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六二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被 上訴人 台電公司和平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 靜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八千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陳述及所用證據除核與原審判決書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查,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
賃物有生產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
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
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是以,若承租人於租賃契約期間未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致租賃物或租賃內其物之東西遭竊或損毀,承租人自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況出租人之損害非僅指所受損害( 積極損害 ),尚及所失利
益( 積極損害 ),此觀司法院廳民㈠字第0二六九六號函可得之(附件一)。
㈡按兩造間於訂立系爭租賃契約,非僅指租賃系爭空屋,尚包括屋內一切設施,
此乃租屋之慣例,兩造間斷無可能只租房屋之某部分設備而不租其他設施,除
非兩造間有特別排除某項東西非租賃標的者,否則租屋居住或營業當然包括房
內之所有物品,否則民法租賃篇即無須規定出租人須修繕義務之規定。
㈢再者,兩造間訂立租約時,實已有特別約定租賃物包括房屋、冷氣、電視及放
置在屋內之木雕、水晶等藝術品,此由兩造間所訂之每租金竟超出隔鄰相同由
被上訴人與李蔡玉鶯所訂之房屋租金八千元即明顯可得( 見原審卷第九十一頁
)。木雕、水晶等物品係因被上訴人表示其乃公務機關,不方便於書面契約中
明定上揭物品亦為租賃物,方未於書面契約中定明,然雙方既有就系爭物品租
賃合意並業已交付,被上訴人自不得執系爭租賃契約書面未載上揭物品,而認
上訴人未出租水晶等藝術品予被上訴人,有關兩造間有合意租賃系爭物品,有
證人歐慶國、歐炎木、馬順田可為證,懇請 鈞院准予傳訊。
㈣另查,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既為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所
明。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當係高於「一般人」之注意義務。按係爭
建物之門鎖為三道鎖,若被上訴人確實能將每道門鎖均鎖好,當不致讓竊贓江
東舜、劉秋明入內行竊。足以,江東舜能輕易入內行竊,且搬走大量之物品,
被上訴人之疏失不可謂不重。有關江東舜等是如何入內行竊,門鎖有無確實鎖
好、偷竊何種物品等情,因事「善良管理涉人」之注意義務等,懇請 鈞院准
予傳訊江東舜、劉秋明二人並調閱其二人之刑事卷( 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
七年易字第七四八號卷係林琪財之贓物案,從該卷無法得出江東舜是如何入內
行竊 )。
㈤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不在此
限。」按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內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過失)而致上訴人
所有置於該屋內之藝術品遭竊,被上訴人就其過失當須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
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規定追加訴訟標的(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及
變更原訴訟標的( 即仍回復為租賃法律關係 )。
乙、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如主文。
陳述及所用證據除核與原審判決書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系爭租賃契約並不包括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藝品: ⒈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訂立系爭租賃契約,非僅指租賃系爭空屋,尚包括屋 一切設施,此乃租屋之慣例,兩造間斷無可能只租房屋之某部份設備而不租 其他設施,除非兩造間有特別排除某些東西非租賃標的者,否則租屋居住或 營業當然包括屋內之所有物品,否則民法租賃篇即無須規定出租人須負修繕 義務之規定云云。惟查民法第四百二十九條之所以規定出租人之修繕義務, 係在承租物有毀損時,修繕租賃物使其合乎使用收益狀態之行為,並非以以 決定租賃契約之範圍為何,更無從推論出系爭租賃契約應包括系爭藝術品, 蓋系爭藝術品既未明文約定於系爭租賃契約內,系爭房屋復係被上訴人作辦 公室及主管宿舍使用,系爭藝術品即非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所必要,自與 出租人之修繕義務無關,且被上訴人就系爭藝術品若有租賃之合意,為何未 曾點交?若未點交,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滿時又該如何返還予上訴人?實則被 上訴人亦無理由支付租金租賃該等無用之系爭藝術品,是被上訴人就系爭藝 術品並無租賃之合意,上訴人執民法第四百二十九條主張系爭藝術品當然包 括在系爭租賃契約內,實有誤解。
⒉上訴人復主張兩造間所訂之每月租金超過隔鄰相同由上訴人與李蔡玉鶯所訂 立之房屋租金新台幣( 下同 )八千元即可知系爭租約包括系爭藝術品云云, 惟證人徐炳書於民國( 下同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原審證稱:「當時 裡面有熱水器、冷氣機、電視、床等如契約所載之物品,約定留給我們使用 ,所以租金有高出六、七千元。」查系爭租賃契約所提供之電器計有電視機 三部、分離式冷氣機三部及熱水器,為此多支付租金達六、七千元亦屬合理 ,上訴人之主張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就遭竊之三部電視機,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上訴人主張「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當係高於「一般人」之注意義務。按系 爭建物之門鎖為三道,若被上訴人確實能將每道鎖均鎖好,當不致讓竊贓江東 舜、劉秋明入內行竊云云。查被上訴人將被竊之三部電視機均置於系爭房屋內 ,亦已將門窗上鎖,然仍遭竊賊持不明物品破壞一樓後門門鎖而侵入,被上訴 人就租賃物之保管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歸責於被上訴人甚明。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藝術品或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三部電視機之遭竊,對上訴人 均不構成侵權行為:
⒈查系爭藝術品係被上訴人之夫歐慶國所購買而為歐慶國所有( 參原證二 ), 上訴人即非所有權人,是上訴人就系爭藝術品並無可能有權利受到侵害;再 者,因系爭藝術品並非系爭租賃契約效力所及,復未經上訴人點交,被上訴 人就系爭藝術品自無保管之義務,被上訴人既無保管即作為義務,侵權行為 中之「行為」構成要件即不該當,被上訴人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至 為明顯。
