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87號
原 告 何銘鋊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被 告 何雅雯
何雅倫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何倩儀
上列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木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 104 年 1 月 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三一三二一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何雅倫所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八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家上易字第一四號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就超過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壹佰陸拾元部分,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何雅倫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何雅雯持本院 93 年度家訴字第 8 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判決(下合稱系 爭判決)主張原告為被告何雅雯生父,應對其負扶養義務 ;惟本院96年度親字第20號判決確定被告何雅雯並非原告 婚生子女,故原告對被告何雅雯不存在扶養義務,然其竟 執前開系爭判決主張原告應給付被告何雅雯自103年9月8 日(請求日)往前推5年即98年9月8日起至102年10月28日 成年之扶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03,253元,此部分顯 無理由。另被告何雅倫執前開系爭判決主張原告應給付 103年9月8日(請求日)往前推5年之扶養費341,160元; 惟被告何雅倫分別於99年1月7日及103年農曆年均從澳洲 回台過年時向原告各領取60,000元扶養費,共120,000元 ,僅99年有使其簽收,而103年漏未簽收而已,故原告對 其並無積欠其扶養費,此有電子信件回覆內容可佐。按「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 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自得提起執行異議
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何雅雯部分:
經查原告對被告何雅雯提起本院 96 年親字第 20 號婚生 否認之訴已獲勝訴判決,而婚生否認之訴係屬形成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 596 條準用第 582 條規定有對世效力, 況扶養係以一定身分關係為基礎,既經判決確認無親子關 係,故原告對其之扶養義務業已消滅,原告對被告何雅雯 間當不存在扶養義務,自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2、被告何雅倫部分:
依被告何雅倫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悉於 99 年 1 月 7 日 及 103 年農曆年間有自原告處領取扶養費 120,000 元, 且其法定代理人於 100 年 5 月 1 日回台時亦自原告處 領取 103 年 9 月 8 日之 20,000 元扶養費,故原告已 給付被告何雅倫 98 年 9 月 8 日起至 103 年 9 月 8日 止扶養費共計 140,000 元(計算式:120,000 元+ 20,0 00 元= 140,000 元),而就其不足額部分,原告願一次 給付其成年時即至 104 年 3 月 4 日之扶養費用。 3、強制執行程序係於 103 年 9 月 8 日,而在此前之往前 推 5 年扶養費請求權已消滅,則該扶養費請求權已消滅 ,故被告如何主張 99 年 60,000 元乃係清償已經時效消 滅之扶養費?
(三)聲明:
1、本院 103 年度司執字第 31321 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本件執行名義係依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確 定之終局判決聲請執行。依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 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本件 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為 93 年度家訴字第 8 號主文第 1 項為:被告應自民國 93 年 3 月 27 日起,至原告成年 止,按月給付原告每年每月各新台幣伍仟陸佰捌拾陸元。 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然原告於判決確定後拒不給付,經聲請強 制執行僅付數月,其餘仍不給付,被告屢次催討無效,其
後因到國外謀生後,原告仍遲未給付,被告亦不知法律請 求時效,故無聲請強制執行,故渠等並無同意不必給付。 然縱原告有於99年1月7日給付被告何雅倫60,000元,100 年5月1日給付被告何雅倫之法定代理人何倩儀20,000元, 乃均係清償97年以前3年多所積欠扶養費,而本件執行名 義所請求之扶養費均未清償。
(二)原告主張已經本院判決確定被告何雅雯與原告無親子關係 云云。縱然屬實,然查此與本件強制執行名義之訴訟標的 不同,對執行名義之給付扶養費判決不生拘束力。因強制 執行名義之判決有確定力及強制執行力,未經合法變更。 且親子關係事實亦非於給付扶養費確定判決以後發生,故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蓋民事執行案件係自 95 年 起開始請求原告給付被告扶養費,而該扶養費請求始點係 自 98 年 9 月 8 日起,在此之前之 94 年至 97 年間之 扶養費均無請求,縱原告有給付 60,000 元亦屬給付 95 年至 97 年間之扶養費,而每人扶養費為 5,686 元,故 原告積欠扶養費亦超過其所給付 60,000 元。(三)原告對被告何雅雯部分之主張無理由:
本院 96 年親字第 20 號否認親子關係事件之判決係確認 判決,確認被告何雅雯非其母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亦即確認 82 年 10 月 28 日被告何雅雯出生及之前之 事實,故原告主張此為形成判決實不可採。而該判決所確 認之事實發生於本件強制執行名義即 93 年度家訴字第 8 號確定判決,於 93 年 12 月 3 日確定之前,此與強制 執行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不符。本件執行名義之確定 判決既經確定則有既判力與執行力,如未經合法變更(如 再審等)確定,其既判力、執行力不受影響。
(四)原告對被告何雅倫部分之主張無理由:
1、但查原告提出之 email 影本,依被告何雅倫回覆內容可 知悉其承認自 94 年 7 月去澳洲後原告有給付 2 次金錢 ,每次 60,000 元,共 120,000 元云云。被告認為原告 在 99 年1 月給付60,000 元時曾使被告何雅倫簽收且記 明日期,100 年給被告何雅倫之法定代理人何倩儀20,000 元亦使其簽收並記明日期,又 103 年農曆年間原告亦曾 給付 60,000 元,雖漏經記明日期並簽收,惟經被告何雅 倫以電子郵件回覆內容確認,是被告請求原告 103 年 9 月 8 日往前計算 5 年之扶養費不爭執,故該請求之扶養 費用總額應扣除此筆 60,000 元。
2、按「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 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
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 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 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 、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 法第 322 條定有明文。然原告 99 年 1 月 7 日給付被 告何雅倫 60,000 元部分及其法定代理人何倩儀領取 20, 000 元部分並不列入被告請求原告給付 103 年 9 月 8 日往前推 5 年之扶養費在內,遂就 99 年 1 月 7 日給 付 60,000 元部分抵充說明如下:
⑴原告於 99 年 1 月 7 日給付被告何雅倫 60,000 元,並 無指定抵充某月份之扶養費,遂上開規定自應抵充已到期 而請求權未罹消滅時效之扶養費,即99 年 1 月 7 日起 往前推至 94 年 1 月 6 日起之扶養費( 5 年消滅時效 )。因均無擔保,債務人清償之獲益亦相等,依民法第32 2 條第 2 款規定,以先到期之債務抵充,亦即先抵充94 年2 月至 95 年 1 月之扶養費。換言之,對本件請求之 扶養費債權無影響。
