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1555號
KSHM,89,上訴,1555,2001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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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丙○○○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維毅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四五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丙○○○係夫妻,與其子乙○○等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明知乙○ ○因經營生意失利,已積欠新台幣(以下同)五、六百萬元之債務,經濟拮据, 已陷於週轉不靈、給付不能之狀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基於 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在高雄市○○○路六九0巷十三號,由乙 ○○擔任會首,由丙○○○出面邀集如附表編號甲之互助會,其會期、會數、每 會金額、開標日期均如附表編號甲所示;又於八十四年九月十日,在高雄市○○ 區○○街五十八號,由丁○○擔任會首,由丙○○○出面邀集如附表編號乙之互 助會,其會期、會數、每會金額、開標日期均如附表編號乙所示;再於八十六年 四月二十日,在高雄市○○○路六九0巷十三號,由乙○○擔任會首,丙○○○ 出面邀集如附表編號丙之互助會,其會期、會數、每會金額、開標日期均如附表 編號丙所示;詎於各該互助會會期進行中,丁○○乙○○丙○○○三人,利 用會員間彼此不認識,亦未到場投標之機會,基於共同詐欺、偽造得標會單及行 使偽造得標會單之犯意聯絡,自八十六年六月間起,在附表所示之開標地點,由 乙○○等三人在未載「標單」之得標會單上,偽簽活會會員黃聰敏等人(各互助 會偽造之署押、標單均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及標金,冒充得標,足以生損害於黃 聰敏等人及其他活會會員,繼而持該偽造得標會單行使,向活會會員佯稱該次係 由其所冒標之人得標,並向其冒標之人佯稱,係其他活會會員得標,致使活會會 員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會款,以此方式向己○○詐得七十二萬五千一百元、向壬 ○○詐得六十四萬六千零五十元、向吳子○○詐得六十六萬五千一百元、向寅○ ○○詐得四十八萬元、向癸○○○詐得七十六萬二千五百五十元、向庚○○○詐 得二十八萬元、向辛○○詐得二十五萬二千五百五十元、向甲○○○詐得七十六 萬二千五百五十元、向丑○○詐得一百十五萬元,合計詐得五百七十二萬三千九 百元。嗣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李戊○○於附表編號丙所示之互助會,標得第十六 會時,乙○○等三人非但未付得標金予李戊○○,更將附表所示甲、乙、丙三會 全數止會,己○○等人經查證,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己○○、壬○○、庚○○○、癸○○○、吳子○○、甲○○○、辛○○、寅 ○○○、李戊○○及丑○○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附表所示三組互助會均是伊擔任會首所邀集等語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冒標情事,辯稱:伊有經過黃聰敏儀銘新、甲○○○、 王俊雄、王合對、郭文貴等人之同意而標取彼等之互助會,伊沒有冒標云云;上 訴人即被告丁○○丙○○○則矢口否認有何邀集互助會、收取會款、主持開標 之情事,丙○○○辯稱:伊係自七十四年間邀集互助會,已正常結束,會員要求 伊再繼續邀會,伊表示不再當會首,由伊兒子乙○○當會首,由乙○○主持開標 ,乙○○不在時,才由伊開標云云;丁○○辯稱:伊只有跟會,沒有擔任會首, 亦沒有幫忙收會款、主持開標,亦不知乙○○是否冒標云云。二、經查,附表所示三組互助會,甲會及丙會會單上所載之會首均係乙○○,乙會會 單上所載之會首係丁○○,且該三組互助會,均係丙○○○出面邀集,平日大多 由丁○○丙○○○主持開標及收取會款,標會時由會員填寫標單,書寫名字及 金額,會期進行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李戊○○標得編號丙之互助會時,乙○ ○於收取會款後,並未交付標金予李戊○○,更將附表所示三組互助會全數止會 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己○○、壬○○、庚○○○、癸○○○、吳子○○、甲○○ ○、辛○○、寅○○○、李戊○○、丑○○,證人鄭進春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 中指訴綦詳,並有互助會單三紙附卷可稽,而江芳明參加甲、乙、丙會(以江芳 明或鴻明之名義)、其姊江月英以英仔名義參加甲會三會、江麗香參加甲會及丙 會各一會,江麗銀參加乙會一會(會單載為江麗仁,其夫鄭進春參加丙會二會) 均係由丙○○○邀集參加,每月會款均由被告丁○○前往收取,會期進行中,欲 標會款使用,屢標不到,經向被告等人查詢始知江月英部分已被冒標,乃於八十 七年三月二十日與被告等人將彼等所參與之互助會結算清楚等情,亦經證人江芳 明於偵訊中結證在卷,並有協議書附於偵查卷可稽(偵卷八十五頁);乙○○於 偵訊中亦供承:有冒標江月英一會(甲會),被知道後在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與 江芳明協議,乙會有標黃聰敏、議銘新共三會,有經黃聰敏儀銘新之同意,而 標王合對、王俊雄各一會,則未經王合對等人同意(偵卷第八十一頁、八十二頁 ),丙會標取陳冠名、江進方、江麗香吳慧菁郭文貴、王秀春、顏美麗、蔡 淑真、謝素娥朱啟文等人之會,積欠外債約五、六百萬元,加上互助會款共一 千七、八百萬元等語(偵卷第二十九頁反面、第三十頁、第六十五頁、第六十六 頁)。