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3號
CYDM,104,訴,13,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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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俊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 字第137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再經同法院98年度毒 聲字第22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 11月19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17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0 年3 月9 日以100 年度毒偵續字第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100 年4 月20日起至101 年10月19日止。詎其 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7 月1 日某時,在嘉義縣朴子市署立醫院後方堤防旁,以 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置入針筒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3 年7 月3 日經依警方通知到 案說明,並於同日14時12分許,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理由:
㈠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 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⑴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⑵被告出具之自願受鑑定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
⑴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 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 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次按刑法第62條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 法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 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 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 ,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 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 。是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 例。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 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 ,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 」。本案係因警方偵辦張尚量何清吉涉嫌販賣毒品案件 ,經實施通訊監察後,發現被告有與上開2 人電話聯繫購 買毒品之嫌,因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始主動供出有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則被告縱可認係自首,亦係迫於當時之情勢,始坦白犯行 ,非具主動戒除毒癮之真誠悔悟,揆諸前揭修法理由,爰 不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爰審酌被告前於97、98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100 年間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詎 被告不知悔悟,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而犯本罪 ,自應予非難;另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身體健康之 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受僱開車載運魚貨至全省魚市場,發生車禍後,在蚵仔工 廠擔任包裝員,已婚有2 名子女,平均每日收入約新臺幣 600 至700 元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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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