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1425號
KSHM,89,上訴,1425,2001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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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五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昌緯原名甲○○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
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九八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二五三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昌緯(原名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參年。盜匪所得財物,即「發票人藍廖錦雲所簽發面額分別為一萬元之本票五張、三十萬元之本票一張」,應發還丁○○。 事 實
一、王昌緯(原名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三年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緩刑期滿(未撤銷緩刑 ,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猶不知悔改。緣丁○○之父對他人有債權未獲清償,丁 ○○曾透過其同居人丙○○委請王昌緯及綽號「雄仔」之成年男子吳進雄(未起 訴)代為追償,王昌緯吳進雄並從中獲取利益。嗣丁○○於八十八年九月初許 ,自債務人處取得共約新臺幣(下同)六十餘萬元之本票一事,為吳進雄知悉後 ,便向丁○○表示欲代為催收之意,惟因盧某心有顧忌,遂未允其所請。基此, 吳進雄王昌緯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萌生取得盧某所持有本票牟取利益 之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攜帶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鐵條、木棒及鋁棒 等物,由王昌緯駕駛其所有之車號YF─七O五九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進雄與 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無犯意連絡之吳惠明等共四人,王昌緯、吳進 雄及該不詳姓名之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概括犯意,而王昌緯復與吳 進雄共同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同日十三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二 三八號丁○○住處,由該不詳姓名男子及吳進雄,以強暴方式押丁○○上車,而 剝奪其行動自由。上車後,吳進雄即假藉丁○○及丙○○唆使不良分子找其麻煩 為由,毆打丁○○,並強迫盧某帶同一行人前往高雄縣橋頭鄉○○路六十五號找 尋丙○○,於同日十四時許到達後,再由吳進雄獨自下車,以前開方式強押丙○ ○上車,在該部王昌緯所有之YF─七O五九號車內,丁○○及丙○○乘座於後 座中間,吳進雄及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則分坐於後座之左右兩端,吳進雄於車內 仍假前開理由毆打丁○○及丙○○。當車駛至岡山加油部附近,吳惠明及該不詳 姓名男子先行下車離去。王昌緯繼續將車行駛至阿公店水庫旁尖山之偏僻處,吳 進雄即強推丁○○及丙○○二人下車,並持預先準備於車內之木棒、鋁棒及鐵條 ,以質問盧、李二人是否有請不良分子找其麻煩為由,毆打盧、李二人,且以「 如不承認,就打死你們,把你們推下水庫淹死」等語,脅迫二人,並命王昌緯手 持木棒在旁守住出入口,防止二人逃跑,其間雖曾由吳惠明事後趕到阻止,仍不 為所勸。惟因盧、李二人並無吳進雄所指之情事,而拒絕承認,吳進雄即不斷毆 打、凌虐二人達六小時餘,致丁○○受有右腿、左腿、背部、左右手臂、左前額



、右上眼瞼挫傷;而丙○○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額部挫傷、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九 肋骨骨折等傷害。嗣丙○○明瞭王昌緯吳進雄之本意係為取得丁○○數日前所 取得之六十餘萬元本票,乃向盧某表示該情,因盧、李二人受盡前揭毆打及脅迫 後,已無法抗拒,故盧某便向吳進雄表示,願意答應將其所持有之本票交付予吳 進雄。吳進雄一方面猶假執上開理由,前往高雄縣岡山鎮嘉興里其友人處,查證 丁○○及丙○○有無唆使他人找其麻煩,但因其友人不在之故,再於九月十日凌 晨二時許,轉往丁○○上址住處,取得發票人藍廖錦雲所簽發面額分別為一萬元 之本票五張、三十萬元之本票一張後,始在剝奪丁○○及丙○○之行動自由達十 三小時後,釋放二人。
二、案經丙○○及丁○○分別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昌緯(即甲○○)於本院調查時已直承前所謂雄仔即「吳進 雄」,其他不詳姓名男子二人其中之一即「吳惠明」,另固直承其曾與吳進雄替 被害人丁○○索討債務,有駕駛其所有之YF─七O五九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進 雄及該不詳姓名男子與吳惠明,分別於右揭時地至被害人丁○○及丙○○住處, 載送告訴人二人至阿公店水庫附近之尖山,並於吳進雄毆打及脅迫被害人時,始 終在場,最後駕車搭載三人前往被害人丁○○住處取得上開本票之事實非虛,惟 否認強盜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被告當日係與吳進雄及該不詳姓名男子與吳 惠明共四人喝酒唱歌後,經過丁○○家時,吳進雄提議要找丁○○並請其停車, 其在車上等候,後來吳進雄把盧某帶上車,在車上吳進雄即質問盧某有無叫不良 分子毆打吳進雄,因盧某表示沒有,吳進雄就說要去找丙○○求證,李女上車後 也說沒有。當時一行人去山上是要喝酒拜拜,是喝到最後快結束約下午三、四時 左右,吳進雄才毆打被害人,被告當時只有在旁邊看,並無任何毆打及脅迫之行 為,而本票是丁○○交給吳進雄的,不是吳進雄強迫向丁○○取得的云云。二、經查:
