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03年度,5號
CYDV,103,簡,5,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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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號
原   告 溫三由
      謝秀燕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複代理人  莊安田律師
原   告 溫義山
      溫承恩
      郭瑞麟
被   告 嘉義縣竹崎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焜弘
訴訟代理人 張書瑋律師
      奚淑芳律師
      張雯峰律師
複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竹崎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20.54平方公尺範圍土地之排水溝遷移、水泥地面挖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溫三由溫義山溫承恩郭瑞麟及其餘共有人(郭彩卿郭彩敏、郭章榮郭彩珠郭美雲郭明哲)。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竹崎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0.51平方公尺範圍土地之排水溝遷移、水泥地面挖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謝秀燕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1、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竹崎鄉○ ○段 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 部分範圍土地之 排水溝遷移、水泥地面挖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溫三由、溫義 山、溫承恩郭瑞麟及其餘共有人。2、被告應將坐落嘉義 縣竹崎鄉○○段 000○000 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B 及編 號 C 部分範圍土地之排水溝遷移、水泥地面挖除,將土地



返還原告謝秀燕。」(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8號卷-下稱 訴字卷;卷1第5頁)。嗣分別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當庭以 言詞變更及同年12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將坐 落嘉義縣竹崎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 務所103年9月2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20.54平 方公尺範圍土地之排水溝遷移、水泥地面挖除,將土地返還 原告溫三由溫義山溫承恩郭瑞麟及其餘共有人(郭彩 卿、郭彩敏、郭章榮郭彩珠郭美雲郭明哲)。2、被 告應將坐落嘉義縣竹崎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竹 崎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2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 0.51平方公尺範圍土地之排水溝遷移、水泥地面挖除,將土 地返還原告謝秀燕。」(見本院訴字卷2第3頁、第20頁)被 告亦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減縮(見本院訴字卷2第3頁背面),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 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同一地方法 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 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27 -1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訟 標的金額2,660,220元,嗣減縮金額為150,000元,故其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揆諸首揭規定,本院乃依法裁 定改用簡易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溫良恭,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 王焜弘,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原告溫義山、原告溫承恩、原告郭瑞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聲請,就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坐落嘉義縣竹崎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22 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溫文才、訴外人郭溫富所有,惟二人 已逝世。由訴外人溫文才之繼承人即原告溫義山、原告溫 三由、原告溫承恩,與訴外人郭溫富之繼承人即原告郭瑞 麟共同所有。另坐落嘉義縣竹崎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996地號土地。與系爭1022地號土地,以下合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謝秀燕所有。而相鄰同段1021地號、 998地號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土地,係編 定預供交通水利用地使用,被告於民國(下同)83年間將 排水溝拓寬,於施作上開排水溝渠工程時未將之正確設置



於1021地號及998地號土地上,反而未經原告同意,占用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29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及編號乙部分土地,而施作 水泥箱涵及舖設水泥地(下稱系爭水溝)。
(二)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 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 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765 條、第767條第1項、 第 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被告設置之系爭排溝箱 涵及水泥加蓋地上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嘉義縣竹崎地 政事務所 103 年 9 月 29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 及編號乙部分土地,基此,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 法第 765 條、第 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占用範圍 內之系爭水溝遷移、水泥地面挖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本院99年嘉簡字第670號(上訴案號為本院100年度簡上字 第64號)案件已確定,於該案件中關於相鄰之1023-6地號 土地與本件系爭土地有相同情形,被告於該案件中仍有當 事人適格、公用地役權、權利濫用為主張,此於判決理由 中已有明確詳載,故於此部分有爭點效問題。
(四)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竹崎鄉○○段 0000 地號土地上如嘉 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3 年 9 月 29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乙部分面積 20.54 平方公尺範圍土地之排水溝遷移 、水泥地面挖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溫三由溫義山、溫承 恩、郭瑞麟及其餘共有人(郭彩卿郭彩敏、郭章榮、郭 彩珠、郭美雲郭明哲)。
2、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竹崎鄉○○段 000 地號土地上如嘉 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 103 年 9 月 29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甲部分面積 0.51 平方公尺範圍土地之排水溝遷移、 水泥地面挖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謝秀燕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並非權責單位,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土地為當事人不適 格:
1、按「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與 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不同。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



