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4年度,81號
CYDM,104,嘉簡,81,20150114,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白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9
80、62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 年度易字第788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劉白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三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白梅明知栽種在嘉義火車站站前廣場之黃紋萬年麻,及栽 種在嘉義市中山路中央分隔島內之田代氏石斑木,均係嘉義 市政府栽種之造景植栽,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分別 於民國103 年6 月20日某時,徒手將嘉義火車站站前廣場之 黃紋萬年麻3 株之葉片撕成一絲一絲狀;103 年6 月22日某 時,徒手將嘉義市中山路中央分隔島內之田代氏石斑木94株 ,自樹幹處折斷;103 年6 月24日某時,徒手將嘉義火車站 站前廣場之黃紋萬年麻3 株之葉片撕成一絲一絲狀,致上開 植栽已生長部分損壞,並減損其造景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嘉 義市政府。
劉白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 9 月7 日0 時25分許,在嘉義市○○路000 號前,徒手竊取 李秀蘋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 內之打奶泡機、按摩滾輪、卸妝凝膠、洗面乳等物得手。二、證據名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⑵證人即嘉義市政府建設處負責養護嘉義火車站站前廣場及 嘉義市中山路中央分隔島內植栽之人員江月英於警詢之證 述。
⑶毀損現場照片2 張。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李秀蘋於警詢之指訴。
⑶目擊證人陳博勝於警詢之證述。
⑷自願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台灣大創百貨股份 有限公司嘉義民族店購買明細。
⑸竊案現場照片5 張。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按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所稱之「毀棄」,係指以銷毀、滅 除、拋棄等方法,使物之效用或價值全部喪失;所稱「損 壞」,係指損害、破壞物之外觀形貌,使其效用或價值喪 失或減損;所稱「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 之方法,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 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本件被告徒手將嘉義市政府栽種之 黃紋萬年麻葉片撕成一絲一絲狀,及徒手將田代氏石斑木 自樹幹處折斷,有毀損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嘉市○○○ ○○0000000000號警卷第9 頁),顯然損害、破壞上開植 栽之外觀形貌,使其效用或價值喪失或減損,亦減損上開 植栽所具之造景美化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嘉義市政府,從 而被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堪予認定。又觀諸毀損現場 照片,被告僅係徒手將黃紋萬年麻之部分葉片撕成一絲一 絲狀,及徒手將田代氏石斑木自樹幹處折斷,並未將整株 植栽拔除丟棄,上開植栽未受損部分仍可繼續生長,而達 部分造景美化效用(僅生長狀況不如受害之前),此外復 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植栽之造景效用或價值已喪失,而達 致令不堪用之程度。公訴意旨認被告除毀棄損壞上開植栽 已生長部分外,亦喪失造景功能而致令不堪用云云,自有 未洽,併予敘明。
⑵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3 次毀損他人物品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接續於 103 年6 月20日某時、103 年6 月22日某時、103 年6 月 24日某時,毀損上開植栽。惟查,被告上開3 次毀損犯行 ,雖係對同一被害人先後所為,然其犯罪時間均間隔3 日 ,各次毀損時間可明確區分,顯非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且 各次犯罪地點亦非均同一,應係獨立之犯罪行為,是被告 先後3 次犯行,自難認係接續犯。公訴意旨認係接續犯云 云,尚非可採。
⑶爰審酌被告僅因心情不好,即蓄意破壞嘉義市政府之植栽 公物,除致嘉義市政府須重新養護,增加支出外,亦使市 容遭受破壞,影響觀瞻,其行為自值非議;另兼衡被告毀 損植栽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高 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市場販賣生雞鴨肉維生,離婚,未



受子女扶養,平均每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⑴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
⑵爰審酌被告見被害人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即心起歹念, 竊取被害人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其行為自應予非難;另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為價值低廉 之打奶泡機、按摩滾輪、洗面乳等,總值273 元,且皆已 發還被害人;及被告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市場販賣生 雞鴨肉維生,離婚,未受子女扶養,平均每日收入約2,00 0 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犯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3 次毀損他人物品罪及犯罪事實一㈡ 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就上開 各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佩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