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62號
CYDM,104,訴,62,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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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13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彥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針筒貳拾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針筒貳拾支,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陳彥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於民國98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3 年1 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9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 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9 月22日7 時許,在嘉義 縣朴子市○○里0鄰○○○0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 月21日凌晨5時許 ,在嘉義市垂楊路體育館旁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 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 年9月22日 11時45分許,在嘉義縣鹿草鄉三角村八掌溪堤防,經警盤查 為毒品列管人口,其即於警方尚不知其涉犯上開施用海洛因 犯行之情形下,主動交出所預備施用海洛因之針筒20支,並 於警詢中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復經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彥達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 被告當時經警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水A188號)及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足憑。此外,並有當場查扣之針筒20支 ,及扣案針筒照片2 張、扣押書1 紙在卷可證。是被告上揭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按如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 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 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 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 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 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 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103 年1 月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90 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 年 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揭說明,本 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 ,即無不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 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各持 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103 年9 月22日11時45分許, 為警盤查為毒品列管人口,其即於警方尚不知其涉犯上開施 用海洛因犯行之情形下,主動交出所預備施用海洛因之針筒 20支,並於警詢中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並表示願意接 受裁判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明確(見警卷第2 、11 頁),足見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即應 與自首要件相合,其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 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上揭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沒有小孩,母親健在,60歲,沒有工作,父親已經逝世, 還有2 個妹妹、1 個弟弟,伊在外面從事溫室搭建工作,月 收入約新臺幣4 、5 萬元,需要扶養母親等家庭狀況。且審 及施用毒品後經觀察勒戒後,猶未知所警惕,進而再犯本件



2 罪,足見其並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 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 益,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按扣案針筒20支,為被告所有, 且均係供預備施用海洛因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 確,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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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