(一)被告王昌緯(即甲○○)於本院調查時已直承前所謂雄仔即「吳進雄」,其他 不詳姓名男子二人其中之一即「吳惠明」,經本院調閱該二人之口卡,由被告 及告訴人指認無訛,並經本院傳訊吳惠明查証無異,堪信為真乙。被告先前曾 與吳進雄透過被害人丙○○之介紹,執丁○○所持交之本票,向債務人催索債 務,並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十三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YF─七O五九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進雄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與吳惠明共四人,前往高 雄縣岡山鎮○○路二三八號丁○○住處,找丁○○上車。上車後,吳進雄即質 問丁○○及丙○○是否有唆使不良分子找其麻煩,並要求盧某帶同一行人前往 高雄縣橋頭鄉○○路六十五號找尋丙○○查證,到達後由吳進雄獨自下車帶丙 ○○上車,在該部被告所有之YF─七O五九號車內,丁○○及丙○○乘座於 後座中間,吳進雄及該不詳姓名男子則分坐於後座之左右兩端。當車駛至岡山 加油部附近,該不詳姓名男子及吳惠明先行下車。被告則繼續將車行駛至阿公 店水庫旁尖山之偏僻處,吳進雄即強推丁○○及丙○○二人下車,並持置放於 車內之木棒、鋁棒,以質問盧、李二人是否有請不良份子找其麻煩為由,毆打



盧、李二人,且以「如不承認,就打死你們,把你們推下水庫淹死」等語,脅 迫二人。惟因盧、李二人並無吳進雄所指之情事,而拒絕承認,吳進雄即不斷 毆打、凌虐二人,致丁○○受有右腿、左腿、背部、左右手臂、左前額、右上 眼瞼挫傷;而丙○○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額部挫傷、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九肋骨 骨折等傷害。嗣盧某便向吳進雄表示,願意答應將其所持有之本票交付予吳進 雄。吳進雄一方面猶執上開理由,前往高雄縣岡山鎮嘉興里其友人處,查證丁 ○○及丙○○有無唆使他人找其麻煩,但因其友人不在之故,再於九月十日凌 晨二時許,轉往丁○○上址住處,取得發票人藍廖錦雲所簽發面額分別為一萬 元之本票五張、三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丁○○及丙○○與被告及吳進雄同處計 十三小時等事實,業據被害人丁○○及告訴人丙○○指訴甚詳,經核與被告前 開所陳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五紙在卷可資佐証,上開事實應堪認定。(二)丁○○及丙○○上車之過程,業據丁○○及極步於偵查中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與本院調查審理時證陳: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十三時許,其在住處拜拜,後來吳 進雄及該不詳姓名男子,將其捉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來吳進雄便質 問並前往丙○○之住處,由吳進雄獨自將李女拖出來,告訴人二人並不是自願 去的。上車後告訴人二人坐中間,吳進雄及該不詳姓名男子坐左、右邊,吳進 雄先動手打丁○○,並且說把你們押上山後就知道,及質問告訴人二人有無唆 使不良份子去找吳進雄麻煩等語(見偵查卷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及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佐以被告陳稱:吳進雄看到被害人時 ,說有事要找他們,後來把他們帶上車。在車上吳進雄一直質問丁○○為何唆 使他人找麻煩,後來該不詳姓名男子及吳惠明下車後,仍由被告開車,吳進雄 及被害人等三人坐後座等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及五 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以前開吳進雄與被害人間本即相識及上車地點係在被 害人自宅前之事實觀之,若係自願上車,則大可自行上車即可,並無須由吳進 雄或他人之「帶領」,再參諸被告及被害人所陳乘座之相關位置,可見被害人 並非基於自願而與吳進雄及被告同行,故被害人係於受吳進雄及該不詳姓名男 子之外力所迫之下,始因行動自由被剝奪而與被告及吳進雄之人同行之情,至 為顯然。再被害人丁○○及丙○○與被告本無怨隙、仇恨,應無設詞攀誣吳進 雄及構陷被告之理,被害人丁○○於被告之車內即有受吳進雄毆打一情,堪予 認定。
(三)被告及吳進雄載被害人二人至阿公店水庫後,吳進雄即自被告車內取出木棒毆 打被害人,並請被告持鋁棒在旁,而當時僅四人在場,業據被告陳稱:吳進雄 是用球棒打被害人,有鋁棒、木棒,均是從我後車廂拿出來的,那天只有四個 人在山上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另被害人 丁○○復證稱:那天一上車吳進雄即毆打我,且車上還看到有鐵條等詞,及丙 ○○所證述:王昌緯確有長時間拿鋁棒擋住出入口守在旁邊等語(均見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同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車內事先已備有鋁棒、木棒及 鐵條等物之情,亦可認定。且若如被告所辯先前不知吳進雄有要去找被害人之 語,則豈有事先於其所有之車內準備上開鋁棒、木棒、鐵條等兇器,在被害人 被剝奪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始終擔任司機之角色,且於僅四人共處之際,猶持



