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三七五租約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6年度,15號
TPBA,106,訴更一,15,201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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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
106年6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游長庚
 游中山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 律師
被 告 宜蘭縣頭城鎮公所
代 表 人 曹乾舜(鎮長)
訴訟代理人 吳書緯
 陳國立
參 加 人 林樂正
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
國104 年11月2 日府訴字第10401401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105 年8 月17日105 年度訴字第4 號判決駁回。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6 年2 月9 日以106 年度
判字第60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2 人(即承租人)與參加人(即出租人)間 就坐落宜蘭縣頭城鎮下埔段482 之1 、526 及483 、516 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訂定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 為:頭埔字第36-1號、第36-6號,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 原告2 人向參加人承租系爭土地,租期於103 年12月31日屆 滿。嗣參加人於104 年1 月間,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 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 ,原告2 人則申請就系爭土地續訂租約,經被告審核結果, 於104 年6 月25日以頭鎮民字第1040009443號函(下稱原處 分)准由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上訴人2 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 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2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 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60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 重新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參加人不具備自任耕作的能力
⒈依據參加人提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資料內容所載 ,103 年7 月22日醫生評斷參加人之病情資料來自參加人兒 子,內容記載:⑴個人照料:「大小便會解在褲子還說沒有



」。⑵語言:「有溝通上困難」、「常用錯字」、「喜歡重 覆用同樣的字」、「說話變得不流利」、「說話變得很少」 、「今年變嚴重」、「症狀超過2 年前開始顯露出來」、「 症狀進行的速度很慢」、「症狀進展逐漸惡化」。⑶記憶: 「記憶不好」、「兒子回來看過都說沒有」、「工作表現或 家事能力變差」、「以前常掉錢、重要證件等貴重物品,現 家人收」、「不能記住幾天前的談話」、「不能記住或學習 新事物」、「不太容易記起最近才發生的事」、「重覆問相 同的問題」。⑷方向感:「之前常迷路)有人陪」、「不太 容易記得日期或月份」、「將一天發生的事情前後時間順序 混淆」。⑸判斷:「不能處理太複雜的事物(如選舉、拜拜 )」。⑹社交事務: 「外出買東西- 大部分不行,偶爾可以 」、「財務處理能力- 大部分不行,偶爾可以」、「財務處 理能力- 大部分不行,偶爾可以」、「簡單的家電用品,如 電視、電鍋或收音機,操作上有困難」、「獨立勝任家庭外 事務有困難」等文句。可知參加人無法自理生活而需看護照 顧,不可能自任耕作,且其心智狀況退化並罹患失智症,而 失智症為不可逆的疾病,不具備委託代耕之意思能力,故於 103 年12月31日耕地租約期滿時,參加人並無自任耕作或委 託代耕的能力。
⒉甚且,參加人之子林英璋雖曾參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民學 院有機蔬菜初階班訓練並領有結訓證書,然所受訓練與系爭 土地係種植稻米者不同,且其未與參加人同住,不符合委託 代耕之對象須為共同生活戶之要件,被告僅以參加人片面出 具之自任耕作切結書,即認定參加人得自任耕作,顯屬率斷 ㈡原告因參加人收回耕地,致失家庭生活依據
⒈原告游中山與兄長游長庚同住於宜蘭縣○○鎮○○路0 段00 巷00號,而子女游筱菁游御鑫皆已成年設籍在新北市○○ 區○○路000 巷00號0 樓,雙方戶籍不同,財務各自處理, 也無同住一起,並非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 審核原告游中山之收入時不應列計該2 名子女。 ⒉被告依內政部頒訂「私有出租耕地103 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 作手冊」(下稱103 年工作手冊)之「出、承租人本人及配 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 ,其收益之認定,得以勞動部最近1 次公布之基本工資新臺 幣(下同)19,047元/ 月(102 年3 月31日以前之基本工資 為新臺幣18,780元/ 月)」規定。認定原告游中山及其配偶 李麗華無固定職業或收入,而核計二人102 年度基本工資收 入各為22萬7,763 元,固非無據。惟查,原告游長庚102 年 全年在監獄中服刑,原告游中山102 年在系爭耕地從事農作



