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215號
CYDV,103,婚,215,2015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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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215號
原   告 吳寬財
被   告 鄭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9 月24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 結婚,於91年10月17日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詎被告於93 年10月28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回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 且兩造在大陸地區已完成離婚登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 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台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陸地 區人民,有戶籍謄本1 份附卷可稽,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 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 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 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 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 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又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 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 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2 項但書規定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 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



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 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 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院經查:兩造係夫妻,被告於93年10月28日返回大陸地 區後,即未回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兩造在大陸地區已完 成離婚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 份、離婚證影本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 入出境資料,據入出國日期紀錄載明,被告自93年10月28日 離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 年9 月24 日移署資處桂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1 份附卷可稽。準此,被告於93年10月28日返回大陸地區後迄 今已歷10年3 月,均未返回台灣與原告同居,因分離兩地, 感情當已淡薄,且兩造在大陸地區已完成離婚登記,均無回 復夫妻感情之意願及行為,則兩造間誠摯、互信、互諒、互 愛之誠摯基礎已嚴重動搖,夫妻生活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經核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 發生,兩造有責程度相同。從而,原告以此為由訴請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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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