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銘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110
號、103年度偵字第8114號、103年度偵字第8266號、103年度偵
字第8267號),被告於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銘智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王銘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484號判 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101年度嘉簡字第1544號 判決判處罰金12,000元、101年度嘉簡字第1846號判決判處 罰金5,000元,上開三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 定應罰金18,000元(下稱A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 度嘉簡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101年度嘉簡字第 181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上開二案與下述101年度易字897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06號裁定定 應執行拘役85日(下稱B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 度嘉簡字第1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月、101年度易字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 、拘役40日,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開二 案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05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下稱C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 度嘉簡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102年度嘉簡字第324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102年度嘉簡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拘役 40日、102年度嘉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上開四案 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88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00日(下稱 D案),A、B、C、D案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18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6時15分許,在嘉義市○○街000號前 基於竊盜之故意,徒手竊取張丁元所有之布鞋1雙,得手後 ,隨即穿上該雙布鞋離去。
㈡於103年11月14日16時17分許,在嘉義市○○路○段000號前 ,見施政煌所有之自行車1輛並未上鎖,基於竊盜之故意竊 取該自行車後,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
㈢於103年10月20日14時30分許,在嘉義市四維路與大同路路
口,見柯妤潔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1輛並未上鎖,基於竊盜 之故意,竊取該自行車後,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 ㈣另又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嘉義 市○○路○段000號嘉義產業創新研發中心機車停車場,以 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把,開啟附表所示機車之置物廂後,著 手竊取附表所示機車置物箱內財物,惟部分竊得財物得手, 部分則未竊得財物(詳如附表)。
二、案經施政煌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涉犯者,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 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張丁元、施政煌、柯妤潔、歐祈豊、陳愉 婷、陳俊豪、陳祈先、洪孟瑋、蔡靜宜、宋艾倫、程淑玲、 林貝坤所述相符,且有被害報告單、現場圖、蒐證照片及監 視器擷取照片數張在卷可佐,並有監視錄影光碟數片扣案可 稽(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11-12、13頁、 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12頁、嘉市警一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8、9-11、28-29、36-47頁),足認被 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罪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為竊取被害人歐祈豊、陳愉婷、陳 俊豪、陳祈先、林貝坤、宋艾倫、程淑玲機車置物箱內財物 之行為,被告已著手開啟上述被害人機車之置物箱並翻找財 物,惟因未尋得財物而未竊取財物得手,其所為上述犯行, 實已著手竊取行為而不遂,應為未遂犯,故核被告如犯罪事 實一之㈠至㈢及一之㈣中竊取被害人洪孟瑋、蔡靜宜財物之 行為(詳如附表),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如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為開啟被害人歐祈豊、陳愉婷、陳 俊豪、陳祈先、林貝坤、宋艾倫、程淑玲機車置物箱但未竊 得財物之行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示之數次竊盜既遂、未遂犯 行,時間緊接,犯罪地點相同,顯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所為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竊盜既遂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 ㈠至㈣所示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再被告前因犯罪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3 年7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非良,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 身體健全、正值青壯,猶不知自我檢束,循正當管道謀生, 竟仍為本件多次竊盜犯行,除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外,並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耗費社會資源甚鉅,惡性非輕,應予重 懲,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得財物之價 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與母親 同住、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被害 人均表示不願意對被告提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時間 │機車所有人 │竊取之財物│
│ ├───────┤ │
│ │車牌號碼 │ │
├───────┼───────┼─────┤
│103年11月14日 │歐祈豊 │未竊得財物│
│22時58分許 │AVW-305 │ │
├───────┼───────┼─────┤
│103年11月14日 │陳愉婷 │未竊得財物│
│23時2分21秒 │CR5-478 │ │
├───────┼───────┼─────┤
│103年11月14日 │陳俊豪 │未竊得財物│
│23時2分36秒 │706-HFY │ │
├───────┼───────┼─────┤
│103年11月14日 │陳祈先 │未竊得財物│
│23時2分48秒 │L3Z-339 │ │
├───────┼───────┼─────┤
│103年11月14日 │洪孟瑋 │毛巾1條 │
│23時3分18秒 │691-JRG │ │
├───────┼───────┼─────┤
│103年11月14日 │蔡靜宜 │機車行照 │
│23時3分42秒 │WGJ-105 │ │
├───────┼───────┼─────┤
│103年11月14日 │宋艾倫 │未竊得財物│
│23時4分許 │MXQ-227 │ │
├───────┼───────┼─────┤
│103年11月14日 │程淑玲 │未竊得財物│
│23時6分許 │SY3-403 │ │
├───────┼───────┼─────┤
│103年11月14日 │林貝坤 │未竊得財物│
│23時7分許 │SZQ-421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