,農閒時打零工貼補家用,照顧年邁之母親游林阿甜,有務 農之固定職業及收入,而配偶李麗華102 年租賃收入為180, 000 元,係出租房屋每月15,000元租金所得,亦有固定收入 。職是,該二人並無符合無固定職業或收入之情事,被告認 定該二人係無固定職業或收入並核計102 年基本工資收入, 有違上開規定,故原告游中山李麗華合計之基本工資收入 應予剔除。又被告自承依103 年工作手冊之規定,應係「無 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始依102 年基本工資核計薪 資收入,若有具體資料可資審酌其收入者,縱使所得低於10 2 年基本工資,亦應核計其實際所得。據此,依102 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項所得清單所示,原告游長庚102 年在監獄執行 無工作收入、原告游中山營利收入4 萬9,450 元,利息收入 4,296 元、從事系爭耕地農作所得5 萬8,835 元、配偶李麗 華租賃收入18萬元,營利收入5 萬3,901 元,利息收入5,45 7 元、原告母親游林阿甜年滿65歲無工作能力,無工作收入 ,合計原告102 年家庭收入為35萬1,939 元【49,450+4,296 +58,835+180,000+53,901+5,457】。而原告游長庚102 年因 在監執行無生活費用產生,原告游中山游林阿甜102 年住 於宜蘭縣,全年生活費用以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 元計算為24萬5,856 元【10244* 12 *2】,李麗華102 年全 年生活費用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11,832元計算為14萬1,98 4元【11,832*12*1】,合計102年原告家庭全年生活費用為 38萬7,840元【245,856+14 1,984】。 ⒊查103 年工作手冊之規定:「…(2 )審核標準:A 、減租 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 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 年(即民 國102 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 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 ,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 年生活費用者而言」。同上所述,本件原告游長庚游中山 、原告母親游林阿甜游中山配偶李麗華4 人102 年全年綜 合所得稅所得總額為35萬1,939 元,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 地部分之所得額5 萬8,835 元後為29萬3,104 元,已不足支 付原告全年家庭生活費用38萬7,840 元,依上開規定應認原 告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致原告失其家庭依據。
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第 1 項)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 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 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 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第2 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



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 受前項第2 款規定之限制。」第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 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 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承前所述,出租人即參加人林樂正 並無自任耕作或委託代耕的能力,又出租人因收回耕地,將 致原告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故出租人依上開條文不得收回自 耕,而原告業已申請就系爭耕地續訂租約,故被告自應作成 准由原告續租之處分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就系爭土 地,應作成准由原告續租之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2 人係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被告依內政部81年 5 月15日台(81)內地字第8173806 號函與74年9 月20日台 內地字第345012號函釋意旨,就原告2 人檢附之102 年所得 清單、生活費支出明細表等資料,核算上訴人2 人及其配偶 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102 年全年收入及生活費用結果:1.上 訴人游長庚102 年全年無工作收入或其他收入,亦無生活費 用。2.上訴人游中山本人一家102 年全年總收入為1,404,54 3 元,生活費用合計701,847 元。