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18號
原 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林祥
訴訟代理人 張恪騫
被 告 林步月即利九商行
訴訟代理人 林步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加盟原告連鎖體系經營嘉義中坑店及中坑二店,加盟 期間均自民國98年2月16日14時起至103年2月16日14時止 ,有委託加盟契約書可稽。按「甲方(即原告)應自契約 期滿、終止或解除當月月底之翌日起六十日內(含)結算 並交付『加盟店往來帳』予乙方(即被告)。乙方應於收 到後十日內(含),開立請款發票向甲方請款。」、「每 月『加盟店往來帳』結算後,乙方如有欠負甲方之款項, 甲方得斟酌情形,限期一次償還或按月逕自往來帳款中扣 抵之,乙方不得異議。」、「契約期滿、終止或解除,本 附錄之履約擔保品,應俟雙方往來帳款結清後,甲方始返 還予乙方。」,契約書第34條第1項第2款、第20條第5項 及附錄壹第4點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述約定可知:1、加盟 期間之末筆往來帳,原告於契約期滿當月月底之翌日起六 十日內,即應交付被告。2、往來帳如有負項,原告可自 往來帳中扣抵。3、履約擔保品須雙方往來帳款結清後, 原告始返還被告。
(二)被告加盟經營之嘉義中坑店及中坑二店係於103年2月16日 加盟期間屆滿,原告應給付或返還被告之款項,及被告應 補回之款項如附表所示。原告將系爭二門市之往來帳款結 算後,應支付被告之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216,791 元,此有被告請款時預先開立之發票及收據可稽,足見被 告對於原告應付款金額已有所明瞭且無異議。然原告之財 務經辦一時不察,將附表所示金額欄27,063元、601,408 元、588,320元三筆款項,於103年5月6日重複匯至被告於
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之帳戶內,是以重複匯款之金額高 達1,216,791元。殊料被告發現重複匯款後,即將款項提 領一空,經原告多次與被告聯繫未果,遂轉與被告之弟林 步超聯繫,林步超除告知被告已不知去向外,僅將其中21 6,791元匯回,其餘1,000,000元則拒不返還,原告再以存 證信函方式催告,仍未獲回應。
(三)綜上所述,被告由其所開立之請款發票及收據可知,原告 應給付及返還之金額僅為1,216,791元,況且被告事後囑 託其弟林步超匯回216,791元,更證被告於受領時早已明 知其對於原告溢付之金額並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是以原 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0,000元之不 當得利。
(四)並聲明:1.被告應返還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准為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原告計算之金額並無意見,且存款簿上面數字的確 出現兩次,被告沒有理由懷疑原告所匯的款項正確與否, 也沒有辦法證明到底應該領回多少錢,所有的結論都是原 告在計算,而且被告之前也都有開發票,但原告並沒有匯 款錯誤之情形,所以認為原告這次沒有匯錯。
(二)被告將其中216,791元匯回給原告是為了避免有侵占的犯 意,才先匯回部分款項,表示誠意,也明確表明這筆費用 不是退回,只是做一個保證,如果證明被告可以保有這筆 款項,原告仍需要返還。
(三)關於原告計算方式、作業程序、匯款結果等均同意,惟對 於原告為何會匯錯,其理由與動機可議,懷疑原告不是單 純的作業疏失,是為栽贓誣諂被告。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加盟原告連鎖體系經營嘉義中坑店及中坑二店,加盟 期間均自98年2月16日14時起至103年2月16日14時止,而 被告已於103年2月16日加盟期間屆滿。
2、原告就被告二門市之往來帳款結算後,應支付被告1,216, 791元,惟於103年5月6日重複匯款1,216,791元至被告第 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之帳戶內,而被告已匯回其中216,79 1元,尚有100萬元未返還。
(二)爭執事項:
被告是否有法律權源取得原告重複匯款之100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提出 加盟契約書、委託加盟店往來帳、往來帳發票、擔保金返 還收據、擔保金利息收據等資料為證(以上均影本,本院 卷第7至44頁),證明與被告解約後合計僅須返還1,216, 791元,被告對此金額並不爭執,而原告於匯款予被告時 誤匯2次,亦有付款紀錄單影本可稽(本院卷第45至50頁 ),被告自認原告匯款2次之情節,且自承匯回其中之 216,791元,亦有安泰銀行匯款歷史資料影本可憑(本院 卷第51頁),則被告溢收差額為100萬元【計算式:1,216, 791-216,791=1,000,000】,被告又無法舉證有保有該 筆款項之法律原因,自應返還原告。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以前匯款都沒有錯,所以這次應該也沒有 錯,故被告有權保有該筆差額款項云云,惟原告確實將相 同金額匯款2次,並提出計算明細帳資料,證明有多匯1次 款項之事實,已如上述,被告又無法說明有何可以保留該 差額款項之法律依據,其抗辯無須返還,並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差 額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月10日(按被 告自認領取起訴狀之時間為10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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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門市 │ 款 項 │ 說 明 │ 金 額 │
├───┼───────┼─────────┼──────┤
│嘉義中│103年2月總部(│當月被告加盟店加盟│ 27,063元 │
│坑店 │或加盟主)應補│主經營盈虧之含稅金│ │
│ │餘額27,063元。│額為96,474元,惟依│ │
│ │ │契約第18條第1項約 │ │
│ │ │定,原告每月均會預│ │
│ │ │付70,000元予加盟主│ │
│ │ │,從而在往來帳上,│ │
│ │ │須將預付金額扣除,│ │
│ │ │此外,當月被告之動│ │
│ │ │產擔保利息為589元 │ │
│ │ │,是以當月總部(或│ │
│ │ │加盟主)應補餘額為│ │
│ │ │27,063元(計算式:│ │
│ │ │96,474-70,000+ │ │
│ │ │589=27,063)。 │ │
│ ├───────┼─────────┼──────┤
│ │履約保證金600,│有履約擔保金返還收│ 601,408元 │
│ │000元。 │據為證。 │ │
│ ├───────┼─────────┤ │
│ │3月1日至5月6日│有履約擔保金利息收│ │
│ │履約保證金利息│據為證。 │ │
│ │1,408元。 │ │ │
├───┼───────┼─────────┼──────┤
│嘉義中│103年2月總部(│當月被告加盟店加盟│ 588,320元 │
│坑二店│或加盟主)應補│主經營盈虧之含稅金│ │
│ │餘額-13,088元│額為56,323元,惟依│ │
│ │。 │契約第18條第1項規 │ │
│ │ │定,原告每月均會預│ │
│ │ │付70,000元予加盟主│ │
│ │ │,從而在往來帳上,│ │
│ │ │須將預付金額扣除,│ │
│ │ │此外,當月被告之動│ │
│ │ │產擔保利息為589元 │ │
│ │ │,是以當月總部(或│ │
│ │ │加盟主)應補餘額為│ │
│ │ │-13,088元(計算式│ │
│ │ │:56,323-70,000+│ │
│ │ │589=-13,088)。 │ │
│ ├───────┼─────────┤ │
│ │履約保證金600,│有履約擔保金返還收│ │
│ │000元。 │據為證。 │ │
│ ├───────┼─────────┤ │
│ │3月1日至5月6日│有履約擔保金利息收│ │
│ │履約保證金利息│據為證。 │ │
│ │1,408元。 │ │ │
├───┴───────┴─────────┼──────┤
│ 合 計 │1,216,79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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