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他字第3號
原 告 蔡清容
被 告 葉冠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和解成立,應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佰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復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所明定。再者,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 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 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以103 年度家救字第3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暫免原告於起訴時應預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 元(離婚部分裁判費3,000 元,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部分 裁判費1,000 元),嗣該事件於民國103 年12月23日經本院 以103 年度家婚字第142 號和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即應由原告支付部分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 揭卷宗核閱無誤。又家事事件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和解 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 告應向本院繳納該訴訟費用之3 分之1 ,即原告應繳納1,33 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 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