細述如下: ⒈收入部分:原告游中山無固定職業或收入,依102 年基本工 資核計收入227,763 元、營利收入49,450元、利息收入4,29 6 元;其配偶李麗華無固定職業或收入,依102 年基本工資 核計收入227,763 元、租賃收入180,000 元、營利收入53,9 01元、利息收入5,457 元;其母游林阿甜年滿65歲,為無工 作能力之人,不列計收入;其女游筱菁薪資收入354,400 元 ;其子游御鑫於102 年11月14日入伍服役,102 年薪資收入 為45,050元、執行業務收入103,590 元。 ⒉生活費用部分:原告游中山、配偶李麗華、女游筱菁子游 御鑫(算至入伍前即102 年11月13日)等4 人以新北市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1,832元計算,共549,399 元,母游林阿甜以 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核算為122,928 元,加計 原告游中山保險費用29,520元,合計701,847 元。是上訴人 2 人102 年全年總收入扣除全年生活費用後,仍為正數。被 告因認准許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不致使原告2 人家庭失其 生活依據。
㈡復依內政部頒布之103 年工作手冊,審核參加人檢附之收回 耕地申請書(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原租約書正本、出 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及自耕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認參加 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於法有據, 並無違誤。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參加人陳述:
伊之三子林英璋曾參加有機蔬菜初階班155 小時訓練結訓, 且依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時檢附之97至104 年度申報農戶種 稻及轉(契)作、休耕申報書,及伊均按規定繳交公糧之事 實,均可證明伊具有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及自任耕作能力。又 原告2 人合計收支相抵為正數549,823 元,並不致因收回耕 地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且其2 人承租之系爭土地,或委由 他人耕作,或未種植租約約定之作物或擅自搭蓋房舍,其等 申請續租,非為繼續耕作,被告准伊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並 無違誤等語。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 述,本件爭點厥為:⑴參加人有無自任耕作能力或委任代耕 之意思能力?⑵參加人是否有「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 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之情事? ⑶原告是否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出租人因收回 耕地,致使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或依據者」之情形?茲分述如 下:
㈠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第1 項)耕地 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 、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 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 依據者。(第2 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 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 款規定之限制。」第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 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 續訂租約。」又「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 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 代耕者亦屬之。」(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參照。) ㈡次按內政部103年7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30216040號函頒103 年工作手冊規定:「……(2)審核標準:A、減租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 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承 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 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 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 而言。B、……甲、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1 年(即民國102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 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乙、生活費用之計算標 準,準用衛生福利部(原內政部)、……新北市政府……公



