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二)字,89年度,340號
KSHM,89,上更(二),340,2001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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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上更(二)字第三四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號中華民
國八十七年四月廿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五二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七十九年三月起至八十三年五月間,擔任澎湖 縣望安鄉公所財經課技士,負責承辦各項工程設計、發包、驗收等業務,為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二年間主管承辦發包該鄉花嶼村新建碼頭連外道路 改善工程(下稱改善工程)及該鄉○○村○○○○○道路新闢工程(下稱新闢工 程),前一項工程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發包,後一項工程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三 日發包,該二項工程均由華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芳公司)分別以新台幣 (下同)七十六萬六千四百元及一百九十一萬元公開比價得標,並分別於八十二 年三月一日及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簽約;分別於同年三月十日及四月二十八日 開工。華芳公司對上開二工程於施工後,未依工程附帶說明書第十九條規定將監 工日報表每隔十五日送交監工劉文堂審核簽章轉該鄉公所,嗣該二工程均於八十 二年六月八日完工後,始由葉根健(已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填寫該二工程之監工 日報表後,先送乙○○過目,乙○○明知華芳公司負責人蔡甫清(已判決無罪確 定在案)請來幫忙填寫監工日報表等業務之葉根健,與其有叔姪之親戚關係,竟 不避嫌,反因此關係,而基於直接圖利於華芳公司之意思,為利其驗收結算,在 澎湖縣幫華芳公司修改上述之監工日報表,使其符合規定後,再向陳朝虹取得劉 文堂之印章,代為處理監工劉文堂之蓋章,且未經劉文堂過目,並仍基於上開直 接圖利之意思,接續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驗收上開二工程時,未確實驗收,即 分別於該二工程之澎湖縣望安鄉公所工程驗收紀錄及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 之驗收意見欄內載明「與竣工圖及(與)結算明細表尚符,非明視部分,由監工 員負責,准予驗收」等,並代為處理監工劉文堂之蓋章,且未經劉文堂過目,以 利華芳公司之結算驗收請款,該改善工程驗收結算總價為七十七萬元(經加減賬 後,增三千六百元),新闢工程驗收結算總價為一百六十三萬九千三百七十元( 經減賬二十七萬零六百三十元後之支付款),乙○○未確實驗收,直接圖利華芳 公司三十七萬七千八百二十五元(改善工程為七萬一千四百六十元,新闢工程為 三十萬六千三百六十五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移送偵辦,因認被 告有犯修甲前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三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次按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上之公務員對於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均以行為人 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為構成要件,若僅處理不當,而不能證 明行為人之行為有圖取不法利益之故意,尚難以本條之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六 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四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 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 