要件,即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後者,屬於 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 訴訟之權能之問題。是以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 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最高 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18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 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 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水溝自日據時期即供附近居民灌溉及排水之用 ,其原型為泥土水溝,至 83 年間始於該溝渠內側鋪設混 凝土,然該工程並非由被告機關所設計施作,且機關內部 並無相關移撥及後續管理之紀錄,縱該溝渠位於都市計劃 區內,然其並非都市計畫排水系統或下水道系統,而係灌 溉溝渠,其權責單位並非被告,從而,依原告起訴時所主 張之事實以觀,被告並無為本件訴訟之權能,故原告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水溝之水泥地面為當事人不適格。土地所有 權人自應向實際無權占有之人主張前揭權利,方為妥適。 3、又嘉義縣政府 103 年 11 月 17 日府水管字第000000000 0 號函明示「 1022 地號土地位處雲嘉南農田水利會竹崎 圳所屬竹崎圳水給 1 號水路,目前為嘉南農田水利會權 管之水路」( 996 地號雖未予函詢,然其與 1022 地號 係相連水道,自應屬同一權管機關),亦雖略以「該1022 地號土地上鋪設之水泥路面及底部箱涵經查認結果應為竹 崎鄉公所鋪設」,然其並未提出確切之發包單位及其他證 據加以佐證,僅以「經查認結果應為竹崎鄉公所鋪設」云 云含混帶過,實難信其為真。況且證人何茂宗雖證述「由 其本人拜託當時鄉長施作」(參 103 年 8 月 6 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 4 頁),然其並不知事後究由被告陳請嘉義 縣政府發包施作抑或被告自行施作,是以,自無法以其證 言作為論斷依據。實則,被告詳閱 82、83 年之預算明細 表及工程發包資料,均無施作系爭土地箱涵及水泥路面之 紀錄,足資證明系爭工程非被告施作。是以,系爭土地上 之排水溝,非屬被告所權管或施作,被告自無遷移之義務 ,原告請求被告遷移系爭排水溝,應予駁回。
(二)系爭水溝及水泥地面係基於公用地役權而占有系爭土地: 1、倘本院認被告為系爭水溝之權責單位,惟按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裁判要旨謂:「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 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



概念有間。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1) 須 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峙 。(2) 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3) 須經歷之年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 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 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既成道路符合上開要件因而成立公 用地役關係,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私有土地存在公用 地役關係時,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 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利益之現象(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 400 號解釋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 2、系爭水溝於日據時期即供公眾灌溉及排水之用: ⑴系爭水溝於日據時期即已存在:
原告溫承恩為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670號、100年度簡上字 第64號返還土地事件之原告即被上訴人溫林秀燕之訴訟代 理人,溫旦承恩於上開事件審理中曾稱:「(法官問:八 十二、三年是只有鋪設水泥還是連整個溝渠兩側都有施作 ?)補充該部分只是日據時代灌溉溝渠,沿用到現在,本 來水路八十二、三年重建,只是當時沒有測量,沒有把它 施作在水利地上。」足徵原告於另案已自認系爭水溝自日 據時代即沿用至今,並作灌溉溝渠使用,
⑵系爭水溝現仍供公眾灌溉排水之用,並有連接該段區域灌 排水系統之功能:
①系爭水溝原為土溝,自日據時期沿用迄今作為灌溉及排水 溝渠使用,並使上、下游灌溉排水系統得以連接,嗣 83 年間為配合社區發展、加強排水功能、改善環境衛生,始 於水路原址內面施作混凝土並於其上加蓋水泥地面,而加 蓋箱涵復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為水溝加蓋之巷道,供不特 定公眾通行之用。而系爭排水溝既於日據時代即存在,且 自存在至今均作為公眾灌溉及排水使用,從未變更,已歷 經約 60 多年,參照民法第 851 條地役權設定之立法理 由及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842 號判決要旨,單純 以引水為目的,若具備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 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 並無阻止之情事;且經歷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等要件,亦 得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故系爭水溝坐落之土地為既成道路 ,供公眾通行所需,其下之水溝復供不特定民眾灌溉及排 水之用,已成立公用地役闢係,則原告等所有權之行使, 即應受限制,從而,原告自無請求被告移除該排水溝之權 利。
②再者,據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 99 年 12 月 15 日嘉南管



