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456號
CYDV,103,訴,456,201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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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56號
原   告 湯濬榮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複 代理人 余靜雯律師
追加 原告 林良謙
被   告 張慧美即龍騰企業社
      楊居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良謙應於5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 明定。
二、查原告主張其與追加原告向被告購買原石以碎石機碎成級配 乙批,因被告為出貨而由原告通知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 買賣價金,系爭權利為原告與追加原告所公同共有,自應一 同起訴,而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請求本院以裁定命該未起 訴之人即林良謙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經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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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