而言,故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 五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前開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一)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理由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決被告圖利華芳公司三 十七萬七千八百二十五元,均依澎湖縣政府公共工程品質抽驗紀錄表及澎湖縣政 府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八五澎府政一字第四六三七五號函為依據,然澎湖縣政府 抽驗紀錄及數量計算均未依照竣工圖、結算明細表及工程計算紙詳細核對,致有 錯誤的認定,茲對此部分詳述如下:
⑴就「改善工程」部分:澎湖縣政府明知竣工圖及結算資料混凝土路面厚度均為 十公分,被告已主動就一七六公斤/平方公尺強度之混凝土部分扣除十三萬四 千一百二十元(全部工程共扣除十五萬八千元),而澎湖縣政府卻以厚度十二 公分整體不足二公分以二00公尺×四公尺(寬)×0.0二公分(厚)×四 一九一.二五=六七0六0,再加上稅捐利潤而核算圖利金額七萬一千四百六 十元,是澎湖縣政府計算人員未詳查書圖之路面厚度均以十公分結算,而誤判 厚度認被告圖利廠商。
⑵就「新闢工程」部分:依合約PC路面厚度應為十五公分、水溝部分厚度應為 十二公分,澎湖縣政府計算抽驗人員,明知水溝部分厚度原本就設計十二公分 ,扣除鑄鐵蓋及座四.三公分,剩餘之混凝土為七.七公分,即為合格,而卻 誤以路面厚度十五公分當成水溝部分厚度,以十五公分扣除鑄鐵蓋及座四.三 公分為一0.七公分來做比較,誤認有三公分厚度圖利廠商,而計算出圖利金 額。依澎湖縣政府之抽驗紀錄其平均值已達七.六公分與實際值僅差0.一公 分,被告驗收時抽驗點可能與澎湖縣政府不同,出現誤差值0.一公分屬合理 範圍,況且就上述二項工程被告其於職責於驗收時詳實核對數量,就數量不足 部分已分別就改善工程部分共扣減十五萬八千元,就新闢工程部分扣減二十七 萬零六百卅元共計四十二萬八千六百卅元,若需圖利何必扣減呢﹖(二)就監工日報表、驗收紀錄、驗收證明書及監工費印領清冊未交予監工劉文堂過目 即代為蓋章部分:劉文堂於監工及驗收當時在場為不爭之事實,本部分有當時之 鄉長許有竹及課長陳榮烈於原審證述屬實,劉文堂未盡監工之責,於驗收時被告 曾訊問監工就無法明視部分有何意見,其在場卻未表示意見,事後因其常出海捕 魚,且花嶼至望安本島又無固定客輪,交通有時阻絕,經陳課長榮烈電話詢問經 其同意後,被告才自村幹事陳朝虹處取得印章核印,絕無被告私自未經允許而取



章自蓋之事,此部分陳榮烈亦於原審證實無訛。(三)監工日報表與工程驗收結算金額圖利根本毫無關聯,被告承認有代華芳公司更改 日報表,惟更改之部分為廠商填寫錯誤的日期及工數,被告經華芳公司同意後代 為更改,且被告為承辦員有權審核,發現錯誤代為更甲,純因便民及馬公望安交 通不便所作之便宜處分,絕無任何曖昧之處。
(四)由於澎湖縣望安鄉公所技士只有被告一人,因此工程之主辦驗收結算均由被告一 人負責,本件於驗收時,被告曾請示財經課長陳榮烈,依規定主辦工程人員不得 擔任驗收,請另派人前往,陳榮烈稱因該工程地點屬三級離島,又有劉文堂代表 擔任監工,所以要被告擔任驗收工作,被告實無圖利營造商之意圖等語。四、經查:
(一)就劉文堂有無任監工及驗收記錄、驗收證明書、監工費印領清冊上劉文堂蓋章一 事:證人陳榮烈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結證稱:伊有和劉文堂電話聯絡,他有 同意監工,伊才在公文簽出意見,在驗收時伊有在場,劉文堂是監工員,驗收當 然要在場,有照片為證,按規定驗收證明一定要監工蓋章,有打電話經劉文堂同 意叫我們去找陳朝虹拿印章來蓋(見原審第一卷第一三九頁、上訴卷第四三頁至 四四頁、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等語,並當庭指證卷附驗收照 片(見偵卷第一一五頁)。證人即當時擔任望安鄉鄉長許有竹於偵查、原審、本 院前審及本院亦結證:伊有批示劉文堂監工,至於聯絡工作由承辦人員處理,開 工報告背面是廠商提出開工報告才指定監工人員,望安鄉離島工程都委由當地村 長或代表監工,花嶼以往工程都由劉文堂擔任監工,上開兩項工程驗收當日劉文 堂有在場,我們下船從碼頭沿本件工程道路走到村莊,一邊看,一邊驗收,有照 片為證,驗收時沒有儀器,只能就目視部分用看的,至於厚度部分沒辦法查看, 伊有問劉文堂工程施工情形如何,但劉文堂沒有回答等語(見偵卷第一一0頁背 面、原審卷第一四0頁背面、上訴卷第四三頁背面、上更一卷第九四至九七頁及 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並有上開二工程開工報告二紙、望安 鄉公所分別行文予劉文堂及花嶼村辦公處之八十二年三月八日八二望經字第一一 二六號函、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八二望經字第一九九四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 另證人即負責上開二工程雜工及包工之陳文全在偵訊時亦當庭指認劉文堂確有到 現場監工(參見偵卷第一0三頁背面)。