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04年度,26號
CYDM,104,朴簡,26,201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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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淑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淑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萬淑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 03年8月21日14時4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聲請書誤載為72 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21日14時40分許,以列管毒 品人口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三江派出所接受採尿,經送 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 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 品係於103年7月20日13時30分許,在伊住處廁所內云云。惟 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尿液編號:朴089),經送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 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含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3年9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被告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2種檢驗方法 初步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 陽性反應。又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 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 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 過4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 001156號函參照),足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毒聲字第26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1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朴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 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 於102年2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前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 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次、施用毒品 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並兼衡其犯 後態度、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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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