⒉被上訴人就系爭租賃契約內所約定之三部電視機,既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被上訴人就該三部電視機之遭竊即無過失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屬無據。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於民國( 下同 )八十七年二月間簽定租賃契約 ,約定被告以每月三萬三千元,承租上訴人所有花蓮縣新城鄉○○村○鄰○○路一 之二十四號三層樓房乙棟,租期為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 租賃之標的並含屋內之冷氣、電視等,惟當時屋內並有數十個原告收藏之古董、藝 品等物,雖未納入租賃契約內,惟雙方當時合意交由被上訴人使用以美化辦公室。 被上訴人承租後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遭第三人江東舜、劉 秋明等人闖入上開屋內將電視機二部及交由被上訴人使用之藝品竊盜一空。依民法 第四百六十八條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則以伊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 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以每月三萬三千元,承租原告所有前開房屋乙幢,依 契約書所載,上訴人出租之租賃物,除房屋外,尚提供冷氣機三部、電視機三部、 沙發一套、床舖三床、衣櫃三座、熱水器一具,但並不包括上訴人起訴時附表所載 之石雕、木雕、玉雕及劍、刀、水晶、玫瑰石及其他各類藝品等共三十件。嗣於八 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晚間,有竊賊江東舜、劉秋明二人共同前來前揭房屋,破壞一 樓後門門鎖竊取上訴人所有之電視機三部及其夫歐慶國所有置放在該屋之藝品。被 上訴人於二十八日晨發現被竊,立即於七時二十五分向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案 ,嗣為警方偵破此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無明示或默示合意租賃契約系爭物品等語 置辦。
查:上訴人主張其借用予前開藝品予被告,嗣因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而失竊之事實,固提出請求物品損害明細表二紙、租賃契約一件、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四紙、刑事判決一件(均影本)為證,然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兩造並無使用 借貸之合意,系爭物品失竊被上訴人並無過失。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 司函、刑事判決、報案三聯單、具領單、聲請書各一件、照片、明細表影本各二件
(均影本)為證。本件首應審酌兩造間就系爭藝品等物是否有使用借貸合意?經查 :
㈠系爭房屋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遭竊,由台灣電力公司和平工程處人員鐘宗林 報案,有報案三聯單可考,然其上並未載明失竊物品,嗣後歐慶國接受警方訊問 時始提出其所列之失竊物品清單二紙,復參兩造所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內記載租賃 房屋標示備註欄載明:含裝璜及分離式冷氣機三部、電視機三部、沙發一套、床 舖三床、衣櫃三座、熱水器一具等全部提供使用。倘上訴人另提供較前開物品價 值更高之石雕、木雕、玉雕、劍、刀、水晶、玫瑰石及其他各類藝品共三十件讓 被上訴人無償使用,更應該載明於契約或另以書面為之始為合理。上訴人主張兩 造間就系爭藝品等物有使用借貸合意,然就此有利己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其主 張尚難信為真實。
㈡再者,證人詹義雄(被告公司人員)證稱:當時租房子時,我們有訂在租約內的 物品,我們才負保管之責。(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筆錄);證人徐炳書( 被告公司人員)證稱:當時裡面有熱水器、冷氣機、電視、床等如契約所載之物 品,約定留給我們使用,所以租金有高出六、七千元,我們是租來作辦公室及主 管宿舍使用,合約所載以外不需要的東西都請他們搬走,他們也已經搬走。(見 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筆錄);前開二位證人雖均係受僱於被上訴人,然 其二人證詞於前開契約書內容相符,且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係供作辦公室及主 管宿舍使用,上訴人亦不爭執,衡諸常情依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之用途,亦非 必然須使用石雕等藝品。是以前開二位證人證詞堪予採信。又證人羅嬌琳雖證稱 :「我曾在原告(即上訴人)新屋落成搬入系爭房屋時,看見裡面有玉器的船,還 有石雕約五、六十件(包含房間內的),另外還有玫瑰石、木雕及玉器等藝品。 約在八十六年看到的」(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筆錄),然其縱曾於系爭房 屋攪到前開藝品,亦不足以推論兩造就該物品已有使用借貸之合意。證人黃正宗 證稱:收據上之物品我是憑印象開的。是我最近才開的。那些東西是他們在八十 五年到八十六年間向我買的,我所開的價錢是以大約值填載。各項物品購買當時 沒有開立收據。收據上的三十件物品品名是原告之夫拿給我謄寫,價錢我有更改 。而物品的規格因為所賣數量不多,我大部分都記得」。(見原審九十年一月三 日筆錄),證人黃正宗之證詞僅能證明上訴人之夫曾向其購買該等藝品,至於該 等藝品是否即為上訴人所主張之藝品,且其與被上訴人已有使用借貸之合意,均 嫌乏據,再上訴人於本院中始請求訊問之證人歐慶國、歐炎木、馬順田固均證稱 租賃契約係包括系爭藝術品在內,然上開證人均為上訴人親友,屬迴護之詞,自 不足採。
㈢末查,江東舜、劉秋明持不明物體從系爭房屋後門,破壞喇叭鎖進入竊取電視等 物品乙節,有原審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二六號刑事判決可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三0八七號偵查卷頁八五),系爭電視機既係置於系爭房屋內遭竊賊破壞門鎖 而失竊,被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房 屋三段鎖均上鎖致竊賊輕易破壞門鎖等情,尚難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抗辯堪以採 信,。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二項,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四十四萬八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原審予以駁回,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俊 有 法官 林 德 盛 法官 黃 永 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 家 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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