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出:「經查當揭土地旁之水泥巷道 下方為既設箱涵(寬度約 3m),該箱涵已設置多年,並 非本會所設置管理,該箱涵主要係提供為竹崎鄉社區排水 使用及提供少部分農田灌溉使用(約 1.79 公頃)。」及 嘉義縣政府 100 年 11 月 28 日府水工字第 0000000000 號函表示: 「…本府本於水利主管機關立場,建議仍應維 持該區段溝渠之整體性以維護排水功能為宜。」等語,足 證系爭水溝均已提供周遭居民灌溉及排水使用多年,且該 水溝尚有連接該段區域整體排水系統之功能,故屬不特定 之公眾灌溉排水所必要,而非僅為灌溉排水之便利,若將 系爭水溝挖除,將造成原有水流之破壞,進而影響排水系 統之暢通,對於社會大眾之損失可謂甚鉅。
(三)原告等行使權利應構成權利濫用: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 148 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申言之,權利之行使,不論其權利屬於何種,皆應以 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為其正當之界限;凡權利人皆 應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在不違反公序良俗或社會觀念之範 圍內,始得行使之。又「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 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 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 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 院 71 年台上字第 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
2、系爭水溝之水泥內面是上方之水泥地面係於 82、83 年所 鋪設,除下方水溝仍供公眾灌溉排水之用外,上方之水泥 地面亦提供公眾通行使用:
⑴系爭水溝之混凝土設施為82、83 年所鋪設: 證人何茂宗為前竹崎鄉代表會之主席,其於另案原審證稱 :(法官問:是否知道本件系爭土地的路段有鋪設水泥, 下面是排水溝?)知道,是我在八十二、三年拜託當時的 鄉長施作的,因為在都市計畫區域內的排水溝沒有加蓋很 危險,民眾跟我反應,...。」;「(法官問:該鋪設水 泥路段下方是排水溝嗎?)是,排水溝本來就有,住家的 排水也會排到那邊去,水溝沒有阻塞過。」;「 (法官問 :八十二、三年是只有鋪設水泥還是連整個溝渠兩側都有 施作?)那條排水溝溝渠本來是泥土的,後來八十二、三 年除了上面鋪設水泥以外還有制施工製作箱涵。」,足證