又證人即村幹事陳朝虹於前審調查中及 本院證述:因為離島交通不便、天候不佳,所以當時離島的代表、理事長、村長 等人之印章,均由伊保管並代領事務費,代表跟鄉公所之間需要用印章時,就會 來向伊拿印章去蓋,被告說劉文堂是監工,工程完要領錢,伊將印章交給被告當 場使用在驗收記錄、驗收證明書及領款單上,此外,伊有將印章蓋在領監工費之 國庫支票上,印章蓋完後伊也將錢交給劉文堂(見偵卷第二八頁、原審卷第一四 二頁、上更一卷四五頁及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等情,且有上開國庫 支票存根二紙附卷足憑。另證人即華芳公司負責人蔡甫清於偵訊及原審供稱:劉 文堂偶爾至工地巡視,驗收當日也有到場,確實有監工,驗收時亦有參與驗收, 但沒有表示意見(見偵卷第二二頁、原審卷第一四一頁背面及上訴卷第四五頁) 等語。再劉文堂對有收到上開公文及其妻有領取監工費一事亦直承在卷(見偵卷 第十頁至十一頁、第五三頁,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綜上,



足證劉文堂確係本案二件工程之監工,應無疑義。是證人劉文堂否認其擔任本案 工程監工乙節,無非案發後圖卸己責之詞,自非可取,是證人劉文堂之證詞,自 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本案二工程之驗收記錄、驗收證明書上所載「與 竣工圖及結算明細表尚符,非目視部分由監工員負責,准予驗收」及劉文堂蓋章 一節,對照上開證人所述,顯見劉文堂確有於驗收當日到場,且並未就本案二工 程表示意見,是被告上開驗收記錄、證明書所載,即屬有據,並非利用劉文堂沒 有監工情事而圖利華芳公司之驗收結算;嗣後向陳朝虹拿取劉文堂印章蓋用,亦 屬行政上便宜行事,難認被告有何圖利及登載不實之犯行。(二)就被告於監工日報表上塗改一事:按前開監工日報表,依前述之工程附帶說明書 第十九條規定,係由承包商填寫,承包商華芳公司負責人蔡甫清將施工內容告訴 同案被告葉根健,再由葉根健填寫監工日報表交予被告過目後,因被告認開工日 期及天候等工程項目有錯誤,電請經承包商修改,因花嶼太遠,承包商同意其直 接修改等情,業據證人蔡甫清葉根健證述在卷(見偵卷第三九頁背面、原審二 卷第七六頁至七八頁、第八五頁),顯見被告係依有權填寫監工日報表之承包商 要求,才修改監工日報表,此與承包商自為修改,實屬無異。況當時尚未經監工 劉文堂審核簽章交鄉公所處理,尚非被告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且上開監工 日報表所載者為備料,出工人數大工、小工、上午2、下午2、路床整理、未施 工、或為內容空白等,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何不實,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明 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之情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所為並不該當刑法第二百 十三條之構成要件,是尚難以該罪相繩。
(三)被告為本案二件工程之主辦人員,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務稽查條例 第二十四條規定,本不得擔任工程驗收工作,但因花嶼島係屬三級離島,且鄉公 所僅被告一名土木技士,無其他人可任驗收工作,經被告向當時之課長陳榮烈請 示,經陳榮烈表示鄉公所僅一位土木技士,其他人都不懂,依慣例要被告擔任驗 收工作,以上各情,業據證人陳榮烈、許有竹於原審及本院結證屬實(見原審卷 第一四0頁,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故被告係因上級之指派 ,本於公務員服從之義務,才擔任本案之驗收工作,並非違法主持驗收工作,自 無據以推論被告有圖利華芳營造工程公司之動機可言。又被告非本案工程之監工 人員,僅為承辦員及驗收者,依完工時之工程狀況辦理驗收,因為當時望安鄉公 所並無鑽心取樣設備,因此被告僅能就施做之數量(長寬)予以丈量,並核算實 際數量登載於工程結算明細表,經呈核後方依實做數量核付工程款,故檢察官及 原審法官認實地鑽心取樣或依開挖後之混凝土殘塊而量得之厚度不足,於驗收當 時被告是不可能由目視而發覺,因此被告依工程慣例驗收,於驗收證明書記載非 明視部分由監工員負責,並無不法。況本案監工劉文堂於驗收時在場,並未告知 被告非明視部分有何瑕疵,已如證人許有竹上開所述,且施工之厚度是否足夠, 監工員最清楚而非驗收者,任何工程之非明視部分若有問題,監工員應負最大責 任,驗收者僅能就目視工程部分範圍予以監驗品質而已,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明知上開工程路面厚度不足,尚難以澎湖縣政府抽驗及檢察官、原審法官勘驗之 厚度不足,即認被告有圖利華芳公司之犯行。
