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О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0九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二五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丙○○部分,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就被告甲○○ 部分,原判決以其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亦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茲本件被告甲○○業經合法傳喚乙節,有送達證 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核先敍明。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車子是伊跟伊叔叔胡明約 借的,當天是甲○○偷完第一批、第二批物品賣完後,第三次他載他偷來的鋼筋 要去賣,才找伊去的云云。本件判決理由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外, 另查,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初訊時均供稱大自貨車係被告甲○○開到伊住處 找伊,伊不知道該車係誰所有,於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時則供稱:「 車子是四月一日晚上六點多偷的,在龍德路上的空地偷的,上面有鑰匙,我一個 人去偷的」(見原審卷第十四頁背面),嗣於原審又改口稱伊以為貨車係伊叔叔 的等語,核與其在本院辯稱車子是伊跟伊叔叔胡明約借的云云,均不相符,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竊盜犯行,應堪予認定。原判決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拾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丙○○空言否認,上訴 指摘原判決冤枉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甲○○於原審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 何被訴之竊盜犯行,甚難因有利害關係之同案被告丙○○於本院翻供指稱本件除 車子外,均係被告甲○○所竊取,即逕行認定被告甲○○有被起訴之竊盜犯行, 原判決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邱永貴
法官 鄭月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唐奇燕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A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二十八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街十一巷十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甲○○ 男 二十二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一一八巷二號三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E一二五О三九五一一號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八三號、第一0七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甲○○無罪。
事 實
一、緣車號VQ—六八六號自用大貨車係鍾鳳娥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下 午六時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一二六巷旁公園遭某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竊 盜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晚間不詳時許,經該名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停放於高雄 市○○區○○路附近,適為丙○○發覺車號VQ—六八六號自用大貨車未上鎖, 且有鑰匙置於車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四月 一日晚間某時,以置於車號VQ—六八六號自用大貨車上不詳人所有之鑰匙發動 該車之電源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晚間八時許,駕駛竊得 