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47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沈保生
法定代理人 沈長庚
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律師
被 告 沈勝力
沈明儒
沈勝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共同將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1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標示B面積161.11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平房,C面積9.94平方公尺之鐵骨造涼棚,D面積106.14平方公尺之樹圃,E面積22.63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平房、鐵皮涼棚拆除後,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原證1、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6頁),被告雖均為原告之派下員 ,然未經原告或全體派下員之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嘉 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1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所示標示B面積161.11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平房,C面積9.94平 方公尺之鐵骨造涼棚,D面積106.14平方公尺之樹圃,E面積 22.63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平房、鐵皮涼棚居住使用,顯屬無 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本件祭祀公業並無規約為兩造所不爭,被告於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之另件訴訟事件中曾提出現狀圖欲證明派下員 與本件原告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但依房屋現狀示意圖 ,祭祀公業享祀人沈保生於設立時有子孫10人,若當時有 默示分管協議,那每個子孫所得使用之位置與面積應相等 ,但被告所提出之示意圖中僅有6個子孫使用系爭土地, 其餘4個子孫並未使用系爭土地,默示分管契約須所有共 有人都實際劃分可使用之面積及位置,彼此間均無異議且 使用多年,始可認定有默示分管契約,但本件享祀人子孫 並非如此,故被告所提出之房屋現狀示意圖不能做為有默
示分管契約之證據。況被告前開主張與所提附圖,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字第203號民事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原證2、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 203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61至64頁)。(二)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係由使用系爭土地之派下員分攤繳納 之事實不爭執。但後來祭祀公業之土地被徵收,祭祀公業 即有資力繳納地價稅,此後地價稅即由原告繳納,派下員 就未再繳納,且繳納地價稅並不等於有租賃契約,本院於 另件訴訟事件亦如此認定,故被告不能因曾繳納地價稅而 主張與原告間有土地租賃關係。況所謂租賃契約必須承租 人與出租人間就租賃之標的、租金、租賃期間有明確約定 ,兩造合意後始成立租賃契約,本件被告僅曾經有繳納地 價稅之事實,與原告間並未就租賃標的、租金、期間有所 約定,因此不能以有繳納地價稅之事實即認被告與原告間 有土地租賃關係存在。
(三)被告係抗辯基於分管協議、租賃等法律關係而占用系爭土 地云云。然被告前開抗辯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33號、 103年度訴字第122號事件詳為指駁,故被告前開抗辯自不 可採。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標示B面積161.11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平房,C面積9. 94平方公尺之鐵骨造涼棚,D面積106.14平方公尺之樹圃,E 面積22.63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平房、鐵皮涼棚拆除後,將前 開土地返還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基於百年來分管協議之客觀事實而占用系爭土地,應 推定為有權占有。
(一)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起之百餘年前,即由原告之派下員全 體各自建屋居住,並代代相傳。且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33 號事件中證人沈明睿、沈長成、沈啟勳等,均能明確說出 系爭土地有分管之使用狀況(被證1、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卷第25至28頁)。由證人沈明睿、沈長成證詞可知,派 下員於系爭土地所興建之房屋,得在派下員間自由任意轉 讓,設非有分管協議存在且實行多年,豈會容許派下員間 自由任意轉讓所興建之房屋。且沈明睿、沈長成、沈啟勳 於前開事件中亦證稱,近百年來,派下員於各自土地上建 屋居住,從無任何派下員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設非確有分 管協議且實行多年,豈會容許派下員任意興建房屋且從未 發生糾紛。
(二)至沈明睿、沈長成、沈啟勳於前開事件中雖證稱,祖父或
父親輩沒有對系爭土地為分管協議云云。然此係因其等不 熟悉法律用語致為錯誤之回答,其等所稱「沒有」,實係 其等不知情之意,並非無分管協議;反係由其等關於系爭 土地使用狀況之客觀事實之證詞,足認系爭土地最遲於日 據時代即存有派下員間之分管協議。
(三)又系爭土地目前僅有部分派下員所興建之房屋,係因有人 搬遷,且有部分派下員因不堪原告之現任管理人以訴訟逼 迫賣地,而不得不與其協議拆屋所致。
(四)原告名下之產業,除系爭土地外,另有同段190地號土地 早已由十大房各自管理使用,故原告之派下員早已成立默 示分管契約,被告乃三房之後代,係基於分管契約合法占 用系爭土地。
二、被告均係基於租賃契約而占用系爭土地,亦非無權占有。(一)沈長成、沈啟勳於前開事件中證稱,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係 由使用系爭土地之派下員繳納。足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 以支付地價稅為對價,從未欠繳,依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4295號判決意旨,自屬租賃,故被告均非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
(二)地價稅由使用系爭土地之派下員繳納,未使用土地之派下 員則未繳納地價稅,表示占用系爭土地之派下員與原告間 確有對價關係存在,該對價關係即為租賃關係。再者,雖 占用系爭土地之派下員嗣後未繼續繳納地價稅,但最主要 是因祭祀公業事實上均未重新選舉管理人,致占用系爭土 地之派下員無從繳納,現任管理人亦未按以前管理人所沿 襲下來之約定向占用系爭土地之派下員收取,故不能因此 而認定租賃關係不存在。
