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04年度,6號
CYDM,104,朴簡,6,2015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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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鈺
      陳三共
      蕭勝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
偵字第1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鈺陳三共蕭勝冠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叁顆、瓷杯壹個、瓷盤壹個、三六押注紙壹張及賭資新臺幣陸佰貳拾元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並扣得」後補 充「當場賭博所用之」,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廖文鈺陳三共蕭勝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廖文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回收業;被告陳三共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被告蕭冠勝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農 業,本件被告3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亦對社會 風氣有不良影響,渠等賭博財物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沒收為法律特別規定,只須犯罪係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不以供犯罪所用或供犯 罪預備之原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 枱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5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當場所扣得之賭資新臺幣(下同)620元 、骰子3顆,瓷杯、瓷盤各1個、三六押注紙1張,為當場賭 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於各被告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唐一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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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