之車號VQ—六八六號自用大貨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與逢甲路口旁空地, 以停放於路旁之挖土機將置於該空地上丁○○所有之套管六十五支、六百公分圓 型油壓機頭一支、三百公分圓型油壓機頭一支搬移至其駕駛之車號VQ—六八六 號自用大貨車上而竊取之,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七十五萬元,得手後即迅速 駕駛車號VQ—六八六號自用大貨車逃逸,並於當日晚間將竊得之套頭六十五支 、六百公分圓型油壓機頭一支、三百公分圓型油壓機頭一支載往高雄市○○區○ ○路三0一號之一之廢鐵收購處,以二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王聖文。丙○ ○於取得變賣前開工程用污水套管、圓型油壓機頭所得之二萬元後,復承接前開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深夜不詳時許,駕駛車號 VQ—六八六號自用大貨車再行前往高雄市○○區○○路與成都路口旁空地,以 停放於路旁之怪手將置於空地內乙○○所有之圓型鋼筋吊放至其駕駛之車號VQ —六八六號自用大貨車上而竊取之,共計竊得圓型鋼筋重約四公噸,價值約三萬 元。得手後,丙○○又駕駛前開車號VQ—六八六號自用大貨車再次前往位於高 雄市○○區○○路三0一號之一之廢鐵收購處,準備再將竊盜所得之圓型鋼筋出 賣予不知情之王聖文,但因王聖文當日已停止營業,遂將載有重約四公噸圓型鋼 筋之車號VQ—六八六號自用大貨車駛回高雄市○○區○○路附近停放。嗣於八 十九年四月二日上午十一許,王聖文向丙○○收購之套頭六十五支、六百公分圓 型油壓機頭一支、三百公分圓型油壓機頭一支經警查獲為贓物,待八十九年四月 二日晚間十時許,丙○○再度載運鋼筋前來出售時,王聖文立即報警處理,丙○ ○遂為當場協助逮捕之民眾及警方查獲,並扣得車號VQ—六八六號自用大貨車 、套管、圓型鋼筋等物(均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晚間,在高雄市○○區○○路附近, 以放置於車上之鑰匙發動電源後,駕駛車號VQ—六八六號自用大貨車前往高雄 市○○區○○路與逢甲路口旁空地,竊取空地內之套頭六十五支、六百公分圓型 油壓機頭一支、三百公分圓型油壓機頭一支,得手後將之載往高雄市○○區○○ 路三0一號之一出售予不知情之王聖文,再於同日晚間不詳時許,駕駛車號VQ —六八六號自用大貨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與成都路口旁空地,竊取放置於 空地內圓型鋼筋四公噸,得手後因廢鐵收購商已經停止營業,遂於八十九年四月 二日晚間十時許,再次載運前往高雄市○○區○○路三0一號之一準備出售,惟 經證人王聖文報警而查獲之事實,核與被害人鍾鳳娥、丁○○、乙○○指述及證 人王聖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紙附卷可稽;僅辯稱:車號V Q—六八六號自用大貨車並不是伊所竊取,是因該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 伊叔叔胡明約的料場附近,伊以為車子是伊叔叔的,鑰匙又放在車上,才會把車 子開走,並不是要偷車子云云。
二、經查:
㈠車號VQ—六八六號自用大貨車係被害人鍾鳳娥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晚間 六時許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一二六巷旁公園失竊之情,業經被害人鍾 鳳娥指述綦詳,且為警查獲時於車上取出之鑰匙非被害人鍾鳳娥所有一情,並經 被害人鍾鳳娥指陳在卷,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是車號VQ—六 八六號自用大貨車確係被害人鍾鳳娥所失竊一情,堪予認定。 ㈡雖被告辯稱係誤認該車為其叔父胡明約所有而欲向其借用云云,然被告丙○○自 承借用該車前並未先告知證人胡明約(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衡情,倘被告真認 車號VQ—六八六號自用大貨車為證人胡明約所有而欲向其借用,自應於借用之 前先行告知證人胡明約,並詢問證人胡明約是否同意出借,始為合理,被告竟於 未經徵詢證人胡明約意見之情形,自行將車輛駛離停放地點,豈不有使證人胡明
約誤認其車輛失竊之危險;況且,被告供稱車號VQ—六八六號自用大貨車係停 放於高雄市○○區○○路證人胡明約之料場附近,然經證人胡明約到庭證稱:車 號VQ—六八六號自用大貨車並非伊所有,也不確定有無見過該車,伊的料場大 約可以停放二輛車,其餘的車都放在路旁,並沒有在料場內看過別人的車等語( 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是足認車號VQ—六八六號自用大貨 車並非停放於證人胡明約所有之料場內,而係停放於料場附近之路旁,以路旁空 地停放者並非僅證人胡明約一人所有之車輛,尚有其他多數人所有之車輛可能停 放該處,被告丙○○竟僅以車號VQ—六八六號自用大貨車與證人胡明約所有之 貨車相像,未經告知證人胡明約,亦未先行查詢該車是否確為證人胡明約所有, 復未向證人胡明約拿取貨車鑰匙,即率行將車輛駛離原處,顯與常情有悖;再者 ,證人胡明約所有之工程車,乃供證人胡明約施工時使用,被告丙○○於八十九 