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04年度,31號
CYDM,104,朴交簡,31,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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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朴交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劉金英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7870號),被告自白犯罪(103 年度交易字第446 號),經
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劉金英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補充:「陳劉金英以駕駛00-0000號之自用小 貨車載送水果、鹹粿加以販售為業,早上係以該車載送至 市場擺攤販賣,下午則駕駛該車沿街兜售,其駕駛該車載 送水果、鹹粿為其附隨業務。」及「陳劉金英在肇事後, 親自撥打電話報警,並留在肇事現場,向據報前往之警方 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增列:
⒈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警員吳俊侑出具之職務 報告1 紙(見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446 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21頁)。
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函文暨檢送告訴人該 院病歷資料乙份(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187 頁) ⒊被告陳劉金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14頁、第15頁至背面、第192頁背面)。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駕駛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載送水果、鹹粿加以販售為業,早上係以該 車載送至市場擺攤販賣,下午則駕駛該車沿街兜售,案發當 天其係要載送鹹粿沿街販賣,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15頁至背面),則被告駕駛該車載送鹹粿於道路上行駛, 反覆執行此等事務,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自屬 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無訛,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尚未有洽。惟其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而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告知被告 前述業務過失傷害罪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191



頁背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論擬,附此敘明。又被告在肇事後,親自撥打電話報警, 並留在肇事現場,向據報前往之警方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 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警員 吳俊侑出具之職務報告1 紙附卷可佐,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 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足參 ;年逾60歲,喪偶,以販售水果、鹹粿為業之生活狀況;領 有駕駛執照之人,於駕駛上開車輛時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於經過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暫停禮讓告訴人車 輛先行即逕行通過之過失程度,而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情; 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迄今未能達成和解 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7870號
被 告 陳劉金英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太保市○○里○○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劉金英於民國103年5月12日16時27分許,駕駛00-0000號 之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太保市東勢里產業道路由南往北行 駛,途經該產業道路與故宮大道之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前,應 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行至紅色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暫停讓幹 線道對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遂於雨天視線不良情形下,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 口時,適羅炳鈞騎乘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故宮大道由東 往西直行欲通過該閃光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前方交岔 路口行車動態,致陳女所駕之自用小貨車時,因煞車不及而 撞及羅炳鈞之機車,致人車倒地,造成羅炳鈞受有「顏面骨 折、臉部挫傷、右側氣胸、腦震盪、顏面增生性疤痕合併下 唇外翻、左上正中門齒,右下正中門齒,左下正中門齒外傷 性斷裂為殘根、左上犬齒,左下犬齒,右下側門齒,右下犬 齒為牙冠-牙根外傷性斷裂、左上側門齒外傷性脫出」等傷 害。
二、案經羅炳鈞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陳劉金英於警詢時坦白承認,核與 告訴人羅炳鈞所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6張及告訴人 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至閃光號誌 之交岔路口時,應暫停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各訂有明文。被告駕車原 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復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顯 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亦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存有 相當因果關係,過失傷害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 昭 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謝 淑 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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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