告之102年度臺灣省、……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核計其 生活費用(按:臺灣省1萬244元/月;……新北市1萬1,832 元/月……)。丙、審核出、承租人生活費用時,並得加計 下列各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II得加計醫藥及生育費 支出(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開立之單據,但 受有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不得加計。)……丁、勞工保 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應予加計。……C、……甲 、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 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 額為準。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 )年底之戶口名簿(應包含現住人口及非現住人口詳細記事 之戶口名簿影本,得以回溯確認102年12月31日該戶之實際 人口數),以資佐證同戶情形。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資 料,如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可參酌勞動部(原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按:民國102年)之『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所列各職類受僱員工平均每人月經常性薪資, 核計其全年所得。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 血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 以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之基本工資 新臺幣19,047元/月〔註: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02年4月2日勞動2字第1020130620號公告修正發布,並自中 華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至於102年3月31日以前之基本工 資為新臺幣18,780元/月〕核計基本收入。至於是否屬有工 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之3條規定 ,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I 25歲以 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 、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 不能工作(應檢具相關在學證明資料)。II身心障礙致不能 工作(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III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 私立醫院之診斷書)。Ⅳ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 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受照顧者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 醫院之診斷書)。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1戶以1人為限。Ⅴ 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Ⅵ婦女懷 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 醫師診斷不宜工作。(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 斷書)。Ⅶ受監護宣告。……丁、出、承租農民與其配偶領 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屬於收益性質 ,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




㈢關於參加人有無自任耕作能力或委任代耕之意思能力乙節: 1.原告主張:參加人高齡80歲,身體狀況不佳,無法自理生活 而需看護照顧,既無法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亦未以農業科 技化或企業化經營之方式耕作,自不具自耕能力,且其心智 狀態退化並罹患失智症,在無行為能力之狀況下,不具備委 託代耕之意思能力,被告逕認參加人並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 1 項第1 款之消極要件,顯有違誤云云。
2.惟查:
⑴原告與參加人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於103 年12月31日 期滿,參加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檢附自任耕作切結 書,及其所有位於鄰近地段之宜蘭市茭白段408 地號自耕地 (下稱「鄰近耕地」)土地所有權狀,於104 年1 月27日依 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原告 則於同年月30日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申請續訂租約,業如前 述;又系爭土地中之宜蘭縣頭城段下埔段482 之1 地號土地 ,與參加人所有鄰近耕地間,相距僅11,509公尺,未達15公 里一節,有被告提出之土地查詢定位管理系統圖附原處分卷 第51頁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正。