三、對系爭土地上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13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所示標示B面積161.11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平房 ,C面積9.94平方公尺之鐵骨造涼棚,D面積106.14平方公尺 之樹圃(含空地),E面積22.63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平房、鐵 皮涼棚,為被告所共有之事實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 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 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 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 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 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著有規定。另按我國民法就不 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產所有 權之有無,全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態為準;縱使登 記原因有無效之情形,在該登記未塗銷以前,其登記仍不失 其效力,難謂登記名義人非所有人,其得本於所有人地位, 主張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5號裁判即採此見解) 。查:
(一)依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記載,坐落嘉義市○○段00 0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則依前開說明,在該登記未 塗銷以前,本件原告自得本於所有人地位主張權利。又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B面積161.11平方公尺之磚木造 平房,C面積9.94平方公尺之鐵骨造涼棚,D面積106.14平 方公尺之樹圃(含空地),E面積22.63平方公尺之磚木造 平房、鐵皮涼棚為被告所共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 本院卷第67頁),復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13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若 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應可認定。
(二)被告雖抗辯其係基於百年來分管協議之客觀事實而占用系 爭土地,應推定為有權占有云云。然:
1、被告前開抗辯業為原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應就 其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即有分管協 議之事實證明之。
2、被告雖援引訴外人沈明睿、沈長成、沈啟勳於本院102年 度訴字第533號事件中之證詞為據,但沈明睿於該事件中 證稱其不知派下員有無約定如何使用,亦不知祖父輩有無 約定,其未與其他派下員作過約定;沈長成、沈啟勳於該 事件中均證稱其父或祖父輩,並無派下員協議過系爭土地 之使用方式或分管契約等語,有被告所提出之言詞辯論筆 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故其等前開證詞, 並不足證明祭祀公業沈保生之派下員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 議之事實。又縱認派下員於系爭土地所興建之房屋,得在 派下員間自由任意轉讓;或派下員各自建屋居住,從無任 何派下員有反對之意思表示等為真正,亦均不足證明派下 員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之事實。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3年度上字第203號民事判決,亦認尚難認祭祀公業沈 保生之全體派下員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之事實
(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故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採。(三)被告復抗辯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係由使用系爭土地之派下員 繳納,故被告均係基於租賃契約而占用系爭土地,亦非無 權占有云云。但:
1、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 要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 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6號民事判 決要旨參照)。尚難單憑代繳或共同負擔租稅一端,即認 有租賃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民事判 決亦同此旨),即非以之為使用土地之代價者,亦非租賃 。
2、沈長成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33號事件中證稱,系爭稅款 按房屋數量分攤(見前揭言詞辯論筆錄),則系爭土地地 價稅之繳納,亦係依房屋數量分攤,而非按使用土地面積 與大小及價值,衡量其使用之對稱價值所定之金額,自非 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亦可認定。依前開說明,被告既未 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就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一致而 成立租賃契約之事實,尚難單憑被告共同負擔租稅一端, 即認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從而,被告前 開抗辯亦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共同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標示B面積161.1 1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平房,C面積9.94平方公尺之鐵骨造涼棚 ,D面積106.14平方公尺之樹圃(含空地),E面積22.63平 方公尺之磚木造平房、鐵皮涼棚拆除後,將前開土地返還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 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著有規定。而共同訴訟人 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祇須引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不必引用同法第78條(見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 推總會議決定(三)決議)。而被告有二人以上應遷讓房屋 或交付土地,除各被告應履行部分自始特定外,自屬不可分 之債,應諭知被告等共同遷讓或交地,並命被告等連帶負擔 訴訟費用(61年3月14日61年臺六一令民字第2032號函即採 此見解)。查被告因前開共同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不可 分之債敗訴,依前開說明,自應命被告連帶負擔本件訴訟費 用,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