(四)改善工程部分:對照被告上開所辯㈠1、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八五澎府政一字第



四六三七五號函(見偵卷第三九頁)、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二 日之澎湖縣政府公共工程品質抽驗記錄表(見偵卷第四一頁至四二頁)、檢察官 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勘驗相片編號十三及十四(見偵卷第一三0頁)、原審法 官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之勘驗筆錄及照片(見原審一卷第七一頁)、工程結算 明細表第三項、工程計算紙第三項及竣工圖可知,被告已主動就一七六公斤/平 方公尺強度之混凝土部分,依實際施做之厚度十公分計算工程款,而扣除十三萬 四千一百二十元(全部工程共扣除十五萬八千元),然澎湖縣政府抽驗結果認: 改善工程路段現值電力公司開挖管線,已將部分路面開挖,經丈量已開挖路面殘 缺厚度在六至六‧五公分之間,與設計十二公分不符,路面鑽心二點厚度皆為七 公分與竣工圖時公分不符,並以厚度十二公分整體不足二公分,以二00公尺× 四公尺(寬)×0.0二公分(厚)×四一九一.二五=六七、0六0,再加上 稅捐利潤,而核算圖利金額七萬一千四百六十元,顯未慮及本件工程被告以依實 際施做結算,且被告若真有圖利意圖,可以合約竣工圖十二公分計算工程款,何 必以實際施做之厚度扣款計算工程款?又上開路段已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由鄉 長許龍富重新發包錦懋營造有限公司施做,業據其與錦懋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薛 明芳證述明確,並有原審函詢鄉公所回函一紙附卷(見偵卷第一四0頁、原審卷 第三九頁及第四十六頁),且澎湖縣政府抽驗時有電力公司開挖一事,已如上述 ,是上開道路厚度不足即難認完全歸責於原承包商,況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均在重 新發包後勘驗,其證據力均有疑義,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就目視部分驗 收結算,洵屬甲當,難以工程施做厚度不足一節認其有圖利廠商之犯行。另改善 工程有無鋪設碎石級配及此部分有無驗收一事,證人陳素娥於原審證稱:伊有賣 蔡甫清砂石,知道他拿去鋪路,但不知鋪在何處或作何用途(見原審卷第九二頁 至九三頁)等語,又參諸原審勘驗筆錄載有:路旁下之砂質較多挖下有砂土、碎 石,此被告稱為級配層等語,故檢察官僅以二張相片遽認未鋪設級配層,似嫌率 斷,況澎湖縣政府上開抽驗均未認有未鋪設級配層,綜上,足證蔡甫清確有鋪設 碎石級配。至有無驗收級配層一節,該級配層位於道路下方,非開挖難以確知, 即屬驗收之非明視部分,應由監工負責驗收,監工於驗收時既未表示意見,被告 之驗收自為合法,難認被告有何通融驗收之圖利犯行。(五)新闢工程部分:依合約設計圖其路面厚度為十五公分;水溝部分為十二公分,扣 除水溝蓋四.三公分,應為七.七公分,此有證人即澎湖縣政府稽核小組成員蔡 光燦於本院證述:偵察卷第一二二頁水溝部分合約是十二公分,當時抽驗記錄表 依十五公分計算,是不符合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 錄)。查澎湖縣政府上開抽驗結果:認現場施工範圍與設計圖不符,鑽心取樣厚 度僅五公分與設計圖十五公分不符,使用材質不符(見偵卷第四0頁);檢察官 勘驗結果:(不含溝蓋)A點厚度九公分、B點厚度五‧五公分、C點厚度六公 分,D點為路面,其端點與中心點平均厚度五‧五公分,與合約設計十五公分不 符(見偵卷第一二二至第一二九頁);原審勘驗結果:二十處平均厚度八.三五 公分(見原審卷第六七頁至七0頁)。惟查,本工程之厚度,依路面部分或水溝 部分分別有十五公分、十二公分之不同標準,上開抽驗或勘驗均未就所驗地點屬 於何種標準詳細論述,而一概論以與十五公分不符,自有不當。經本院比對各勘



