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郭哲銘
關 係 人 游緣
李明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郭哲瑋及受監護宣告之人郭勝雄選任
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游緣(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郭哲瑋(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李麗珠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李明欽(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郭勝雄(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李麗珠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郭哲瑋之胞兄暨監護人, 且係受監護宣告之人郭勝雄之長子暨監護人,因被繼承人李 麗珠(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於103 年5 月6 日死亡,留 有遺產,然於遺產分割繼承相關事宜,聲請人與未成年人郭 哲瑋及受監護宣告之人郭勝雄為共同繼承之利害關係人,違 反利益相反之規定,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游緣為郭哲 瑋之特別代理人,選任李明欽為郭勝雄之特別代理人,以處 理李麗珠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等情,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份、戶籍謄本3 份及特別代理人同意書 2 份為證。
二、按民法第106 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 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 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 不在此限。」;次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 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定有明文。再者,成年人之監護 ,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 111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 份、戶籍謄本3 份及同意書2 份為憑,自堪認為真 實;又審酌關係人游緣為未成年人郭哲瑋之伯母,關係人李 明欽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郭勝雄之妻弟,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 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
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關係人游緣 、李明欽均同意分別擔任郭哲瑋、郭勝雄之特別代理人,堪 認由關係人游緣擔任郭哲瑋、由關係人李明欽擔任郭勝雄於 辦理被繼承人李麗珠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對其 權益應可善盡保護責任。準此,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