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恒仁
相 對 人 陳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區○○○○○0000○○○○○○0000號民事確定判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應予認可。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 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 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各定有明文。 次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 1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 )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 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台灣地 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 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 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此有我國台灣高等 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 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 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 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 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 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媛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 ,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區人民法院以(2013)台 民初字第1729號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驗證屬實,爰依法聲請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 建省福州市○○區○○○○○0000○○○○○○0000號民事 判決書影本、生效證明書影本、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14 )榕公證內民字第20892號公證書、(2014)榕公證內民字 第20893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4)南核字 第003121號證明、(104)南核字第003122號證明各1份為證 。
三、經查,本件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業經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104)南核字第003121號
證明1份可證。又審酌上述判決內容,係以雙方經人介紹於 西元1980年1月登記結婚,婚後共同生活30餘年,在婚姻生 活中,聲請人(即該案原告)曾於2006年、2009年先後向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即本院)提起離婚訴訟,均被駁回。相對 人(即該案被告)也於2011年1月向該院(即福建省福州市 台江區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後撤回起訴,而後聲請人 又於2012年向該院提起離婚訴訟,該院以雙方婚姻關係客觀 上尚未達到完全破裂而無法恢復的程度駁回請求,但雙方在 近一年的時間裡夫妻關係仍未得到改善,導致聲請人又一次 向該院提起離婚訴訟,顯見聲請人欲與相對人離婚態度之強 烈,且雙方分居生活至今,可認定兩造夫妻感情確已破裂, 因此對聲請人提出的離婚訴請予以准許。等語,此與我國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核其 判決內容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並無相違。是以, 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