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日祥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7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日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欲與被害人性交的犯罪 動機、目的,利用被害人之前傳送的裸露照片恐嚇被害人的 手段,造成被害人的恐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 成立,賠償被害人精神損害新臺幣10萬元,此有調解筆錄及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給付被害人精神賠償,本院認其經此 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