將水溝原為土溝,直至 83 年為避免村民通行往來之危險 ,方於土溝原址內面重新施作混凝土並在其上加蓋水泥箱 涵,此亦可觀諸本件原告溫承恩於另案陳稱: 「(法官問 :系爭排水溝之前就有水路通過嗎?)該處本來就有一條 水溝,只是之前兩旁是泥土,上面沒有加蓋,後來民國八 十二、三年在原來水溝土施設水泥箱涵,另外在上面鋪設 水泥路面,但是重鋪的時候沒有去測量。原來的水溝很早 以前就存在,... 」等語即明。
⑵系爭水溝上方之水泥地面現仍供公眾通行之用: ①系爭水溝自日據時期之土溝開始,迄今仍供附近居民灌溉 及排水使用,嗣村民陳情該排水溝如未加蓋恐生往來通行 之危險,而按水路原址內面施作混凝土並於其上加蓋水泥 箱涵,從而,系爭排水溝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為,系爭水 溝上方為水泥鋪設之巷道,而該巷道毗鄰車流往來眾多之 中華路及中山路,附近居民停車不易,故多將汽車停放於 系爭巷道西側之空地,該巷道實係提供附近居民之汽車通 行至上開空地使用,此由系爭土地 Google 衛星及街景地 圖資料可證。綜上述,系爭水溝上方之水泥地面乃供公眾 通行之用,故既該水溝坐落之土地為既成道路,供公眾通 行所需,其下之水溝復供不特定民眾排水之用,已成立公 用地役關係,則雖系爭排水溝及水泥地面占用原告之土地 ,然該部分土地既有公用地役闢係,原告等使用、收益及 處分之權利因此受限制,被告縱將該水泥地面挖除,原告 亦不得將該部分土地上之水溝填滿而為使用、收益,是原 告請求拆除該部分水泥地面,對於原告所得極微。 ②證人何茂宗證稱「問:為何你知道是同時建築?答:因為 約二十幾年前是我拜託鄉長施作的,因為在都市計畫區域 ?,沒有加蓋很危險。「問:請庭上提示本院卷第 60 頁 、第 67 頁繼承系統表,是否裡面的人向你反應的?答: 不是,是我有一個朋友喝醉了掉下去溝渠,才有人向我反 應的。」、「問:施作的時候,地主是否有人出面向你表 示反對?答:沒有,鄉下缺經費,有人做大家都很高興。 、(參 103 年 8 月 6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若原告 執意將 103 年 9 月 29 日嘉義縣竹崎鄉○地○○○○○ ○號甲及編號乙之水泥路面與箱涵挖除,除不符鄉民之多 數期待,更將導致系爭溝渠外露、無任何安全措施,危及 往來用路人行車、行走之安全,此舉無疑使系爭區域之交 通安全退步二十年,前人之犧牲亦成枉然,對公眾利益影 響甚鉅。且原告於系爭路面施作時亦未表達任何反對之意 ,顯見亦認同系爭工程對其自身行動安全性之提升,是原



告既已同意,嗣後自應容認水泥路面維持公共行走之狀態 。詎原告竟於 20 年後請求拆除,此舉除違反禁反言之誠 信原則外,更嚴重危害公眾利益,顯屬權利濫用。 ③況且,因系爭水溝長久以來均供當地村民灌溉排水使用, 且其尚有連接該段區域土下游灌溉系統之功能,若將該水 溝填滿,則原有水流將受破壞,勢必將牽動都市計畫區內 相關排水系統之設置。雖原告主張已有相鄰同段之 1021 、 998 地號國有土地可資作為排水公共設施使用,然因 該地上均已蓋滿西側土地所有人之房屋數間,則被告若要 將該排水溝遷移至同段 1021、998 地號土地,即須先訴 請西側房屋所有人將房屋排除,將造成被告及各該房屋所 有人之巨大損害。又遷移排水溝涉及公共工程之發包,復 須配合被告內部預算之編列,從對外招標至完成興建之期 間恐拖延甚久,且此勢將耗費至鉅造成公帑之浪費,對於 國家社會損害甚大,則原告執意訴請挖除該排水溝並要求 被告將該水溝遷移他處,顯有民法第 148 條第 l 項規定 之權利濫用而悖於誠信原則之情形。準此觀之,原告之請 求顯然損人而不利己,故原告行使權利應構成權利濫用而 屬無據。
(四)本件與 99 年嘉簡字第 670 號間,其當事人及地號均不 同,應無爭點效之適用。
(五)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坐落嘉義縣竹崎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為溫文才、郭 溫富所有,唯二人業已去世。溫文才之繼承人為溫義山溫三由溫承恩;郭溫富之繼承人為郭瑞麟郭彩卿、郭 彩敏、郭章榮郭彩珠郭美雲郭明哲
2、坐落嘉義縣竹崎鄉○○段000地號土地為謝秀燕所有。 3、相鄰同段1021地號及998地號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 管領之交通水利用地。
4、嘉義縣竹崎鄉○○段0000地號及同段996地號土地均位在 都市計畫區內,而嘉義縣竹崎鄉都市計畫係63年9月6日公 告實施,由被告擬定經縣府、內政部(前為省住都局)三 級三審核定後公告。(嘉義縣竹崎鄉公所99年12月8日嘉 竹鄉○○○000000000號函-正本附於本院99年度嘉簡字 第670號卷第61頁,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6頁;該公文之內 容於本案系爭土地亦有適用。)




