內線車道之規定,然因被告駕 車突然駛入來車道,非陳明得所能反應及防範,其當已盡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 其應無過失,且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以陳明得無過失為由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三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參,被告辯稱陳明得亦 有過失云云,亦不足採信。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 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林昇揚及張家瑞之生命法益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 重之普通過失致死罪處斷。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所侵害之法益,為社會之公共安全;刑法第二百七 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乃保護個人生命法益,故被告所犯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間,犯意各別, 罪名互殊,構成要件亦有間,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普通過 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再者,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八十八 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足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原判決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明知或無法諉為不知酒後精神已達混惑不清晰之狀態,而發生道 路交通事故之機率,較未飲酒者為高,詎仍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不啻對他人 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且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 安全,況且復因嚴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造成本件被害人林昇揚、張家瑞等 二人死亡等情,犯罪情節重大,坦承部分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丙○○ 、乙○○達成民事上和解,有和解書影本乙紙可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間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六月及一年十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其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人認原判決量刑太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邱永貴
法官 鄭月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唐奇燕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F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二十六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路○段一五八巷六六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事 實
一、丁○○曾有多次麻藥前科,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明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於八十八年十月 二十一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南市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之酒精成份至少已達每公 升十六毫克(16MG/L,即換算為每十分之一公升一六○毫克,160MG/DL)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狀態下,其判斷及注意能力均受嚴重影響,猶不知 謹慎,倏自同日凌晨二時許貿然駕駛牌照號碼TU─五○五五號自用小客車,其 上右前座、右後座及左後座分別附載林昇揚、張家瑞及甲○○,自臺南出發往高 雄縣阿蓮鄉,於同日凌晨四時許,沿高雄縣阿蓮鄉○○路(即臺十九線省道), 由北向南往岡山方向行駛,途經該省道崗山段之南向車道環球水泥廠入口前五百 公尺處,本應注意:
㈠行車速度,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㈡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 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在設有禁止超車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者不得超車;㈢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 駛入來車之車道內;㈣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以避免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無照明,肇事 路段行車速限為每小時六十公里,柏油路面平直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有劃設分向限制線,又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恣意以 時速一百三十至一百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高速飆駛,復因酒醉混惑其其判斷及注意 能力之際,並與某部牌照號碼不詳之白色BMW廠牌自用小客車相互飆駛追逐, 竟因閃躲該部BMW廠牌白色自用小客車而疏於注意超速失控跨越分向限制線( 即中央雙黃線)駛入來車道,亦未注意警戒車前動態,並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 之閃避、煞車等安全措施,適有陳明得駕駛牌照號碼XJ—三五六號營業大貨車 沿該路段北向車道駛至,因就丁○○超速駛入來車道無預見可能性,遽與丁○○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碰撞(另由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認應不起訴處分在案) ,林昇揚及張家瑞二人因此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多處挫傷等傷害而當場死亡,甲 ○○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臉部多處撕裂傷及左肱骨骨折等傷害,而丁○○雖因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右跟骨骨折之傷害而留在事故現場,但因神智模糊,為警 延請消防隊將渠送至臺南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救治,並對渠抽血檢驗血液中之酒精 成份已達每公升十六毫克(16MG/L)經事故處理員警詢問甲○○、林昇揚及張家
瑞之家長,確認此三人並無駕駛執照,亦不會開車,始知悉丁○○為自用小客車 駕駛人及上情(尚不符合刑法上自首要件)。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暨甲○○、林昇揚之母丙○○及張家瑞之母乙○ ○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飲酒後駕車超速駛入來車道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並使被害人林昇揚、張家瑞死亡及告訴人甲○○受有前開傷害等情均供承 不諱,惟就渠當時行車速度部分,辯稱︰渠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老舊不可能時速一 三○至一五○公里,當時車速約七○至八○左右,渠並未與BMW車超車追逐, 渠只是為閃該車才超越雙黃線一點,陳明得之車就撞上云云。經查︰右揭事實, 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供稱︰「原先我們車在該白車的後面,覺得該白車開 的慢,歐某有按喇叭,後白車停在公寓前面,我們也停車上廁所,該白車及我們 都開了,雙方車速都很快,後來歐某從右邊開到白車前面,並有煞一下車,又繼 續開,後該白車也從歐某車右邊超車,我當時看到,從右車有一道光過來,我們 車停了一下,是煞車,後來就偏到逆向車道,約過三、四秒對象有車光過來,我 們就出車禍」、「(當時歐某車速?)約一百三十至一百五十公里。因在開車中 ,我有趴著與前座講話,所以有看到車速表」等語,另有證人陳明得於偵查中迭 次證述明確,復經證人饒雲光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乙紙、現場照片十一幀、證人陳明得及被告所駕駛車輛損 壞照片十三幀及被告肇事後(在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血液中酒精成份每公升十六 毫克(16MG/L)之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資佐證。