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3年度,130號
CYDV,103,家親聲,130,201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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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李釆娟 
相 對 人 戴良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變更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進行會面交往之子女交付交回地點為北港麥當勞華勝店(地址:雲林縣北港鎮華南路60號)。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 下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成立和解(鈞院103 年度家聲抗36號),聲請人依和解內容於103年11月16日前 往相對人家中探視未成年子女時,原已徵得未成年子女之同 意外出同遊,豈料相對人居中作梗而未成,且其胞兄口出惡 言喝叱聲請人不得進入相對人家中、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期間,相對人及其親族更持平板電腦、智慧型手機 等物誘令未成年子女待在房間不出面,凡此種種在在顯示除 相對人有意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外,其地點 於相對人家中亦將不利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順 利進行,為此爰聲請鈞院改定會面交往之地點為北港麥當勞 華勝店。
二、相對人則到場表示依孩子目前身心狀況,能接受以漸近方式 與孩子會面交往,但不能接受變更地點為麥當勞,因未成年 子女易有不安全感,且今天係聲請人欲探視未成年子女,應 非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攜往麥當勞,再者聲請人所述不完 全是事實,當日係因相對人胞姐致電欲找未成年子女,且未 成年子女原欲相對人陪同前往動物園,然因相對人需前往探 視父親而無法成行,相對人實未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 會面交往。
三、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 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



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 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此為民法第1055條第5項及第1055條之1所明 定。而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使 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於離婚後仍 有相當機會與其子女接觸聯繫,以培養親子關係,更關係未 成年子女日後人格之養成。是會面交往不但係父母之權益, 更屬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且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經本院成立 和解(103年度家聲抗字第36號),約定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如下:
壹、期間:
一、自民國103年11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聲請人李 釆娟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日上午9時起至同日下午6 時止,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並得攜未成年 子女甲○○外出同遊、用餐、贈送禮物等。
二、自民國104年5月1日起,聲請人李采娟依下列時間與 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一)平日:每月二次,於每月第一、三週週六上午9時起 至週日下午6時止。
(二)於寒暑假期間,除仍維持上述平日之會面交往外,得 增加短期同居如下:
1、寒假期間:除仍維持上述平日之會面交往外,得增加 寒假7日之短期同住時間,自寒假第一週星期六上午9 時起至第7日晚間8時止。
2、如每月第一週及第三週會面交往時間或寒假增加之7日 短期同住期間遇農曆春節,未成年子女於民國年份為 奇數年(如民國105年、107年…)農曆除夕當日上午 9時起,至農曆年初二中午12時止,與相對人同住; 未成年子女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如民國104年、106 年...)農曆除夕當日上午9時起,至農曆年初二中午 12時止,與相對人同住,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輪到與 相對人同住之農曆春節期間探視權停止,如因此致寒 假短期同居期間不足,則於農曆年初二中午12時起補 足剩餘期間至補足當日晚間8時止。
3、暑假期間:除維持上述平日之會面交往外,得增加暑 假21日之短期同住時間,自暑假第二週星期一上午9 時起連續21日(平日即第一週、第三週之會面交往不 計入此21日短期同住時間內)至第21日下午5 時止。



三、方式:聲請人應於事前二日通知相對人或相對人之成 年家人,無正當理由,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由聲請 人至抗告人住處接子女外出,並得外宿於聲請人住處 或其他聲請人決定之地點。聲請人應於期間結束前, 送子女返回相對人住處。聲請人到場接及送回子女時 間若有延擱,得延長一小時,逾時接回視同放棄當次 的會面交往。短期同居期間,相對人在不影響子女正 常作息生活下,得隨時前往探視子女。
貳、除上述外,聲請人得隨時以電話、書信、視訊、傳真 、電子郵件等方式聯絡子女;但上述探視、聯絡,不 得影響子女之正常作息生活。
、子女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抗告人 應隨時通知相對人或相對人家人。
肆、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 協調變更,但於子女年滿16歲時,應尊重子女之意願 。
伍、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在實施會面交往之日,相對人不得遲延送回子女。 三、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相對人 應即通知抗告人,若致抗告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 ,相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 教養之義務。
五、兩造不得任意更易會面交往日期、地點及時間,如有 正當理由,應於二日前通知對造,且得視雙方時間, 於次星期補行會面交往;急性病症最遲須於會面時間 30分鐘內通知,並應保存就診資料。
業據其提出上開和解筆錄影本及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 職權調閱前開和解筆錄核閱無誤,此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二)聲請人復主張其依約前往探視時經相對人居中阻撓、相對 人胞兄喝叱其不准進入家中等情,業經聲請人到院翔實指 述,雖相對人到庭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其除就持平板電腦 、智慧型手機等物誘令未成年子女待在房內不出面、其胞 兄大聲喝叱聲請人不准踏入相對家中等情未置可否外,究 其所辯,何以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尚允 諾其胞姐與未成年子女聯繫而佔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時間?且其陳稱既為聲請人前來探視未成年子女 ,即應非由相對人攜同未成年子女前往與聲請人會面云云



,亦顯示相對人除誤解法律規定之真意外,亦透露相對人 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一事不願積極配合之主觀 意志,上開和解筆錄,係兩造於103年10月30日經法官當 庭調解後所成立,理應遵守,是聲請人主張於原和解約定 之相對人家中探視未成年子女將不利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之順利進行等情,即堪信為真實。
(三)就相對人所陳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時恐有不安全 感云云,亦顯示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間之親情聯繫已因時 間之隔閡、兩造之怨懟而漸趨陌生,然父母希冀了解子女 生活狀況,看守子女之順利成長,其不僅為父母親之權利 ,且亦為子女之利益著想,其仍需父母本於為子女之利益 為適當之協議及調整,使子女成長過程中得以完全感受父 母之關愛,即令父母因故離異,仍須為子女之利益,而適 度之配合,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是以 ,兩造間縱因前有諸多誤解或埋怨,然總是稚子何辜,豈 能因而斷送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間之親情聯繫?此非僅出 於人倫之所必需,亦係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 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情聯繫,源於血,倚於親,而立 於法,非僅父母之權利亦係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是於考量 未成年子女與父母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自非僅單方衡 量父母之利益,而應立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予酌量 。本院審酌原和解所定地點即相對人家中既已出現阻撓聲 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情形,聲請人於上開地點勢 必無法自然親近地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而多所顧慮或處處受 限,必不利於其與未成年子女親暱情感之建立,而其所陳 應予變更子女交付地點為北港麥當勞華勝店,除空間明亮 、開放自在外,亦無相對人及其親族隨時可能出現而佔用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為面交往時間之不確定干擾因素,必 較有利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親情之聯繫,為兼顧未成 年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同時滿足母女間之人 倫親情,並使聲請人仍得與其維持良好之互動,避免兩造 再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而生波折,故認聲請人依 上開規定請求變更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地點為北港 麥當勞華勝店(地址:雲林縣北港鎮華南路60號),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筱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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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