年四月一日晚間自行駕駛車號VQ—六八六號自用大貨車離開後,即將之用以連 續行竊,且於當日晚間在高雄市○○區○○路與成都路口旁空地行竊後,更因廢 鐵收購商王聖文已經停止營業,遂將行竊所得重約四公噸之圓型鋼筋全數放置於 車號VQ—六八六號自用大貨車上,再將之駛回高雄市○○區○○路附近停放, 倘被告丙○○真係因誤認車號VQ—六八六號自用大貨車為證人胡明約所有而駕 駛之,則其亦應知證人胡明約將有於翌日使用該車之可能,被告丙○○竟仍將竊 盜所得之贓物放置於車號VQ—六八六號自用大貨車上,此必將引起證人胡明約 詢問被告丙○○有關該批圓型鋼筋之來源,豈不有自暴其竊盜犯行之虞,被告當 不至為此等不利於己之行為,是以被告於竊盜所得尚未處分前,仍將竊盜所得贓 物置於車號VQ—六八六號自用大貨車上,並將車輛再駛回原地之高雄市○○區 ○○路附近停放等情觀之,足見被告丙○○明知車號VQ—六八六號自用大貨車 並非證人胡明約所有,縱將之停放於該處亦不至他人所發覺。從而,被告丙○○ 辯稱係誤認車號VQ—六八六號自用大貨車為證人胡明約所有而駕駛一情,洵無 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竊盜犯 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 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丙○○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晚間在高 雄市○○區○○路附近竊取車號VQ—六八六號自用大貨車,已如前述,被害人 鍾鳳娥所有之車號VQ—六八六號自用大貨車雖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遭人竊 取,然並無事證足認係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所為,是車號VQ—六 八六號自用大貨車應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遭他人竊取後,再經被告丙○○於 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晚間竊取;又被告丙○○於偵查中即稱:四月二日早上亦由伊 載套管、機頭等工具去賣,套管、機頭都是前一天晚上偷的(見偵查卷第十二頁 ),其於本院審理中亦一再供稱二次行竊都是同一天即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晚間, 因第二次行竊完後要載去賣時王聖文已經關門,所以才在八十九年四月二日晚上 再載去賣,是被告丙○○於高雄市○○區○○路與成都路口旁空地行竊圓型鋼筋 之時間應為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晚間,公訴人認被告丙○○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 日,在高雄市○○區○○路一二六巷旁公園竊取車號VQ—六八六號自用大貨車 ,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成都路口
旁空地竊取圓型鋼筋四公噸,均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丙○○正值壯年 ,不知自食其力,竟以此不勞而獲之手段竊取財物,且竊盜所得價值非淺,連續 三次行竊,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一把,業經被告丙○○否認為其所有,又無其他積極 證據為被告丙○○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十八時許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一二六巷旁公 園,持不明鑰匙以發動之方式,竊取鍾鳳娥所有車號VQ—六八六號自用大貨車 ,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晚間八時許,被告丙○○駕駛前開自用大貨車夥同被告 甲○○,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與逢甲路口旁空地,竊取丁○○所有置於 該空地之套管六十五支、六百公分機頭一支、三百公分機頭一支,合計價值七十 五萬元,得手後,旋即於同日晚間八時許,駕駛前開自用大貨車,將所竊得之污 水用工程套管載往高雄市○○區○○路三0一號之一,變賣予不知情之王聖文, 共得款二萬元,由二人朋分花用。嗣於翌日即八十九年上午八時,為丁○○發現 所放置之套管等工程材料遭竊,遂向龍華派出所報案。被告丙○○在於八十九年 四月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駕駛前開貨車夥同被告甲○○,前往高雄市○○區 ○○路與成都路口旁空地,竊取乙○○所有置於該空地之圓型鋼筋(重約四公噸 ),被告甲○○見放置於一旁之怪手可用,而以怪手將鋼筋吊放於渠等竊得之前 開貨車上。得手後,隨即於當日晚間十時許,再將該批鋼筋載往高雄市○○區○ ○路三0一號之一即王聖文處準備販賣,惟王聖文已因當日上午為警發現向被告 丙○○、甲○○購買之工程套管係贓物,故對被告丙○○、甲○○二人之行為有 所警覺,當王聖文發覺被告丙○○、甲○○又載運鋼筋前來,心生可疑,遂向龍 華派出所報案。