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朴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兆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速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兆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兆欽於民國104年1月4日凌晨4時許起至同日凌晨 4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嘉義縣布袋鎮○○里○○○○ ○號之居處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瓶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飲酒處離去,欲前往 臺南市鹽水區某處工作。嗣於同日凌晨5時28分許,行 經嘉義縣義竹鄉後鎮村嘉172線公路西往東方向9公里 處,將上開機車暫停於路邊休息時,因形跡可疑,為警上 前盤查,察覺李兆欽身上酒味甚濃,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1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兆欽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8至9頁),復有嘉義縣警察 局布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 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10 至11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李兆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1年度朴交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並於102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則其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89、95、9 6、99、101年間,分別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足憑,詎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嚴重漠視公 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 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非鉅;另斟酌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每公升0.61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 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貧寒之經濟狀 況(參警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