⑵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80 號解釋:「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為實現憲法第143 條第4 項扶植自耕農之意旨 所必要,惟另依憲法第146 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 項 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之意旨,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 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 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是以,所謂出租人「不能 自任耕作」,是指出租人本身無自任耕作之能力,包括其無 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之能力,亦無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 營之自行耕作能力或委託代耕之能力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9 年度判字第669 號、100 年度判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減租條例之主要規範目的,係國家行使公權力,強制將 出租人所有之耕地取交予原不具使用權能之佃農(承租人) 耕作,藉以分配收益,以保障佃農本於憲法第15條規定之基 本生存權,兼達到耕地農用之公共利益目的。當承租人全戶 之其他收益已足使其家庭生活有所依據時,原准其承租他人 耕地以維持家庭生計之必要性,即屬不存在。此際出租人如 能自任耕作,且鄰近尚有其他可資合併經營農業生產之自耕 地,則讓由出租人收回,合併從事農業生產,所產生之經濟 效益顯較由承租人續耕者為高,如不予准許,顯欠缺法理之 正當性。又衡諸目前農事耕作幾已全面採行機械化及代工化 ,鮮有全憑己身體力之情形,故凡於耕地三七五租約屆滿前 已取得自耕之農業用地,且該土地事實上可與出租耕地合併



供作農業生產者,即足當之。
⑶查本件參加人早自民國80年即已取得宜蘭市農會會員資格,  97年以前即於「宜蘭市茭白段408 地號」等土地上進行耕作  ,且有97年至105 年間申請數筆耕地之休耕申報書可參、10  1 年至103 年度之農會公糧收購單與各期稻穀款項之農會匯  款證明可參( 本院卷第頁) ,足見參加人自民國80年起即為 從事農業之人。其所有之宜蘭市茭白段408 地號耕地,與系 爭土地相距僅11,509公尺,未達15公里,亦得為總體農業經 營。
⑷又生老病死乃人類無法避免之宿命,人終得面臨那一天會老 化體衰,對於農事耕作,鮮有以農地所有權人一己之體力獨 立完成,通常均有家人協力為之,或雇工完成,故如有家屬 可協助完成農事,或由家屬代為雇工,自不能僅因農地所有 權人之老化生病,即謂其無自耕能力,而剝奪其收回耕地之 權力。
⑸本院依發回意旨通知參加人到庭,參加人以其有尿失禁問題 不方便出庭而請假,並提出蘭陽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本院卷第99頁) 。惟本院基於以下事證,認參加人並未達完 全喪失意思能力之程度,仍得為代耕之委託,不能認其無法 自任耕作。
①依參加人所提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資料,103 年 7 月22日醫生評斷參加人之病情內容固記載:⑴個人照料: 「大小便會解在褲子還說沒有」。⑵語言:「有溝通上困難 」、「常用錯字」、「喜歡重覆用同樣的字」、「說話變得 不流利」、「說話變得很少」、「今年變嚴重」、「症狀超 過2 年前開始顯露出來」、「症狀進行的速度很慢」、「症 狀進展逐漸惡化」。⑶記憶:「記憶不好」、「兒子回來看 過都說沒有」、「工作表現或家事能力變差」、「以前常掉 錢、重要證件等貴重物品,現家人收」、「不能記住幾天前 的談話」、「不能記住或學習新事物」、「不太容易記起最 近才發生的事」、「重覆問相同的問題」。⑷方向感:「之 前常迷路)有人陪」、「不太容易記得日期或月份」、「將 一天發生的事情前後時間順序混淆」。⑸判斷:「不能處理 太複雜的事物(如選舉、拜拜)」。⑹社交事務: 「外出買 東西- 大部分不行,偶爾可以」、「財務處理能力- 大部分 不行,偶爾可以」、「財務處理能力- 大部分不行,偶爾可 以」、「簡單的家電用品,如電視、電鍋或收音機,操作上 有困難」、「獨立勝任家庭外事務有困難」等文句。惟參加 人並未達完全喪失意思能力之程度,其亦未為法院為輔助之 宣告,法律上自有完成行為能力,且委託代耕並非複雜之事



物,事實上參加人亦非不得為代耕之委託,甚或在家人之協 助下亦得為代耕之委託,不能認其無法自任耕作。 ②何況,參加人於104 年5 月21日尚曾親赴公證人事務所清楚 陳述遺囑意旨,依公證書記載:「後附之遺囑係在遺囑人所 指定見證人在場見證下,由遺囑人在本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 旨,由本公證人依其內容筆記而成,旋經宣讀、講解、遺囑 人認可後,由本公證人簽名於上」等語。( 參本院卷第94頁 公證書) ,足見迄104 年5 月21日止,參加人尚有意思能力 。
③又參加人同戶之家裡成員,除了參加人林樂正外,尚有林憲 治( 林樂正大哥之兒子) 、三子林英樟、林裕祥( 林樂正孫 子,約25歲) 、林佩珍( 林英樟的小孩,19歲) ,二媳婦劉 淑卿( 二子林銘璋之妻,林銘璋居住在台北) ,其中林英樟 及林憲治均可協助參加人從事農業工作( 詳後述) 。據林憲 治證稱:「( 法官問:你跟參加人有無住在一起?有無共同 生活?) 我戶籍跟參加人相同,實際上也住在中山路戶籍地 ,我星期一到星期五因為在頭城鎮頂埔里有農地( 共約2 公 頃) ,我種蔬菜、橘子樹,所以我星期一到五會去那邊耕作 ,農地旁邊既有貨櫃屋,其他時間我就回中山路戶籍地住。 ( 法官問:你上開頂埔里的農地,與系爭耕地相距多遠?) 約幾百公尺。( 法官問:2 公頃的農地,大致種哪些蔬菜及 果樹?) 蔬菜都是季節性,菜園部分大概200 多坪,菜園裡 面也有種一些果樹,其他一甲多地有種水稻,也有一部分低 漥地種茭白筍。( 法官問:你自己有上開兩甲的農地要耕作 ,有辦法在系爭耕地耕作嗎?) 系爭收回的耕地,其中有一 筆是旱地( 約一分多) ,其他是水田,我可以幫忙請人種水 稻及其他農事工作。現在的農業工作大部分也都請人幫忙做 。( 參加人訴訟代理人問:參證6 協議書,受僱人李漢期李永成是否為證人協助聯絡代耕事宜?) 協議書上面記載的 受僱人李漢期李永成都是我聯絡的,李漢期李永成也是 代耕我上開所指的稻田,上開協議書所代耕的土地是在宜蘭 市,我介紹李漢期李永成二人給我叔叔林樂正,代耕林樂 正所有宜蘭市的農地。」等語,證人所述並有代耕協議書可 稽( 參本院卷第73、74頁) ,堪認為真實。是參加人縱使體 力及身體狀況不如以往,亦有同住之姪子林憲治可協助農作 。