⑵退步言,因均到期且無擔保,依民法第322 條第 2 款規 定清償自 99 年 1 月 7 日(清償日亦即到期日)至 98 年 2 月之扶養費,惟本件請求自 98 年 8 月 9 日開始 之扶養費,僅清償 4 月又 26 日,以 5 月計算為28,430 元,其餘均為清償以前之扶養費。
(五)本院 96 年度親字第 20 號判決係依據被告何雅倫之唾液 為鑑定,於訴訟中被告何雅倫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未到庭表 示意見,故鑑定結果頗有可疑。其次,此為確認判決,確 認現存之事實,然該事實並非發生於給付扶養費判決確定 後,故與執行異議之訴要件不符,原扶養費確定判決仍有 確定力、執行力,並未撤銷改判。另外,針對扶養費之消 滅時效應自清償時往前算,而非自請求之時點往前算。(六)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以原告未給付扶養費,遂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何銘鋊應給付何雅雯29萬9463元 ;並給付何雅倫34萬1160元,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 3132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自堪認屬 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何雅雯非其婚生子女,原告對被告何 雅雯不存在扶養義務,而被告何雅倫之扶養費,原告已清 償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以上開事由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 定要件?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所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而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 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1、被告何雅雯部分:
⑴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 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 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 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 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 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 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 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 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 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本院96年度親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何雅 雯非原告之婚生子女一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證核閱 無誤,是原告此主張應可認定真實。惟原告主張何雅雯非 原告婚生子女之原因事實,雖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方經本 院以96年度親字第20號判決確認,然該原因事實,於執行 名義成立前之何雅雯受胎時即已存在,是原告主張之事由 ,係於執行名義(系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者, 原告據以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即與規定不 符。
2、被告何雅倫部分:
⑴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 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 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
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 ,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 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同者,以先到 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民法第321、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系爭判決命何銘鋊應自93年3月27日起至何雅倫成年止, 按月給付何雅倫5686元;而系爭執行事件,何雅倫是請求 何銘鋊給付103年9月8日往前推5年(即98年9月9日至103 年9月8日止),以每月5686元計算之扶養費等情,有系爭 判決(本院卷第8至21頁)影本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何銘鋊對何雅倫之 扶養債務自93年3月27日起算,惟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扶 養費起算日為98年9月9日,以每月為5686元計算,應可認 定。
⑶原告主張於99年1月7日清償6萬元,嗣於100年5月1日清償 2萬元,末於103年農曆春節清償6萬元,並舉出收據(本 院卷第22頁)及電子郵件(本院卷第52頁)為據,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可認係真實。
⑷原告99年1月7日清償6萬元,未指定抵充之債務,且未主 張時效抗辯,是以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而99年1月7 日清償時,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為93年3月27日起算之債務 ;縱何銘鋊主張時效抗辯,則99年1月7日清償時,已屆時 效而未罹於時效之債務為94年1月8日起算之債務。又以每 月5686元計算,6萬元足以清償10.5月左右之債務,是無 論何銘鋊有無主張時效抗辯,6萬元可抵充之債務均為95 年前之債務,而與何雅倫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債務(98 年9月起算之扶養費)無涉。因而被告抗辯99年1月7日清 償之6萬元,與系爭執行事件請求無涉,自屬有理。 ⑸原告另於100年5月1日清償2萬元,以每月5686元計算,可 以抵充3.5個月之債務。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其得以抵充 之債務為96年前之債務,而與何雅倫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 之扶養費無涉,是被告抗辯亦屬有據。
⑹原告於103年清償之6萬元,屬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之清償, 被告何雅倫並不爭執,並同意就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何 雅倫請求給付之34萬1160元中扣除6萬元(本院卷第55頁 ),本院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
⑺據此,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就應給付之扶養費 341160元,有清償6萬元之事由發生,而提起本件異議之 訴,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 之財產強制執行,原告於103年農曆過年確已清償被告何雅
倫之扶養費6萬元,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請求將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1321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 件,被告何雅倫執系爭判決就超過28萬1160元(34萬1160元 -6萬元=28萬1160元)部分,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不得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對被告何 雅倫其餘所為請求超過上開部分,及原告對被告何雅雯之部 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