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4年度,43號
CYDV,104,司票,43,201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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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江鴻文
相 對 人 張建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㈠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其餘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 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均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 付款,爰提出本票6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關於附表㈠所示本票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惟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定有明文。又 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且此為票據法所定之絕對必 要記載事項,欠缺該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票據無效,此觀票 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規定自明。經查本件附表 ㈡之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聲請人所提本票影 本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所提之附表㈡之本票應 為無效之票據,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聲請人就附表㈡ 所示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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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票附表㈠: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4年度司票字第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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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備 考│
│ 號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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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2月13日 │20,000元 │104年1月5日 │104年1月6日 │CH632861 │ │
├──┼───────┼───────┼───────┼───────┼─────┼───┤
│002 │103年2月13日 │20,000元 │103年8月15日 │103年8月16日 │CH632855 │ │
├──┼───────┼───────┼───────┼───────┼─────┼───┤
│003 │103年2月13日 │20,000元 │103年11月15日 │103年11月16日 │CH632859 │ │
├──┼───────┼───────┼───────┼───────┼─────┼───┤
│004 │103年2月13日 │20,000元 │103年12月15日 │103年12月16日 │CH6328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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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㈡: 104年度司票字第4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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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 考 │
│ │ │ (新 臺 幣)│ │ │ │
├───┼──────┼────────┼──────┼───────┼─────┤
│001 │ 未記載 │ 20,000元 │103年9月15日│ CH632586 │駁回聲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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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 未記載 │ 20,000元 │103年10月15 │ CH632857 │駁回聲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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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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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