④此外,參加人之三子林英樟曾於103 年10月20日至11月14日 參加桃園區訓練中心有機蔬菜初階班研習期滿,可代為耕作 ,復有農民學院結訓證書附本院卷第60頁可佐( 詳後述) 。 而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出租人自任耕作,並未規範其農作



以稻米為限。是綜上諸情以觀,堪認參加人並無不能自任耕 作之情形。原告前開主張,委無足取。
㈣關於參加人是否有「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 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之情事乙節: 1.原告主張:參加人並無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而從事農業經營 之農場,復未提出擴大經營家庭農場之相關計畫,被告就此 未核實審查,遽予准許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係屬違誤 云云。
2.惟查:
⑴按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之立法目的,在於同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出租人於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不得收回自耕 ,致使租約變相無限期延長,為放寬對於出租人財產權之限 制,且為提高農地利用之經濟效益,立法機關遂增訂出租人 如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 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之規定。職是,該條項所稱「鄰近地段」 ,當以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間之距離,以 現代農業技術,可為總體經營者而言。103 年工作手冊明定 上述「鄰近地段」,係指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 耕地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乃內政部本於職權為協助下級機 關認定事實所為釋示,核與現代農業技術使用於總體經營而 提高土地利用效率之情形,並無不符,本院自得參酌援用。 ⑵承前所述,參加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 收回系爭土地,業已出具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及提出鄰近 耕地之所有權狀,證明參加人擁有自耕地,且經被告查明系 爭土地與鄰近耕地之距離未逾15公里,足認系爭土地與參加 人自耕之鄰近耕地確實位於鄰近地段,申請收回可達擴大家 庭農場經營規模之目的。
⑶且參加人之子林英樟業於102 年開始學習農業技能,並在友 人之有機農場實地栽培有機蔬菜,累積農業經驗,研發科技 農業之產銷流程,尚於103 年考取農民學院而獲頒結訓證書 ,未來有意將參加人現有適合種植蔬菜之農地,以及擬聲請 收回之系爭耕地,整體規劃經營以有機蔬菜為主之農場,並 運用所學之科技研發技術,進行農場之監控管理與產銷運作 ,此有林英樟自行撰擬之擴大家庭農場計劃書可供參照( 參 本院卷第75至89頁) 。依該計劃書記載略為: ①6 年前,我阿母突然腦中風,變植物人, 我就下定決心,要 搬回宜蘭,照顧我阿爸與阿母,這是我的初衷,迄今未變。 為了能在宜蘭生存及照顧我阿爸及阿母,我轉行學農業: 101 年: 辭去全職工作,回宜蘭照顧我阿爸及阿母 102 年: 學習農業技能,並在有機農場實作。



103 年: 考取農民學院,農業改良所- 有機蔬菜初階班,累 積農業技術人脈
104 年: 向頭城鎮公所, 申請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計劃 105 年: 規劃及籌措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計劃的營運資金 106 年: 完成當年度籌措的營運資金的進度
②規劃的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是指有機蔬菜,並整合農務 作業的科技化,自動化等作法。
③規劃內容
耕種有機蔬菜,可以得到如下的改善目標:
-建置有機,無毒的農務環境
-提高農作物的價值與產量
-建置安全穩定的生產數據資料庫,確保如期如質的收獲 ④耕種有機蔬菜, 需要不同的硬體設施
建置有機,無毒的農務環境
現況是:
-使用化學肥料,化學農藥,污染水源,污染農地 -現況的作法是傷害大自然,植物,自己,人類 改善後:
-建置有機,無毒的農務環境,讓自己更安全,更健康 -有機蔬菜有更好,更多的營養素,沒有化學肥料,沒有化學 農藥
改善目標: 生產數據資料庫,確保如期如質的收穫產生 數據資料庫: 紀錄因+ 果+ 關係確保計畫性生產,提供安全 、準時、穩定、可控制的產期
⑤硬體設施: 溫網室+ 水塔+ 自動化農務設施+ 冷藏室+ 種樹 ⑥創新加值: 大數據庫& 物聯網& 藍芽科技&APP ⑦營運計畫: 銷+ 產+ 人+ 發+ 財
銷售:宜蘭學校的營養午餐-有機蔬菜,通路,會員制 生產: 6*N(N=1.2...)間營運溫網室 人力: 系統化、自動化
研發: 現況1 人,技術支援: 洪先生、20位蔬菜班成員、桃 園農改場的教師們、農民學院