5、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4號卷93、94頁,影本附於本院卷 第18、19頁;該公文所附竹崎鄉雨水下水道系統圖中所標 示「1023-6及1021地號大約位置」,也是系爭土地大約位 置。
6、證人何茂宗於103年9月18日,在嘉義縣竹崎鄉○○段000 ○0000地號上,就約20年前,請鄉長施作溝渠之範圍,如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8號(下稱本院訴字卷)卷1第189頁 原告民事呈報狀所附照片所示。
7、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嘉義縣竹崎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編號乙部分,面積 20.54平方公尺範圍土地;及同段996地號土地上編號甲部 分,面積0.51平方公尺範圍土地,均位於何茂宗103年9月 18日在系爭土地現場所指請鄉長施作之範圍內。 8、被告就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指涉之嘉義縣竹崎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之排水溝,已遷移至同段1021 地號國有土地下,且路面已鋪設水泥完成。
9、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021地號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管理之國有土地,其使用分區為道路保留用地(本院訴字 卷1第12頁、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4號卷第99頁-影本附 於本院卷第20頁);系爭水溝之上下游水道大致亦沿同段 1021地號土地而行(參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嘉義區管理 處100年9月23日嘉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相關位置水 路系統圖,見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4號卷第100、101頁 影本附於本院卷第21、22頁)。
(二)爭執事項:
1、原告訴請被告移除系爭水溝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當事 人是否適格?
2.原告請求被告將嘉義縣竹崎鄉○○段0000地號地號土地上 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乙部分,面積20.54平方公尺範圍土地之排水溝遷移 、水泥地面挖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溫三由溫義山、溫承 恩、郭瑞麟及其餘共有人,有無理由?
3、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嘉義縣竹崎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甲部分,面積0.51平方公尺範圍土地之排水溝遷移, 水泥地面挖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謝秀燕,有無理由?四、本院之認定:
(一)按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與關 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不同。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 件,即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後者,屬於訴



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 訟之權能之問題。是以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 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字第1834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 實為:系爭水溝為被告所設置、管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等情,是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以觀,原告已非無為 本案訴訟之權能。況按鄉為地方自治團體,依地方制度法 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而鄉之自治事 項包含營建及交通事項,並對各該自治事項,應全力執行 ,並依法負其責任,此觀地方制度法第14條、第20條、第 23條定有明文。次按都市計畫由鄉公所擬定,而都市計畫 書之內容包含排水系統,此觀都市計畫法第13條、第15條 規定甚明。系爭土地及系爭水溝均位在都市計畫區內,而 嘉義縣竹崎鄉都市計畫係63年9月6日公告實施,由被告擬 定經縣府、內政部(前為省住都局)三級三審核定後公告 實施等情,有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本院 卷第28頁)在卷可稽;參以證人即前竹崎鄉代表會副主席 何茂宗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問:請問何時擔任鄉代表 會的副主席?)我曾代理主席,但沒有當過主席。我當副 主席的時間我忘記了,已經二十幾年了。」、「(問:是 否知道排水溝的管理機關是誰在管理的?)不知道是不是 農田水利會,還是什麼,但是大家有問題都是先找鄉公所 」、「(問:溝渠沒有加蓋之前,排水溝原貌如何?)溝 渠的兩側是石頭搭建,溝渠的下方是泥土,上方沒有蓋子 。」、「(問:那條溝渠之前是否有填平過?)沒有,第 一次的建築就是我請鄉長加蓋的。」、「(問:溝渠是有 人向你反應,你才去拜託鄉長做的?)對,是有人向我反 應,在適當的場所,我向鄉長表示,在都市計劃區域內, 水溝本來就要加蓋,而且經費不用很多。」、「(問:你 請鄉長施作,鄉長大名?)游吉森。」、「(問:你請鄉 長施作,除了加蓋之外,兩側或水道底有無改成其他材料 ?)有,兩側及灌溉溝渠底部都有用混凝土及鋼筋。」等 語(本院訴字卷1第134頁以下),且於103年9月18日至嘉 義縣竹崎鄉○○段000地號、及同段1022地號土地指界, 確認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嘉義縣竹崎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編號乙部分, 面積20.54平方公尺範圍土地;及同段996地號土地上編號 甲部分,面積0.51平方公尺範圍土地,均位於何茂宗103 年9月18日在系爭土地現場所指請鄉長施作之範圍內等情 (本院訴字卷1卷第158頁至第160頁;第189頁至第193頁