鋁棒守住出入口之行為,足徵被告於事前應知吳進雄有預謀欲限制被害人之行 動自由,並參與實施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肇致被告因懍於被 告及吳進雄勢盛,而未能起而抗衡之情,彰彰明甚,要難以被告並未下手毆 打及脅迫被害人一情,為被告並未實施上開行為之論據。故被告空言否認上開 犯行,與事證未符,要無足採。
(四)被告於本案之前即曾與吳進雄替被害人丁○○索取債務,業經被告自承:先前 替丁○○要債之對象有很多人,幫丁○○催討債務後,丁○○有請我吃飯及加 油,當天晚上載被害人回去時,吳進雄有問被害人錢是否有拿到,是否要自己 吞了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及七月二十五日審 判筆錄),對照被害人丁○○所證:因我從未得罪過吳進雄及被告,且與其二 人並無債務糾紛,只有在催討本票時才有所接觸,吳進雄所收取之金額我分文 未取,在案發前幾天有總共六十幾萬之本票,吳進雄希望我交出來,由吳進雄 催討,但我怕出事沒有答應,吳進雄便認為我有捉弄之意思,所以在水庫時, 我推測吳進雄之意思是希望交出本票,被告應知道吳進雄去找我之用意等語, 及被害人丙○○證稱:因之前被告曾與吳進雄去我住處敲門,並表示我在搞鬼 要把本票取回,及我們二人(告訴人)把被告與吳進雄裝瘋子,所以當天在水 庫時想到此事,便主動與吳進雄商量若要本票,可以給他等詞(見偵查卷第九 頁、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及同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此外並有被 告簽具之收據可資佐憑,足證吳進雄及被告先前確曾替被害人向他人催討債務 ,且因本票之問題,對被害人存有不滿,故曾至被害人丙○○住處質問此事, 而吳進雄曾懷疑被害人有將取自他人債務之金錢私吞等情,甚為灼然。惟被害 人究竟有無唆使不良份子找吳進雄麻煩一情,業為被害人否認,且被告復未能 就此積極事實舉證證明,再加上在阿公店水庫附近之尖山處,經被害人表示欲 交本票予吳進雄後,吳進雄即停止對被害人毆打及脅迫之行為,此觀諸被害人 丁○○於警訊中所述:丙○○告訴我把本票交給吳進雄就沒事了,我被迫答應 後,被告及吳進雄才善罷甘休,開車載我回住所取回本票後,駕車離去等語( 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警訊筆錄),及被害人丙○○於警訊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審理中所述:我主動找吳進雄商量,若吳進雄要本票,我可以給吳進雄,請吳 進雄放我們二人回去,在被迫情況下,丁○○才答應交出本票,被告及吳進雄 才善罷甘休,開車載渠二人至丁○○住處索取本票(詳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警 訊筆錄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自明,可見被告及吳進雄 係杜撰上開藉口為由,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實則本意係為取得本票之情,至 為顯然。
(五)被害人並未將本票交由吳進雄及被告向他人索討,雙方本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被告及吳進雄本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可取得被害人所執有之本票,乃 被告竟曾與吳進雄至被害人丙○○處所,質問本票之事。再輔之前開被害人丁 ○○所述,顯見其事前應知吳進雄去找被害人之用意,故其與吳進雄二人自始 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雖本案係被害人主動表示欲交付本票, 惟由被害人與被告及吳進雄間,曾有委託代催討本票債務及欲取回本票之過程 ,衡以被告與吳進雄因曾對被害人未將本票交付予催討,而心生不滿等情以觀



,被害人實不難推知吳進雄及被告係假藉被害人找不良分子之名,而本意為取 其所執本票之意,故未能以係由被害人主動表示欲交付本票,遽憑為有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又被告及吳進雄既為取得被害人所執之本票,於事前同謀,攜 帶球棒等凶器,並參與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且在阿公店水庫旁之尖山 處,吳進雄對被害人實施傷害及強暴、脅迫行為時,手持鋁棒守住出入口,最 後並載送被害人至住處取得本票,顯見有以自己實施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傷 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盜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乃被告猶以前開情 詞置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六)吳惠明為起訴書中所述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二人中之一人,業據被告供明並據告 訴人指認陳明無訛,經本院傳訊到庭証述,其曾與被告、吳進雄及該不詳姓名 成年男子到丁○○、丙○○處,由吳進雄及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挾持告訴人二 人上車,但其係僅在右前座,且中途下車,並未參與本件犯罪行為,且依告訴 人及被告甲○○指認,吳惠明確未參與本件各犯罪行為,又曾於事後趕到阿公 店水庫旁尖山之偏僻處,即吳進雄與被告二人毆打、脅迫丁○○及丙○○之處 所,阻止吳進雄之施暴行為,足徵非本案之共同被告;另起訴書所指之「雄仔 」,經被告提供資料,查明即係吳進雄,並經告訴人指認無訛,但經本院多次 傳拘無無著,顯已逃匿無蹤,爰不再予傳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與吳進雄共同持有之木棒、鋁棒及鐵條等物,客觀上可致生他人生命、身 體之危險,並有殺傷力,自屬凶器。