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借用關係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638號
CYDV,103,訴,638,201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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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38號
原   告 莊復興
      張莊秀馨
      莊復盛
      吳莊美馨
      張莊貴馨
      莊三和
      莊明馨
      莊清馨
前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正文
被   告 王愛枝
      莊宗明
      莊煥章
      莊三杰
      莊力山
      李瓊媛
      李瓊婷
      鄭蔡靜
      鄭蔡淑媛
      蔡淑姬
      蔡孟旭
      陳威文
      陳威太
      陳威志
      陳明秀
      莊麗朋
      李莊麗𦜳
      莊有升
      莊鄭元杏
      莊嘉祥
      邱莊淵蘭
      洪莊鳳梅
      莊秋菊
      莊陳秋蓉
      施莊惠美
      莊涴婷
      莊仁義
      莊昭明
      莊昭官
      莊國泰
      莊恒宜
      莊金條
      伍莊明珠
      莊陳麗霞
      張碧琴
      莊蕙菁
      莊蕙萍
      莊陳秀珠
      莊華英
前六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人     莊子涵
被   告 呂莊秀蘭
訴訟代理人 呂錦岑
      莊千儀
      莊惠端
      鄭莊敏端
前二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人     莊芬真
被   告 梁志純
      莊陳玉治
      莊孝二
      莊金雄
      呂耀桂
      呂立信
      呂孟思
      呂昆峯
      呂淑鈴
      莊陳阿敏
      莊厥孟
      莊吉二
      莊健昇
      莊正山
      盧莊荔枝
      蕭素娥
      莊佳珍
      莊宜珍
      莊瑋珍
      莊明虎
      鄭莊玉枝
      莊佳娥
      莊明仁
      徐俊仁
      徐俊智
      丁素娟
      黃士哲
      黃士剛
      黃建才
      徐惠婉
      徐慧君
      徐吉祥
      徐俊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借用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段○○○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樹林頭段610地號、於日 據時代之地號則為白鬚公潭堡樹林頭庄610番地。系爭土地 上之建物如提出書狀之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2平方公尺、編 號B面積380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41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 13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50平方公尺之部分,其門牌號碼現 為嘉義縣布袋鎮○○里○○○0○00號(下合稱系爭建物) ,為訴外人莊寬所興建。莊寬於民國20年(昭和6年)8月10 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訴外人莊枝成,並於隔日辦妥系爭土地 之移轉登記後,莊寬即與莊枝成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 約。嗣於81年9月29日莊枝成將系爭土地贈與訴外人即原告 莊復興之子莊正一、莊正次、莊正文、莊正仁,及訴外人即 原告莊復盛之子莊易達、莊豐源、莊祐達等共7人。系爭土 地之貸與人莊枝成已於90年2月22日死亡,依民法第1148條 規定,其繼承人即原告繼承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故原 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莊寬之繼承人即被告終止使 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又原告已終止系爭土地之借用關係,被告莊仁義仍辯稱借 用目的未完畢,渠等仍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拒絕返還系 爭土地,故兩造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得請求確認,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之土地借用關係 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莊仁義則以:另案包括更審皆已駁回原告之訴。(二)被告梁志純則以:無血親、姻親關係,與本案無關。(三)被告莊煥章則以:系爭建物為莊寬所有,其繼承人均有權居 住於該處,惟不清楚是否有借用關係。
(四)被告李瓊婷鄭蔡靜莊金條則以:不清楚本件事實經過為 何。
(五)莊惠端鄭莊敏端、莊芬貞則以:原告需舉證證明借用關係 ,提出系爭建物所有權證明,並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六)被告莊陳麗霞張碧琴莊蕙菁莊蕙萍、莊陳秀豬、莊華 英、莊子涵則以:不清楚借用關係。
(七)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或再表示意見或不清楚。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922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 訴訟,只須第三人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如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 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之地號為白鬚公潭堡樹 林頭庄610番地,由莊寬於20年(昭和6年)8月10日將系爭 土地贈與予訴外人莊枝成,並辦妥移轉登記後,嗣於81年9 月29日莊枝成將系爭土地贈與訴外人即原告莊復興之子莊正 一、莊正次、莊正文、莊正仁,及訴外人即原告莊復盛之子 莊易達、莊豐源、莊祐達等共7人。業據提出證物一、二之 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2頁至第20頁),自堪信為真實 。故目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莊正一、莊正次、莊正文、 莊正仁、莊易達、莊豐源、莊祐達等7人,並非原告等人。



(三)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如原告提出之附圖(本 院卷第11頁)所示編號A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380平方 公尺、編號C面積141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13平方公尺、編 號E面積50平方公尺之部分建物,為訴外人莊寬所興建,惟 於系爭土地贈與莊枝成時,前揭建物並未在贈與範圍,故莊 寬與莊枝成間成立使用借貸,爰由莊枝成之繼承人即原告等 人以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用關係之意思表示 ,終止對被告即莊寬之繼承人借用契約,而訴請本件確認借 用關係不存在云云。惟按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 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依民法第 425條之1修正前之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 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 ,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嗣88年間之修法僅係將 實務見解予以明文化,亦有該條立法理由可稽。足見依原告 之主張,莊寬與莊枝成間成立使用借貸云云,並無依據,且 原告亦無任何舉證(本院卷第346頁),故原告借用關係之主 張顯無理由,其依此主張為基礎而進一步主張終止借用關係 ,自屬無稽,其訴顯無理由。
(四)原告復稱前揭附圖所示編號A、B、C、D、E建物為訴外人莊 寬所興建,莊寬於20年(昭和6年)8月10日將前揭建物贈與 予訴外人莊枝成,並於隔日辦妥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等情, 並主張有證物一可稽(本院卷第13頁)。惟原告此項主張顯與 原告起訴狀所述矛盾,起訴狀稱建物並未贈與,因而成立借 用關係云云,此又稱建物於前揭20年8月10日贈與,隔日辦 妥移轉登記,則與前揭系爭土地之贈與及移轉日期完全相同 ,何有原告於起訴狀所稱建物未贈與,因而系爭土地與建物 間成立借用關係之情形?既無原告主張之借用關係,其基於 終止借用關係而起訴,顯無依據。故原告前後主張已有矛盾 ,縱原告其後之主張為真,即莊寬將系爭土地與建物同時贈 與及移轉登記予莊枝成,則莊寬對於系爭土地更無借用關係 存在,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五)查原告稱其為莊枝成之繼承人,並提出證物四戶籍謄本及繼 承系統表為證。而如前所述,目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莊 正一、莊正次、莊正文、莊正仁、莊易達、莊豐源、莊祐達 等7人,並非原告等人,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為 何,已非無疑,且縱然原告勝訴,判決效力亦不及於前揭土 地所有權人。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莊枝成所有, 莊枝成死亡後建物所有權均歸原告所有(本院卷第345頁)。 如依其主張,建物既屬原告所有,自與被告即莊寬之繼承人 無涉,則原告起訴確認其與莊寬之繼承人對系爭土地無借用



關係,對於系爭土地所有人即莊正一等人並無影響,對於自 稱建物所有人之原告亦無影響,故本件即欠缺確認利益,原 告之起訴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原告又稱其起訴係因被告莊仁義在系爭土地設立 農產行,因非農地農用,故原告須繳納地價稅云云(本院卷 第245頁背面)。惟原告起訴之理由既僅因被告莊仁義之占用 行為,則告其餘被告即莊寬之所有繼承人,已屬無稽。而起 訴被告莊仁義部分,亦無法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地價稅課稅 之紛爭,原告本件起訴顯無確認利益。本件原告之訴,依其 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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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