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2號
原 告 許榮章
被 告 許秀香
許林春枝
許榮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許水讚所遺留公同共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應依如附表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秀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許水讚於民國102 年7 月18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由兩造共同繼承,每人應 繼分均為4 分之1 ,土地部分已辦妥公同共有登記,為方便 管理,爰請求准予分割,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依應繼分辦理 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許水讚所遺留如附 表所示之土地、建物,請准按兩造之應繼分予以分割。三、被告許林春枝、許榮茂均同意原告之請求。四、被告許秀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 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要旨 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水讚於102 年7 月18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由兩造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均為 4 分之1 ,土地部分已辦妥公同共有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 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謄本、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 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且 為被告許林春枝、許榮茂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茲兩造就
被繼承人許水讚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並無不分 割之協議,亦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 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從而,原告訴請分割許水讚所遺留公 同共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系爭遺產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負擔為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78條、第 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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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項目 │財產數額│分割方法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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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嘉義縣民雄鄉東湖段│權利範圍│由原告許榮章、被│
│ │585地號土地 │全部 │告許林春枝、許榮│
│ │ │ │茂、許秀香各取得│
│ │ │ │應有部分4 分之1 │
│ │ │ │,並保持分別共有│
│ │ │ │。 │
├──┼─────────┼────┼────────┤
│2 │嘉義縣民雄鄉東湖段│權利範圍│由原告許榮章、被│
│ │581之5地號土地 │全部 │告許林春枝、許榮│
│ │ │ │茂、許秀香各取得│
│ │ │ │應有部分4 分之1 │
│ │ │ │,並保持分別共有│
│ │ │ │。 │
├──┼─────────┼────┼────────┤
│3 │嘉義縣民雄鄉東湖段│權利範圍│由原告許榮章、被│
│ │920地號土地 │3分之1 │告許林春枝、許榮│
│ │ │ │茂、許秀香各取得│
│ │ │ │應有部分12分之1 │
│ │ │ │、並保持分別共有│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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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嘉義縣民雄鄉東湖段│權利範圍│由原告許榮章、被│
│ │1123地號土地 │2/120 │告許林春枝、許榮│
│ │ │ │茂、許秀香各取得│
│ │ │ │應有部分240 分之│
│ │ │ │1 ,並保持分別共│
│ │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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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嘉義縣民雄鄉東湖村│權利範圍│由原告許榮章、被│
│ │7鄰東勢湖172號房屋│全部 │告許林春枝、許榮│
│ │ │ │茂、許秀香各取得│
│ │ │ │應有部分4 分之1 │
│ │ │ │,並保持分別共有│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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