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號
聲請人即 黃振煌
告 訴 人
被 告 黃茂穗
陳建同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9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次按,交付審判之設立雖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 屬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以提供告訴人多一途徑以玆救 濟,惟觀同法第258條之1第1項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 提出,其立法理由謂:「四、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 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 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 」足見交付審判之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 藉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審究案情而認定,於有聲請交付審判 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具狀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 訴而徒耗國家司法資源之流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 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若於具狀提出聲 請後始補行委任,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防止濫訴之實 ,上開之立法意旨無以落實,是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 後,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 交付審判,此乃屬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解釋上應予嚴格遵守 ,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逕為聲請者,即不符上 開程序,且並非得補正之事項,即屬聲請程式不合法,不待 法院命其補正,依法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可玆參照) 。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聲請人未經 委任律師代理而具狀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 ,應逕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黃振煌以被告黃茂穗、陳建同有偽造文書罪嫌, 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未有甘服乃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104年 度上聲議字第39號),今本件聲請人於接受上開處分書後, 指摘該處分書認事用法有違誤之處云云,具狀向本院聲請交 付審判,然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逕行提出本件 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此有聲請人之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此 項程式之欠缺係為不可補正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 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