而被告、吳進雄及另一名不詳姓名男子共同 限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另被告及吳進雄復意圖不法所有,共同持上開凶器對被 害人以強暴、脅迫手段,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以實施本件 強盜犯行,並造成被害人均受有傷害之結果,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 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懲治盜匪條例第五 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按共同乙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有雖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 同謀推由一部分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屬之。被告與吳進雄及另一名不詳姓名成 年男子間就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與吳進雄間,再就上 開妨害自由、傷害及盜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乙犯。被告與 吳進雄先後二次之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 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妨害自由、傷害及強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 匪罪處斷。
四、原審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對被告二人為科刑之判決,不無違誤,按強盜 罪之論處,應依法規競合之例優先適用懲治盜匪條例處斷,而懲治盜匪條例係立 法院三讀通過後,於民國四十六年六月五日咨請總統修乙公布刪除第八、十條條 文,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條文,嗣立法院再度修乙,於民 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總統(八八)華總一義字第八八000八四0一0號令



修乙公布第二條條文,故在形式上,懲治盜匪條例係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 律,為有效之法律;再者,依大法官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所示;⑴法律是否有效 ,原則上由形式上觀察,形式上係立法院通過並經總統公布即是有效之法律;⑵ 立法院制定法律,如明顯牴觸憲法時,釋憲機關仍得解釋其效力,但其瑕疵是否 達到足以影響法律成立之重大程度,如尚有爭議,並有待調查者,即非明顯;⑶ 在法律具備形式要件後,縱該法律有違反法律成立要件之瑕疵存在,普通法院法 官並無宣告法律無效之權力,仍應由大法官通過釋憲程序為之,故懲治盜匪條例 既已經立法院修乙通過,並經總統公布,在形式上即為有效之法律,縱其立法程 序有所失當而存在瑕疵,但此非普通法院法官得行使違憲審查權宣告無效之範圍 ,是以原審遽然適用刑法強盜罪論處,洵屬誤會。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 原判決不當,固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壯,乃不思以乙當途徑獲致財富,竟以長時間剝奪被害人行 動自由及凌虐之方式,以實施本件強盜犯行,對被害人身心所造成之恐懼及震懾 甚鉅,且於犯罪後否認犯行,足見其態度非佳;惟姑念其因年輕識淺,並未因本 件犯行獲取利益及與共犯分擔行為之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 依其所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 定,宣告褫奪公權三年。盜匪所得之財物,即自丁○○取得之「發票人藍廖錦雲 所簽發面額分別為一萬元之本票五張、三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依懲治盜匪條例 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應發還被害人丁○○。另被告與吳進雄共同持有之鋁棒、木 棒及鐵條等物,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經扣案,復非違禁物,爰不為 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范惠瑩
法官 陳啟造
右乙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金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三 日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 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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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