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七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馮明雄
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四四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二0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屏東縣枋山鄉○○段迦密砂石場負責人,明知座落 在枋山鄉○○段七四四號地先旁之河床地 (起訴書誤為獅子鄉○○段三二、三三 號地先),屬阿士文溪行水區,已經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禁止採取砂石,竟未經 申請許可,即與蔡永聰 (移送檢察官另行偵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間連續在上開河床地及枋山鄉○○段七四四號地先 ( 面積約○‧○二○三公頃)竊取砂石,迄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遭查獲為止,盜挖 之面積達○‧三公頃,竊取之砂石數量達二千立方公尺,而該處河床經盜挖結果 ,河床裸露,如遇大水來臨,即有造成與開挖處近在咫尺之便橋橋墩土石易於流 失,橋樑因而遭沖毀,致生往來人車公共危險之虞。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 移送偵辦,因認被告有犯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違反水利法之罪嫌及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證人之個人意 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六十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證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千九百八十六條,著有判例可稽。三、公訴人認被告有犯前開違反水利法、竊盜罪嫌,無非以證人即獅子鄉公所技士蔡 永順,及枋寮分局刑事組警員朱馬丁分別於偵查中指證綦詳,並有屏東縣獅子鄉 公所八十八年度河川使用情形案勘查報告表及所附照片數幀可稽。而由照片中所 示之河川地,清晰可見有多道砂石車來回行走過之痕跡,河床上並有砂石唯置於 旁。再者勘驗現場,其上遺留之挖掘痕跡,及旁所堆積砂石數量,雖因時日經過 ,地貌已改變甚多,然案發時,該處確實有明顯之開挖痕跡,亦有當時參與會勘 之枋寮分局內獅派出所主管塗弘仲到場指證無訛。此外,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簡 圖、照片多紙及複丈成果圖一份存卷為憑。:::本件查獲地點,屬尋常洪水位 可到達之地,該處已因被告盜取砂石,致河床裸露,如大水來臨,即有造成附近 之便橋樑遭沖毀之危險等情,亦據證人蔡永順結證屬實。」為其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 ㈠證人葉金堂係枋寮鄉「生利建材行」負責人,八十六年七、八月間,被告乙○○ 為防範其所有「迦密砂石場」緊臨唯一產業道路,每年颱風豪雨沖毀,交通斷絕 ,乃在座落枋山鄉○○段七四四號地先旁之河床地,沿產業道路邊,以石塊堆砌 ,加填級配料即天然砂石,建造堤岸時,曾向證人葉金堂購買水泥,簽發被告新 恩慈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票號AI0 000000號,發票日期八十六年九月六日,面額一萬三千五百元及票號AI 0000000號,面額二萬七千元之遠期支票二張,計四萬零五百元支付證人 葉金堂水泥款。
㈡被告乙○○所有「迦密砂石場」,適位於「枋山溪」與支流「阿士文溪」匯何地 帶。而座落枋山鄉○○段七四四號地先旁之床地,則位於兩溪匯合附近之阿士文 溪旁,且緊鄰「迦密砂石場」唯一通路之產業道路。且該產業道路歷年來屢因颱 風豪被大水沖毀。迦密砂石場為免交通斷絕,乃約於八十六年七、八月間由證人 李幸雄承包,在枋山鄉○○段七四四號地先旁之河床,沿產業道路邊,建造以石 塊堆砌,加填級配料即天然砂石,寬約八公尺,長約一百公尺,高約四公尺擋土 牆堤岸。由被告乙○○簽發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支票號碼AI0000000號,發票日期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金 額十七萬三千八百五十元,支付證人李幸雄工資,此有該票存根可稽。 ㈢「迦密砂石場」鄰近之「枋山溪」與支流「阿士文溪」,包括案發地點之枋山鄉 ○○段七四四號地先之河床,每年八、九月間均由河床地承租人僱用大型堆土機 開始整地種植聞名全省之枋山溪西瓜。證人楊勝雄係該枋山溪西瓜種植人,知之 甚詳。原審不察,將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及二十五日勘查之八十八年度 河川使用情形案勘查報告表所附數幀照片中,所示河床地,清晰可見多道上開八 十七年八、九月整地種植西瓜大型走過之痕跡,誤認為盜採砂石車來回行走過之 痕跡。