驗筆錄及照片,檢察官所驗ABC三點,均屬水溝部分,此三點平均厚度六‧八 公分,與上開合約厚度七‧七公分,差距僅短少0‧九公分;另原審勘驗共二十 點,每點均測量四邊,扣除水溝蓋無法掀起及水泥漿黏住無法丈量之部分,此二 十點每邊平均厚度為八‧三五公分,超出合約厚度0‧六五公分,是綜合檢察官 及原審所測之點,本件工程水溝部分並無厚度不足情事。另路面部分檢察官所測 之點平均厚度僅五‧五公分、原審勘驗三點分別為二十八公分(新鋪層九公分、 中間層二‧二公分、下面層十六‧八公分)、二十八公分、二十九公分(後二點 皆看不出原鋪水泥厚度),然本件工程因路面破損,經鄉公所於八十三年一月二 十一日以八三望經字第四五二號函,請原承包商修復,而原承包商於八十五年重 新整修,業據證人蔡甫清許龍富分別證述在卷(見偵卷第五九頁背面、第一四 0頁),是檢察官與原審法院勘驗時,原承包商已重新整修該工程,況上開各點 並未詳細指出整修前後之各層為何,且證人即稽核小組成員黃志明亦於本院證述 :因為他們沒有儀器,如果用圓鍬的話,路面會裂掉,所以驗收時非目視部分要 由監工在驗收報告上表示是否符合規定等語,是以上各點皆非目視所能驗收,應 屬監工驗收範圍,監工未表示意見,被告依成規製作驗收證明書等,自屬合法。 又本件工程材質部分,澎湖縣政府抽驗雖認材質不符,惟經檢察官、原審法院勘 驗結果,均未認定有何材質不符情事,上開澎湖縣政府抽驗紀錄亦未就材質如何 不符與原合約設計對照檢測,依罪疑唯輕法理,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本件 路面破損,經鄉公所以上開函文促原承包商華芳公司修復,該公司已於八十五年 間修復一節,業據證人葉根健、許龍富於偵訊中證明屬實(見偵卷第七七頁、第 一四0頁),該路面雖於半年內即有破損,惟此於被告驗收無法以目視得知,自 不能據此認被告明知路面厚度不足。況華芳公司負責人蔡甫清陳稱:該路段被怪 手開過把路壓壞,且驗收前幾天下雨天後不佳沖刷路面才造成嗣後破損等語,經 證人許榮茂結證:有將怪手開上新闢工程水泥路面,但只在路面留下怪手履帶痕 跡,沒有破壞路面等語,另經原審函查氣象雨量資料,澎湖氣象站於八十六年八 月二十六日以澎測三字第六五號函覆: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六月十二日間確 有連續降雨情形(十九日中僅四日未降雨,見原審卷一第一六六頁),是的確有 怪手及降雨一事,雖不能因此即認此與路面破損有絕對相關,但亦可證蔡甫清非 屬空言卸責,況路面經合法驗收,已如上述,嗣後破損問題係屬民事物之瑕疵之 債務不履行。本件被告核算工程款,因無儀器,以竣工圖十五公分計算,並無不 法;澎湖縣政府就新闢工程部分,竟以十五公分厚度扣除鑄鐵蓋及座四.三公分 為一0.七公分做比較,認定有三公分厚度圖利廠商,核算圖利金額卅萬六千三 百六十五元,顯然未慮及本件工程有路面部分及水溝部分厚度不同之差別,是澎 湖縣政府公共工程品質抽驗紀錄表及澎湖縣政府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八五澎府政 一字第四六三七五號函,均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就本件工程共扣款 二十七萬零六百三十元,果真有圖利意圖,何須扣款?五、綜上所述,被告驗收時已就改善工程路面厚度,依實做十公分(合約為十二公分 )結算,共扣款十三萬四千一百二十元(改善工程部分全部扣款為十五萬八千元),已如前述;另被告於驗收審核新闢工程之工程款時,亦主動扣款達廿七萬零 六百三十元,有上開竣工圖、結算明細表、工程計算紙在卷可憑,由上觀之,被



告苟有心存圖利廠商,就直接依合約數量核付工程款即可,何需扣款減帳?再依 卷附之工程合約書內容觀之,本案二件工程,均係依實做數量核付工程款,因此 完工時承辦員均會依實地丈量之尺寸重新修甲,製作竣工圖及結算明細表,本案 被告依規定且經主辦單位陳課長榮烈及主管機關鄉長許有竹審核用印做為驗收結 算核付工程款之依據,足見被告完全依合約精神及法規慣例辦理。綜上,本案被 告就驗收者應注意及執行之步驟均依規定執行,惟欠缺鑽心取樣之設備而無法就 工程內部非明視部分予以審驗,惟此部分應由現場監工負責,自難以現場監工劉 文堂之疏失,令被告負擔刑責。是被告所辯各情,經調查結果,應堪採信。此外 ,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認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原審未予詳查,而為被告圖利部分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當。被 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被告 有罪部分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翁慶珍
法官 李春昌
法官 周賢銳
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琳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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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