)。是縱系爭水溝並非為都市計畫所規劃設置之排水系統 ,僅屬既有溝渠之改善,然系爭水溝既流經都市計畫區內 之系爭土地,若需遷移系爭水溝並將水流改道勢將牽動都 市計畫區內相關排水系統之設置,此亦有嘉義縣○○000 ○0○00○○○道○○0000000000號函附竹崎鄉雨水下水 道系統圖(見本院卷第18、19頁)在卷可資對照,故被告 本於上開法定權責,自難置身事外;縱被告主張無經費, 且由當年的預算書類亦無載明此項工程,仍難免其法定執 掌。另外,系爭1022地號土地上鋪設之水泥路面及底部箱 涵經查證結果應為竹崎鄉公所鋪設等情,有嘉義縣政府 103年11月17日府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訴字卷2 第12頁)附卷可證,均足以認定系爭土地上之水溝箱涵及 溝面加蓋工程確為被告權管無疑。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 原告訴請被告移除系爭水溝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當事人不 適格,故被告上開抗辯,容有誤解,自不足採。(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固抗辯:系爭水溝依證人何 茂宗證述可知,自日據時代就有了,原告於系爭路面施作 時未表達任何反對之意,顯見原告亦認同系爭工程對其自 身行動安全性之提升;且原告要求將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 所103年9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之水 泥路面與箱涵挖除,不符鄉民之多數期待,更將導致系爭 溝渠外露,無任何安全措施,對公眾利益影響甚鉅云云。 惟查:
1、被告主張原告曾同意鋪設系爭水溝乙節,為原告所否認, 且被告未能舉證之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採信。
2、對照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021地號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管理之國有土地,其使用分區為道路保留用地系爭水 溝之上下游水道大致亦沿同段1021地號土地而行等情,既 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021地號土 地始為預供交通水利用地使用甚明。系爭土地既非預供交 通水利用地,則被告以系爭水溝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即難



認有正當占用權源。
3、被告違法占有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023-6地號土地所鋪 設之排水溝設備,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確定 後,被告已自行移置至同段1021地號國有土地,並鋪設水 泥路面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已陳述如前。是被告既 可以將系爭土地上之排水溝、箱涵移置至相鄰之國有土地 ,而以不侵犯他人權利之方式完成,即無被告所稱將嘉義 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甲、乙部分之系爭水溝挖除,將會對公益或通行之人、車 導致何不利益,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1)供不特定之 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2)於公 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3)經歷之 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 但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 其梗概(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04號判決參照)。是 依上開「須為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 之便利或省時」之成立要件以觀,足見欲認定私有土地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即須衡酌限制私有土地所有權行使之必 要性,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而系爭土地相 鄰之同段1021地號土地始為預供交通水利用地使用,且系 爭水溝之上下游水道大致亦沿同段1021地號土地而行,系 爭水溝占用系爭土地而偏離相鄰之同段1021地號土地等情 ,均如上述,堪認系爭水溝占用系爭土地縱能達維持系爭 水溝之上下游水道連貫以保持灌溉系統暢通之目的,然既 有與系爭土地緊鄰之同段1021地號國有水利交通用地可資 利用,系爭水溝占用系爭土地即難認有其必要性,揆諸上 開說明,自難認系爭土地已因系爭水溝之占用而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故被告抗辯原告所有權行使應受限制云云,亦 不足採。
(四)綜上,被告所辯既均無足採,復被告無法證明其占用系爭 土地具有正當權源,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原告主張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轄系爭水溝既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則原 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竹崎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20.54平方公尺範圍土地之排水溝 遷移、水泥地面挖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溫三由溫義山、溫 承恩、郭瑞麟及其餘共有人;將坐落嘉義縣竹崎鄉○○段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0.51平方公尺 範圍土地之排水溝遷移、水泥地面挖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謝



秀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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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