被告丙○○、甲○○發現有異立即棄車逃逸,惟被告丙○○因逃 跑倉促間跌倒,而為警當場查獲,被告甲○○則順利逃脫,因認被告甲○○涉有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竊盜罪嫌係以共同被告丙○○之指述及 證人王俊陽證述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協助警員逮捕被告丙○○時,確有另一名男 子與被告丙○○一同前往及逃跑等情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甲○○則堅詞否認有 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和丙○○一起去偷車子或工程用套管、鋼筋等物 ,也沒有和丙○○一起到高雄市○○區○○路三0一號之一那裡,而且當時伊腳 燒傷,如果真有到那裡,根本不可能逃脫成功,只是丙○○有叫伊開車載他去開 車,伊載丙○○去開車後,二人就分開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丙○○於警訊中供稱:車號VQ—六八六號自用大貨車係甲○○開來的,在 八十九年四月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由伊開該自用大貨車搭載甲○○一同到高 雄市○○區○○路與成都路口旁空地竊取鋼筋一批,之後將該批鋼筋載往高雄市 鼓山區○○路三0一號之一賣給王聖文時,遭人報警查獲,另外在八十九年四月 一日晚間,甲○○打電話要伊到他家找他一起去變賣一批貨物,就在八十九年四
月一日晚間八時許,伊與甲○○一起開車到高雄市○○區○○路三0一號之一把 該批貨物賣給王聖文,共二萬元,伊分得二千元後,由甲○○把車號VQ—六八 六號自用大貨車開走等語,然被告丙○○於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亦稱:伊沒有偷 車子,車子是甲○○開到伊家裡找伊一起出去,八十九年四月二日晚間八時三十 分許,伊有與甲○○一起開車去載鋼筋,但那是因為甲○○說鋼筋是他叔叔的等 語,其後於檢察官第二次訊問時又改稱:貨車是偷東西前一晚十時許,在高雄市 ○○路旁的空地開的,伊以為車子是伊叔叔胡明約的,鑰匙本來就插在車上,伊 開車就去偷套管及機頭,之後載去中古商那裡賣,共載了二趟,一共賣二萬元, 第三趟載去時中古商已經關門,伊就先載回家,天亮時要再載去時被查獲等語, 其於本院審理中亦稱:伊以為車號VQ—六八六號自用大貨車是伊叔叔的,所以 想向伊叔叔借來開,並不是有意偷車子,開完車子後就在同一天晚上連續在高雄 市○○區○○路與逢甲路口旁空地、高雄市○○區○○路與成都路口旁空地竊盜 套管、機頭及圓型鋼筋,偷完工程套管後,有將套管、機頭賣給高雄市○○區○ ○路三0一號之一的王聖文,再到高雄市○○區○○路與成都路口旁空地偷圓型 鋼筋,之後再載去高雄市○○區○○路三0一號之一時,王聖文已經關門,所以 把車子開回去,八十九年四月二日晚上再載去賣王聖文時被警察查獲等語,是被 告丙○○就車號VQ—六八六號自用大貨車、工程用套管、機頭等究係如何而來 ,說法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被告丙○○於警訊及檢察官第一次訊 問時均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車號VQ—六八六號自用大貨車係被告甲○○ 開來,載運之圓型鋼筋亦係被告甲○○稱為其叔父所有,而套管、機頭係甲○○ 要伊一起去變賣,不知從何而來,是被告丙○○於警訊及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之 供詞均係對其自身有利,而欲脫免其刑責之詞,自不得以被告丙○○於警訊及檢 察官第一次訊問時為脫免自身刑責所為不利被告甲○○之供述,為不利被告甲○ ○之認定。
㈡再者,證人王聖文到庭證稱:第一次是丙○○、甲○○一起載東西去賣他,丙○ ○開車進來,甲○○則由門口走路進來,第二次即伊報警的那次,是一個人開車 來,看不清楚裡面是否有其他人(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見 被告甲○○所辯未曾與被告丙○○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三0一號之一之 詞為不可採;然縱被告甲○○有與被告丙○○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三0 一號之一,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甲○○有與被告丙○○一同處理之贓物之情形,至 贓物是否為被告甲○○與被告丙○○一同竊盜所得,並無由依此遽為推論,是難 僅憑被告甲○○有共同處分贓物之情,即認其與被告丙○○就竊盜犯行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有何公訴所 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 淑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恩 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