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啟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飼料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
偵字第80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易字第981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啟耀犯飼料管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非法加工飼料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飼料管理法第26條第1 項、第20條第2 款 之非法加工飼料罪。
㈡爰審酌被告自營養鴨事業及屠宰場,並將所飼養之雞鴨寄養 於農家,且自行購買魚油、黃豆粉、麥皮等飼料混合加工後 ,交由農家餵養其寄養之雞鴨,是被告未取得製造登記證即 加工飼料之行為,雖有可能危害國人健康,然查卷內並無被 告將飼料加工後販賣予他人以營利之證據資料,從而其加工 之飼料既僅供自己飼養之雞鴨食用,未販賣以營利,其犯罪 情節尚屬輕微;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羅記屠 宰場負責人,已婚,有4 名子女均已成年,收入不穩定之生 活、經濟狀況,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暨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飼料管理法第26條第1 項、第20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佩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飼料管理法第26條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20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飼料管理法第20條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分裝、販賣、輸出入或使用:
一、所含之有害物質超過標準,間接危害人體健康者。二、未取得製造或輸入登記證者。
三、將他人合法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之產品抽換或摻雜者。四、霉爛變質或含有足以損害家畜、家禽、水產類健康之物質者 。
五、未依飼料添加物使用準則使用添加物者。
六、所含成分與登記不符者。
七、未依規定標示、標示不明或標示不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