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8號
CYDV,104,監宣,8,2015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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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8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
代 理 人 黃小泙
相 對 人 王平南
關 係 人 王麗雲
代 理 人 陳巧艷
關 係 人 王泰興
      王麗蘭
      王麗滿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平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嘉義縣政府縣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平南之監護人。指定嘉義縣社會局局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平南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戶籍地主管機關,相對人 自民國102年2月6日因不明事件造成嚴重身體傷害,經送醫 診治但仍不見起色,已造成身心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 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合適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監護人,暨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法院認相對人尚 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 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合 適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家屬系統表各1份、戶籍謄本4份為憑。又本院審 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相對人之姓名 、年籍,相對人均無法回應。相對人臥床、用鼻胃管餵食、 頭蓋骨凹陷(社工表示相對人之前遭人毆打,頭部受傷), 對捏痛刺激,僅有眼睛睜開動作,無其他肢體反應,無法為 任何言語表達。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頭部外 傷造成顱內出血,經手術治療後呈現重度昏迷狀態,鑑定時 對叫喚無反應,昏迷指數七分,無言語表達,故相對人目前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本院104年1月 22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受監護宣告人王平南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已過世, 最近親屬僅有四名兄姊,均未居住於嘉義地區,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參。經聲請人即嘉義縣政府社工聯絡受監護宣告人王 平南之兄姊是否願意協助受監護宣告人王平南之事務處理, 初僅關係人王泰興表示考慮,三名姊姊均明示拒絕;近來, 聲請人社工無法再與關係人王泰興取得聯繫,有嘉義縣社會 局社會工作員身心障礙者保護個案訪視處理報告。又本院按 受監護宣告人王平南兄姊之戶籍地址送達開庭通知,請其等 到庭表示意見,僅關係人王麗雲委託代理人到庭,惟陳稱: 其已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而無法提供協助等語,並提出元 和雅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王平南未 婚、無子女,最近親屬為四名兄姊,然四名兄姊均無意願協 助處理受監護宣告人王平南之事務,又居住於嘉義縣以外地 區,相對人目前需長時間臥床、意識狀態不清,如強令無意 願之兄姊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日後遇有醫療決策或日常事 務急需處理時,恐延宕時間,而損及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相對人設籍於嘉義縣,本院認由嘉義縣政府縣長任監護人, 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平南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嘉義縣 政府縣長(現為張花冠)為受監護宣告人王平南之監護人, 並指定嘉義縣社會局局長(現為翁章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上述嘉義縣縣長嘉義縣社會局局長職務若有變動 更易時,應以斯時在職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平南之監護 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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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