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89年度,19號
HLHV,89,重上更(一),19,2001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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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己○○
   訴 訟 代 理 人 吳文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花蓮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戊○
   訴 訟 代 理 人 廖學忠律師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丙○○
            庚○○
            丁○○
            甲○○
            壬○○
   兼 右  一 人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訴 訟 代 理 人  辛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花蓮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己○○連帶給付丙○○之金額超過壹佰叁拾萬
叁仟玖佰肆拾元部分;連帶給付庚○○之金額超過壹佰零壹萬肆仟伍佰零捌元部分;
連帶給付丁○○之金額超過伍拾伍萬零肆佰零貳元部分;連帶給付甲○○之金額超過
陸拾捌萬柒仟貳佰拾叁元部分;連帶給付壬○○之金額超過叁拾陸萬捌仟陸佰拾伍元
部分;連帶給付乙○○之金額超過陸拾叁萬肆仟肆佰肆拾玖部分,及各該部分法定遲
延利息,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丙○○庚○○丁○○甲○○壬○○、乙○○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花蓮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己○○其餘上訴駁回。
丙○○庚○○丁○○甲○○壬○○、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花蓮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己○○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丙○○庚○○丁○○甲○○壬○○
乙○○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己○○花蓮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蓮客運)部分:
 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百三十萬三千九百四十元、庚○○應給
   付上訴人新台幣一百零一萬四千五百零八元、丁○○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五十
   五萬零四上訴人新台幣一百零一萬四千五百零八元、丁○○應給付上訴人新台
   幣五十五萬零四百零二元、甲○○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六十八萬七千二百一百
   零二元、甲○○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六十八萬七千二百一十三元、壬○○應給
   付上訴人新台幣三十六萬八千六百一十五元、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六十
   三萬四千四百四十九元,及自八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他造之上訴駁回。
  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㈤本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及所用證據除核與原審判決書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查被上訴人依 鈞院八十七年重上字第廿二號判決聲請假執行,上訴人已全部
   支付在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對於因假執行所為
   之給付,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合先說明。
  ㈡查羅筑珺、周倩儀、施穎璨、壬○○係搭乘死者羅文忠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
   本件車禍死亡,其等係因藉羅文忠載運而擴大其活動範圍,羅文忠為之駕駛自
   用小客車件車禍死亡,係其等之人之使用人,故本件其等與羅文忠具同一之責
   任,民法第二二四條定有明文。
  ㈢被上訴人依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認本件車禍,係小客車侵入該路北往南車道,為肇事主因。
   惟同時亦以大客車車寬為二.四公尺,刮地痕距道路中心線近處,僅以大客車
   車寬為二.四公尺,刮地痕距道路中心線近處,僅有一.二公尺等情,認大客
   車之己○○駕駛大客車有跨越中心線行駛乙節。然上開鑑定漏未斟酌大客車係
   佔車頭三分之二面積之車頭右側,以至中央水箱罩處,與小客車直接撞擊,而
   非僅最右側,以至中央水箱罩處,與小客車直接撞擊。
  ㈣原審判決依刑事判決認己○○於颱風暴雨來襲,視線不清,天雨路滑,未減速
   慢行,仍以六十公里高速疾駛,與羅文忠之小客車相撞,亦有疏失云云,惟是
   日雖有颱風來襲,但當日風雨稍歇,己○○在視線良好才得以正常車風來襲,
   徵諸羅文忠得以高速行駛等情可以佐證,己○○原在自己車道正常行駛,原無
   注意羅文忠是否將違規侵入其車道之注意義務,故羅文忠車突然侵入撞及己○