㈣被告迦密砂石場約於八十六年七、八月間由李幸雄承包,在枋山鄉○○段七四四 號地先旁之河床地,沿產業道路,建造以石塊堆砌,加填級配料即天然砂石,寬 約八公尺,長約一百公尺,高約四公尺之擋土牆堤岸。該被告新建造之擋土牆堤 岸,嗣約八十七年八、九月間又因颱風豪雨幾乎全部被沖毀,甚而沖毀緊鄰之產 業道路,進而危及產業道路旁之台電電線桿。曾經監工蔡敏聰通知台電楓港服務 所員工戴永正前來現場緊急處理。
㈤八十七年八、九月間上開被告新建造之擋土牆堤岸,被颱風豪雨沖毀後,被告為 重建該堤岸,乃約於八十七年十月中下旬間,由蔡鎮吉自迦密砂石場合法採自獅 子鄉○○段、旱、三九號地先而堆積在砂石場之部分級配料,即天然砂石,以砂 石車搬運至上開被沖毀堤岸附近堆積,準備重建,而竟被誤認為盜採外獅段七四 四號地先之砂石。
五、查證人蔡永順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檢察官勘驗現場時,在枋寮分局內獅派出 所偵查時未經具結證稱:「(問:本件是你到現場勘驗﹖)是,我在當時是技工 ,當時是接到甲○○檢舉說地被人偷挖。(問:到現場情形﹖會勘紀錄上說有造 成公共危險是何情形﹖)被挖了一個大洞。因挖掘結果,河床裸露,大水來時會
沖毀旁橋樑。(問:你們如何查出被挖地是甲○○的地﹖)因被害人說是在橋的 附近,我核對租約,確定是甲○○的地。:::(提示許可證,許可證的地點是 否就是查獲地﹖)不是,查獲地是外獅段三二、三三號,不是許可的三九號。」 (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最後一行至第十二頁背面第一行)。且存警卷「屏東縣 獅子鄉公所八十八年度河川使用情形案勘查報告表」,係蔡永順分別於八十七年 十一月十九日及二十五日會同勘查,勘查情形載明:「㈠::但無人在現場作業 ,只發覺將土石堆積在砂石場旁。開挖地點,為便道橋樑附近,有影響橋樑安全 ,雨季來有被洪水沖毀之顧慮,有照片為證。㈡開挖河川地面積約0.三000 公頃㈢堆積砂石場土石約二、000立方公尺。」惟證人蔡永順八十九年二月十 七日在原審具結證稱:「(問:如何查獲本案﹖如何知道是被告﹖)我們是接獲 民眾檢舉的,我們到現場發現被告的砂石場在附近,所以我們才會懷疑是乙○○ 」。在在足證上開蔡永順在偵查中之證言,以及屏東縣獅子鄉八十八年度河川使 用情形案勘查報告表所載,均係證人蔡永順之個人之意見或推測之詞,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從而枋寮分局刑事組警員朱馬丁於 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會同鄉公所人員一同會勘。(問:如 何知道乙○○所盜採的地點是被害人(甲○○)地點﹖)是鄉公所人員根據租約 調查的。」亦同係證人朱馬丁個人之意見或推測之詞,依法亦應不得作為證據。六、次查存警卷八十八年度河川使用情形案勘查報告表所附照片數幀,雖由照片中所 示之河川地,清晰可見有多道砂石車來回行走過之痕跡。再者原審八十九年七月 二十七日勘驗現場,地貌已改變甚多,然案發時,該處確實有明顯之開挖痕跡, 亦有當時參與會勘之枋寮分局內獅派出所主管塗弘仲在原審指證無訛在卷(見一 審⒎訊問筆錄)。惟經查該等勘查報告所附照片數幀,其勘查日期分別為八 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及二十五日,所指照片中所示之河川地,清晰可見多道砂石 車來回行走過之痕跡,以及塗弘仲所指案發當時,該處確實有明顯之開挖痕跡, 均係因「迦密砂石場」鄰近之「枋山溪」與其支流「阿士文溪」,包括案發地點 之枋山外獅七四四號地先之河床地,為種植聞名全省之枋山溪西瓜,「每年都有 怪手在整地,因為該河床地都有被水沖流失,我們都在八、九月間颱風季節間被 大水沖刷後河床高低不平時才於非雨季節,用怪手、剷平機、推土機整地(種西 瓜)。:::每年八、九月所有的瓜農都有整河床地。」業經枋山溪西瓜農楊勝 雄九十年一月十日在本院具結證稱屬實在卷。(見本院卷第三九頁)。因而被誤 認被告盜採該河床地砂石車來回行走過之痕跡。且經證人戴永政九十年三月二十 一日在本院具結證稱:「:::第一支電線桿就是我去現場看的那一支,距離小 橋二十幾公尺。溪水是先沖到對岸的山壁,然後再往產業道路岸邊沖過來。原先 的上游河床很寬,到小橋地方就縮小了。所以水會去沖對岸的山壁,然後才會再 回沖到產業道路的岸邊。當時的水流很湍急,所以把產業道路岸邊的土石刮掉, 一直刮到電線桿旁邊。所以如果產業路旁邊有做擋土牆的堤岸,也會被刮掉。八 十七年八、九月那一次颱風,溪水暴漲水是兇猛,是歷年來少見。」(見本院卷 第七四、七五頁)。因而被證人蔡永順誤認為「被挖了一個大洞」,且原審八十 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勘驗現場現場簡圖二,註記為「凹陷處」,並被證人塗弘仲誤 認為案發時,該處確實有明顯開挖痕跡。