矧以,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於肇事地點留有長達三十六公尺之煞車痕,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 故現場圖可按,經參考前司法行政部六十二年五月九日六二函刑字第四六四○號 函轉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會報導登六二字第二三二號函所附之「一般公路汽車剎 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換算結果,瀝青(柏油)路面乾燥情況下,已修築三 年以上之公路摩擦係數為零點七零,煞車距離為三十六公尺,行車速度則換算為 每小時八十公里,僅該肇事自用小客車煞車完全鎖死之情況下所留之煞車痕,即 已長達三十六公尺,足認肇事當時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車速度高達時速八 十公里以上無訛,核與告訴人甲○○上開供述相符,被告上開所辯,應為臨訟卸 責飾詞,殊無足取!且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甲○○受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而被害人林昇揚、張家 瑞因此受有重創當場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 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結果報告等在卷可憑。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 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五五M 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 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且按就 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MG\DL或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 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
精濃度一○○MG\DL或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 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 中酒精濃度一五○MG\DL或零點一五%)時出現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 中毒症狀;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此有分別有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 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 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酒精對人體生理 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而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試,如 上所述,其血液中酒精成份已達已達每公升十六毫克(16MG/L,即換算為每十分 之一公升一六○毫克,160MG/DL)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為高於前揭標準 甚多,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顯已高出一般人,依前揭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酒醉狀態,足堪認定。
三、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分向限制線 ,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汽車駕駛人有 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 二款、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無法諉為不知,且前揭規定之義務亦為被告應 注意之事項,況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無照明,肇事路段行車速限為每小時六十 公里,柏油路面平直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劃設分向限制線 ,又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恣意以時速一百三十至一百五十公 里之速度超高速飆駛,復因酒醉混惑其其判斷及注意能力之際,並與某部牌照號 碼不詳之白色BMW廠牌自用小客車相互飆駛追逐,竟因閃躲該部BMW廠牌白 色自用小客車而疏於注意超速失控跨越分向限制線(即中央雙黃線)駛入來車道 ,亦未注意警戒車前動態,並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閃避、煞車等安全措施, 致肇事使被害人林昇揚、張家瑞受重創死亡及告訴人甲○○受有傷害等情,其有 過失,已經明顯。再者,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賡續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肇事因素,咸同此認定,有臺 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五日高屏澎鑑字第八九○○ 五九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八十九年四月廿四日府覆議 字第八九○一七八號函在卷足稽,被害人林昇揚、張家瑞及告訴人甲○○分別因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發生死亡及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是本案罪證已臻明確,被告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於死,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罪、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 同時侵害被害人林昇揚及張家瑞之生命法益,為一行為觸犯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普通過失致死罪處斷。末按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所
侵害之法益,為社會之公共安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 死罪,乃保護個人生命法益。被告所觸犯前開二罪間,除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觸犯 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二次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已如前述外,被告所犯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間,尚不具保護法 益之同一性,自應分別成罪。至在犯罪科刑上,被告所觸犯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前者,為繼續犯;後者, 則為即成犯,二者僅於撞人之時點與場所相合致而已,自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 應予數罪併罰。是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普 通過失致人於死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構成要件亦有間,應予分論併罰。 再者,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 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足 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上開所 犯二罪咸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既考領有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則明知或無法諉為不知酒後精神已達混惑不清晰之狀態,而發 生道路交通事故之機率,較未飲酒者為高,詎仍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不啻對 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且嚴重侵害道路交通 往來安全,況且復因嚴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造成本件被害人林昇揚、張家 瑞等二人死亡等情,犯罪情節重大,並斟酌其於事故後雖大致坦承犯行,且與被 害人家屬即告訴人丙○○、乙○○告達成民事上和解,有和解書影本乙紙可憑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過失傷害告訴人甲○○部分,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丁○○此部分 普通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