   ○車,為己○○無法預料及防範,故己○○車速如何,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相
   當因果關係。
  ㈤即使己○○有疏失之責,但考量羅文忠侵入車道肇事為本件車禍之主因,同時
   亦造成上訴人之大客車受嚴重損害,因死者羅筑珺等人,與羅文忠負同一責任
   ,依民法第二一七條第一項被害人與有過失情形,得免除或減輕上訴人賠償責
   任。
  ㈥按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遇有行車事故致人客
   死亡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二項規定:「前項賠償金額及醫藥費補助費
   發給辦法亡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二項規定:「前項賠償金額及醫藥費
   補助費發給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依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授權,於七十四年一月十六日(74)字第O
   一一八九號令公布「汽車運輸業行車事故損害賠償金額及醫療補助費發給辦法
   」定有明文。
   按汽車肇事致人於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事,公路法第六十四條係就汽車運
   輸業之車輛肇事所生損害賠償責任及範圍為特別法,自優於民法有關規定之適
   用。又汽車運輸業行車事故損害賠償金額及醫療補助費發給辦法,係法律委任
   交通部制頒之行政命令,為法規性命令,與法律同等效力。交通部自七十四年
   一月十六日公布後,於八十二年三月廿三日修正公布(見附件)現行辦法。
  ㈦查花蓮客運公司經營大眾汽車運輸,屬公路法第六十四條之汽車運輸業、己○
   ○為司機,駕駛花蓮客運公司之營業大客車發生車禍,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上開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死亡,最高金額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況原審認
   定本件車禍,羅文忠應負百分之八十之責任,己○○僅有百分之二十之責任,
   依雙方過失程度之比率,上訴人應僅賠償二十四萬元已足,逾此部分,上訴人
   不必負責。
  ㈧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九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後,又於八十五年九月二
   日追加起請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追加被上訴人丙○○七十七萬五千九百八十元,
   甲○○三追加起請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追加被上訴人丙○○七十七萬五千九百八
   十元,甲○○三十七萬O七百元、羅劉玉美二十七萬八千三百元十七萬O七百
   元、羅劉玉美二十七萬八千三百元、乙○○十一萬七千七百元之喪葬費,惟被
   上訴人上開追加請求時,距發生車禍之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己逾二年,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被上訴人之請求已逾二年除斥期間,故被上訴人追加部分,其請求
   權已消滅。
  ㈨再者,倘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均有不當。
   本件車禍,上訴人僅負擔百分之二十之責任,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應依
   上述比率計算,始為合理。
   ⒈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每位死者喪葬費為四十萬元,超過合理範圍,故其支出
    之收據真實性可疑,被上訴人在除斥期間後追加,已喪失請求權,,即以起
    訴時之四十萬元,依上訴人負擔過失責任之比率,上訴人只負擔每位死者喪
    葬費八萬元。
   ⒉關於扶養費部分:
    按負扶養義務人有數人時,應共同負擔之,且受扶養權利,自得請求義務人
    有扶養能力時起算,但扶養費一次請求時,應扣除中間利息。
    ①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死者對伊應負擔之扶養費時,應提出與死者
    共同對伊扶養之義務人有若干人。蓋此為請求扶養費之積極要件,故應由被
    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迄未舉出對其扶養之義務人有若干人,並
    稱由死者對伊負全部責任,亦有不當。
    ②即依被上訴人起訴之事實,被上訴人丙○○庚○○,至少由死者施筱萍
    、施穎璨共同扶養,乙○○至少由死者羅筑珺及壬○○共同扶養。是以原判
    決對死者施筱萍.施穎璨二人各為丙○○庚○○負全部扶養責任,羅筑
    .壬○○為乙○○負全部扶養責任,亦與法不合。
    ③且內政部公布之八十三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壽命為七十一歲
    ,女性平均壽命為七十七歲,原判決認定之平均年齡,男性七十六歲,女性
    八十歲,已有性平均壽命為七十七歲,原判決認定之平均年齡,男性七十六
    歲,女性八十歲,已有錯誤;又本件損害發生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被上訴人
    請求扶養費之標準應以八十三年所得稅免稅額之六萬三千元為據。
    ④本件車禍時,丙○○庚○○為五十一歲,分別受施筱萍扶養之期間為二
    十二年及二十七年,受施穎璨扶養之期間為二十一年及二十六年,在丙○○
    、庚○○受扶養期間,施筱萍及施穎璨共同負擔之扶養費,詎原判竟認施筱