七、又查左列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辯因迦密石場旁之產業道路,於八十六年七、八 月間確曾因颱風而有遭大水沖毀之慮,砂石場即僱工修築堤岸。嗣於筏八十七年 八、九月間,因颱風而遭大水沖毀全部堤岸,砂石場乃自屏東縣政府核准採取砂 石之獅子鄉○○段旱三九號地處,採取約二千立方公尺砂石,堆積於上開河川地 旁堤岸附近,準備重建堤岸,因而被誤認係盜挖自枋山鄉○○段七四四號河床地 等情為實在。
㈠證人葉金堂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在本院具結證稱:「被告確實有跟我購買水泥(八 十六年七、八月間),我分二車運送到她的砂車行。第一次一百包水泥、第二次 二百包,由司機送到砂石行,並取回被告簽發的支票(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票號AI0000000號,發票日期八 十六年九月六日,面額一萬三千五百元及票號AI00五一九九號,面額二萬七 千元之遠期支票二張,計四萬零五百元)::可能應該是要做工事。」(見本院 卷第五四頁)。
㈡證人李幸雄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在本院亦具結證稱:「我有承包被告建造上開擋土 牆(八十六年七、八月間,在枋山鄉○○段七四四號地先旁):::本件工程是 被告自行拿錢出來做此工程(被告簽發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同前,票號A I0000000號,發票日期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金額十七萬三千八百五十 元)而擋土牆是沿著橋墩旁邊的產業道路邊構築。:::構築擋土牆的地方是水 流很急的地方,而且該處有曾經被水沖刷,河床變很深。:::當時我在現場大 約施工十幾天,僱用四、五個工人施工:::。」(見本院卷第五五頁)。 ㈢證人蔡敏聰九十年四月九日在本院具結證稱:「:::那橋樑橋墩的部分有興建 擋土牆,那是被告所興建的。八十七年八、九月有颱風來襲,把擋土牆毀了,也 把擋土牆旁邊的產業道路沖了一個洞。後來被告就要再重新興建擋土牆,我叫蔡 鎮吉去運砂石到現場。:::產業道路面距離河床大約距離四米以上高、現場的 砂石不可能從河床挖起來的。橋樑邊的河床每年都有人在上面種西瓜,大約八月 份到十月份之間,也都有人在河床那邊整地並種植西瓜。:::」「八十七年八 、九月間系爭擋土牆被沖毀的時候,是我通知台電公司戴永政來處理。」「我們 迦密砂石場合法申請許可採礦區所運來的,所以我們夠用,而且那裡的砂石也挖 不完,不需要去偷挖砂石。那是採礦區運回來的,還有堆積很多的砂石。」(見 本院卷第八五、八六頁)。
㈣證人蔡鎮吉九十年四月九日亦在本院具結證稱:「(問:八十六年七、八月間, 迦密砂石場負責人乙○○在系爭產業道路構築擋土牆的堤岸﹖)系爭產業道路構 築的擋土牆,大約是一百公尺(長)的擋土牆是被告出資興造的,都是砂石場運 過去做的。那擋土牆距離砂石場大約一、二百公尺。被告構築的擋土牆堤岸,目 的是在保護產業道路通往外面的,因為那是迦密砂石場唯一對外聯絡道路。(問 :八十七年八、九月間有颱風來襲,被告興建的擋土牆是否有被衝擊﹖)是的。 因為被告所興建擋土牆被沖毀的很嚴重,產業道路也有被刮了一部分。(問:被 告為了重建系爭堤防,是否有命你運砂石到堤防旁堆積要重建﹖)有的。當時我 開砂石車運砂石到那堤防旁準備重建。我大約運了一百多車的砂石堆積在堤防旁 邊,準備重建堤防。:::(問:當時現場堤岸所堆積的砂石是否由河床所取的
砂石﹖)不可能。:::(問:要重建堤防需要這麼多砂石﹖)因為現場被沖走 產業道路已有被刮掉很多,所以要重建擋土牆有必須要這麼多的砂石。我前後大 約花了一個多星期時間,才將這些砂石運到現場。:::我是運後不久就離職了 。」(見本院卷第八二頁至第八四頁)。
㈤證人陳炳宏經原審囑託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具結證稱:「(問 :乙○○是否知悉迦密砂石場八十六年七月間曾僱工在屏東縣獅子鄉○○段三二 、三三地先之河床地修築堤岸﹖)知道,是她負責的。(問:在八十七年以後迦 密砂石場有無預計重修前開堤岸﹖)有。(問:所需砂石購自何處﹖)是迦密砂 石場以前開採堆積的存貨。」(見該訊問筆錄)。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經調查結果,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 據足證被告犯罪,依上開判例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予詳查, 而為被告科刑之判決,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陳中和
法官 謝宏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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