雖乙○○辯稱:其有經黃聰敏儀銘新同意標取會款云云,惟未能提出任 何證據以供查證,況儀銘新於原審訊問時結證:伊是活會,沒有人向伊借標,沒 有借乙○○標等語(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黃聰敏經法院多次傳喚 ,均未到庭,是乙○○辯稱:經黃聰敏儀銘新同意,標取渠等之會云云,不足 採取。證人王合對、郭文貴吳慧菁固於原審訊問時,均證稱:確有將互助會借 予乙○○標取云云,惟王合對之女兒嫁給丁○○之兒子,郭文貴乙○○之舅舅 ,吳慧菁乙○○之表妹,渠等證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三人之詞,不足採為有 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三、證人王嘉若於本院調查中雖證述:我有跟乙○○的會,以王秀春的名義跟一會, 那一會共有五十一會,我是第二會以三千元標到的等語。惟查依卷附之互助會單 觀之,會員王秀春所參加之互助會係屬丙會,會員總人數為五十八人,並非五十



一人。且王秀春標會之時間係八十六年六月份即第三會,並非第二會,所標之金 額是四千元,亦非三千元。且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承伊有標取王秀春之互助 會等情,已如前述,足證證人王嘉若所證述之上情,均與事實不符,自難採為有 利於被告等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各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 行均堪認定。
四、按被告丁○○丙○○○乙○○三人雖在標單上偽簽會員黃聰敏等人(詳如附 表所示)之署押及記載金額,惟標單上未載明「標單」二字,但依習慣已足以表 示係向民間互助會標單之用意,應認係準私文書。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三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間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彼等偽造黃聰敏等人之署押於標單上 ,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得標會單之準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得標會 單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等同一次之詐欺行為,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 同之詐欺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相隔不久,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依法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 刑。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五、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 審酌被告三人冒標及詐欺所得財物高達五百七十二萬三千九百元,犯後未與告訴 人等達成民和解,被告三人犯罪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乙○○量處有期 徒刑二年,被告丁○○丙○○○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認被告三人偽造 上開「黃聰敏」等人得標會單未扣案,且被告等冒標後迄今已二年餘,標單顯已 丟棄滅失,故上開會單及會單之偽造署押,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 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陳中和
法官 謝宏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五號 │
├──┬────┬────┬───┬────┬─────────────┤
│編號│會期 │每會金額│會數 │開標日期│被冒標之活會會員及偽造之署│
│ │(民國)│(新台幣)│ │ │押 │
├──┼────┼────┼───┼────┼─────────────┤
│甲 │八十三年│一萬元 │五十五│每月一日│偽造江月英黃聰敏之署押,│
│ │九月一日│ │ │開標,另│冒用江月英黃聰敏之名義各│
│ │至八十七│ │ │於每年三│標取一會。 │
│ │年十一月│ │ │月十五日│ │
│ │一日止 │ │ │加開一次│ │
│ │ │ │ │ │ │
├──┼────┼────┼───┼────┼─────────────┤
│乙 │八十四年│一萬元 │五十二│每月十日│偽造議銘新、王俊雄、王合對│
│ │九月十日│ │ │開標 │之署押各一枚,偽造黃聰敏之│
│ │起至八十│ │ │ │署押二枚,冒用儀銘新、王俊│
│ │八年十二│ │ │ │雄、王合對之名義各標一會,│
│ │月十日止│ │ │ │冒用黃聰敏名義冒標二會。 │
│ │ │ │ │ │ │
├──┼────┼────┼───┼────┼─────────────┤
│丙 │八十六年│一萬元 │五十八│每月二十│偽造陳冠名、江進方、江麗春
│ │四月二十│ │ │日開標 │、吳慧菁郭文貴、王秀春、│
│ │日起至九│ │ │ │顏美麗、蔡淑真、謝素娥、朱│
│ │十一年二│ │ │ │啟文之署押各一枚,各冒標一│
│ │月二十日│ │ │ │會。 │
│ │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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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