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士橋(原名:陳士文)
具 保 人 辛芸樣(原名:辛月紅)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提出保證金,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具保人辛芸樣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陳士橋(原名:陳士文)因犯 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由 具保人辛芸樣(原名:辛月紅)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停止 羈押,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命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陳士橋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 萬元 ,由具保人辛芸樣於民國95年8 月21日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 金在案,此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附卷可稽。茲受刑人所犯 常業詐欺罪,業據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 年,於98年1 月5 日確定,並移付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執行,然受刑人經傳喚未到、拘提無著,且通緝在案, 有送達證書、拘票、拘提未獲報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復通知具保人於103 年12月17日前帶 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未獲,亦有通知及該通知之送達證書附卷 可按,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依法自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 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