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石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石元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證人即地政士葉 勝宏於101 年4 月15日警詢中之證述(見7491號警卷第24至 29頁)、於101 年6 月28日偵查中之證述(見3590號偵卷第 7 頁背面)、證人即被告配偶洪江淑花於101 年8 月22日偵 查中所為之證述(見3590號偵卷第39頁背面)、嘉義縣水上 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見7491號警卷第39、41頁)、發狀 日期為100 年7 月1 日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見7491號 警卷第42至4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4 條規定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 實在,仍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 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此所謂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需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 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 不實之事項者,即屬成立(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821號 、73年度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地政機關就辦 理土地登記時,依土地登記規則,僅就聲請人是否依規定提 出必要之文件予以形式上之審查,即祇要文件齊備,地政機 關人員即負有登記之義務,並不就實質予以審查,亦即就發 生原因是否真實,並無實質審查之義務。
㈡綜上,被告明知上開建物、土地之所有權狀係由證人江育稜 保管,並未遺失,竟仍於100 年5 月25日,以上開建物、土 地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填土地登 記申請書及切結書,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 將上開不實之切結書編列於所掌之公文書,自係涉犯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以謊報 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之方式,重新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因
而損害地政機關管理所有權書狀發放之正確性,且有損及證 人江育稜利益之虞。及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暨偵查中並 未完全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