上開參加人之子林英樟業所擬擴大家庭農場計劃書,期藉由 農業科技化之改良而使係爭農地之產銷價值倍增。足見參加 人確有「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情事。則被告審認參加 人所檢附上述資料及實際狀況,認其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 2項「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自耕之規定,亦無違誤 。
㈤關於原告是否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出租人因收回 耕地,致使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或依據者」之情形乙節:



1.游筱菁游御鑫和原告應非屬同一「家」: ⑴按所謂「家」者,依民法第1122條規定,乃以永久共同生活 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至所謂「戶」,參諸戶籍法第3 條:「(第1 項)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第2 項)在一 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 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 並為戶長。(第3 項)一人同時不得有兩戶籍。」之規定可 知,戶籍法「戶」之意涵與民法所稱之「家」,並非完全相 同;亦即於戶籍登記是否屬同一戶,固得作為認定是否以永 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參考,但尚非於戶籍法 上之同一戶者即當然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或非同一戶 籍者即當然非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減租條例第19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既以出租人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 」生活為要件,故此款要件之是否該當,自應以出租人「一 家」,即與出租人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 為範圍核實認定;同條項第3 款規定有關是否致承租人失其 「家庭」生活依據者,所謂之「家庭」範圍亦然,103 年工 作手冊計算承租人之年度收支計算,除其本人及配偶外,完 全以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為據,而不問是否有共同生活之事 實,就此部分應不予援用。(發回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2 人係兄弟,戶籍地同為宜蘭縣頭城鎮,同一戶內 ,尚有直系血親游林阿甜(母)1 人;原告游中山之配偶李 麗華戶籍地為新北市中和區,有戶口名簿附原處分卷第36、 37頁足憑。按夫妻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原告2 人及 原告游中山之配偶李麗華應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其收 入及支出應合併計算。至於原告游中山雖另有子女游筱菁( 次女)及游御鑫(長子),惟其皆已成年( 游筱菁為78年9 月23日生,游御鑫是82年8 月29日生) ,實際設籍在新北市 ○○區○○路000 巷00號0 樓,雙方戶籍不同,據原告游中 山稱:「游筱菁102 年時是在永和的補習班當助理教師,實 際住中和圓通路游御鑫102 年時是在當兵,也住在中和圓 通路,沒有和我住一起。游筱菁的收入都花費在她自己的生 活費用,有餘額會儲蓄起,游御鑫的收入也是花費在自己的 生活費用上,執行業務是劇場搭棚相關業務。」被告及參加 人就原告此部分陳述亦不爭執( 參本院卷第115 頁筆錄) , 足見游筱菁游御鑫與原告財務各自處理,復未同住一起, 應非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則審核原告收入 時不應列計該2 名子女。
2.縱游筱菁游御鑫應不計入游中山同一戶「家庭」之收入, 原告游長庚游中山及其配偶李麗華之「收入」、「支出」



相抵後,仍為「正數」:
⑴收入部分
原告游長庚於102 全年在監獄中服刑,其102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未列有任何收入;原告游中山無固定職 業或收入,102 年有營利收入49,450元、利息收入4,296 元 ,其配偶李麗華亦無固定職業或收入,102年有租賃收入180 ,000元、營利收入53,901元、利息收入5,457元,另游林阿 甜為20年出生,於102年時已年滿65歲等情,有法務部矯正 署宜蘭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原告游中山一家收入明 細表、原告2人、李麗華游林阿甜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附原處分卷第30、36、38至43、54頁供參。故 原告游長庚本人102年收入為0元,原告之母游林阿甜已年滿 65歲,為無工作能力之人,不列計工作收入,另原告游中山 及其配偶李麗華,均依102年基本工資核計收入各227,763元 ,再加計原告游中山之營利收入49,450元、利息收入4,296 元,李麗華之租賃收入180,000元、營利收入53,901元、利 息收入5,457元,核算原告游中山及其配偶102年全年總收入 應為748,630元。
⑵支出部分
如前所述,原告游中山游長庚戶籍地同為宜蘭縣頭城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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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