    萍及施穎璨每人均負全部扶養責任,自有不當。
    ⑤車禍發生時,甲○○丁○○之扶養義務人周倩儀為六十八年六月九日生
    ,至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始有扶養能力,始有扶養能力,故二人必須至民國
    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才能請求扶養費,故二人現在請求,並無理由。
    ⑥車禍發生時,乙○○三十九歲,而羅筑珺六十八年九月廿八日生,至八十
    八年九月廿八日始成年,對乙○○才有扶養能力,周女現在請求,亦有不當
    。況乙○○除已死亡之羅筑珺外,尚有壬○○,竟以羅筑珺負擔全部扶養義
    務而向上訴人請求,亦無理由。
   ⒊丙○○庚○○而得向上訴人請求分別為十三萬二千元及十四萬四千七百六
    十元。
   ⒋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固依原告及加害人雙方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等情為考量,亦必須符合社會一般可接受之理念。
    原判決認定丙○○庚○○甲○○丁○○.乙○○對每位死者之損害可
    達三百二十萬元,壬○○及羅劉玉美可達二百四十萬元之精神損害,已超乎
    一般常情,令人難以接受。
  ㈩上訴人由己○○駕駛大客車遭羅文忠撞毀,車禍前尚有車價七萬三千五百五十
   一元,被上訴人之損失,自得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
  又羅文忠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已經遭註銷牌照,為老舊報廢之車輛,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得行駛,詎羅文忠明知上開規定
  ,竟搭載施穎燦等人,於雨中駕駛於道路上,該車輛報廢多年,未依法定之安全
  檢查實施,抑有進者,雨中高速行駛,羅文忠之嚴重違規駕車,此為肇事之唯一
  原因。
  又本件車禍係被上訴人壬○○、乙○○之被繼承人羅文忠駕車搭載死者羅筑
  、周倩儀施筱萍、施穎燦等人衝撞上訴人僱用司機郭慶齡駕駛之大客車,致羅
  文忠及其車內之人均死亡,縱鈞院認定本件車禍羅文忠祇應負百分之八十責任、
  郭慶齡應負責百分之二十責任,而判令上訴人與郭慶齡對死者之繼承人包括壬○
  ○、乙○○在內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於已在花蓮地方法院假執行時,給付
  被上訴人之金額逾六百萬元之多,上訴人自得要求羅文忠賠償,而壬○○、乙○
  ○既為羅文忠之繼承人,二人就羅文忠對上訴人之賠償義務,應承受之,故上訴
  人自得對羅文忠之賠償請求與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對壬○○、乙○○之賠償主張
  抵銷。壬○○、乙○○對上訴人已無請求權之存在。
貳、上訴人丙○○庚○○丁○○甲○○壬○○、乙○○方面:
 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丙○○一百六十三萬三千一百九十六元、上訴人
   庚○○一百三十六萬元元、上訴人丁○○七十萬八百零三元、上訴人甲○○
   十二萬零二百八十六元、上訴人壬○○三十九萬八千零三十五元、上訴人乙○
   ○八十二萬四千一百九十七元。
  ㈢他造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花蓮客運、己○○應負百
  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原審認定花蓮客運、己○○僅應負擔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
  任,顯不適當。
   理   由
本件丙○○庚○○丁○○甲○○壬○○、乙○○起訴主張:己○○為花蓮
 客運大客車司機,其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下午六時許,駕駛花蓮客運所有車號FJ
 ─五三九號大客車沿臺九線公路(花東公路),由花蓮縣花蓮市往同縣富里鄉方向
 行駛,途經該公路三百十公里以南一百公尺處雙向劃有行車分向線之二車道時,當
 時正遇凱特琳颱風過境,風雨交加,道路積水濕滑,視線不清,本應注意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當時精神
 狀況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至六十公里
 之速度向前行駛,亦疏未注意汽車在雙向劃有行車分向線之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
 行車道內行駛,不得任意駛入來車道,且於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仍以高速駛過上揭地點前方之彎道後,跨越行車分向線斜向侵入北往南車
 道內,適羅文忠駕駛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羅筑珺、周倩儀施筱萍、施穎燦四人,
 沿該公路由對向駛來,己○○於距離約五十公尺前即已發現小客車佔用北往南車道
 斜向駛來,因車速過快,一時慌張,踏空煞車板,當其再踩煞車板時,大客車車頭
 右側至中間車頭處撞及小客車右側車身,大客車因原車速尚高,己○○又未能及時
 採取有效之煞車措施,高衝力之大客車乃將小客車攔腰撞成二截,並將小客車後半
 段推壓二十公尺左右後始停止。致羅文忠受有腦挫傷、頭骨骨折,羅筑珺腦挫傷、
 頭骨骨折;周倩儀腦挫傷、頭面骨折;施筱萍腦裂傷、頭面骨折;施穎璨心肺鈍切
 傷、胸肋椎骨骨折,均當場死亡,丙○○庚○○丁○○甲○○壬○○、乙
 ○○因此受有財產上及精神上損害與痛苦,而己○○係花蓮客運僱用之大客車駕駛
 ,車禍當時正執行其職務,花蓮客運自應與己○○連帶負責,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求為花蓮客運及己○○應連帶給付丙○○六百零九萬三千九百八十元、庚○
 ○四百五十六萬元、甲○○三百二十八萬八千七百元、丁○○二百五十六萬元、羅
 劉玉美二百六十七萬八千三百元、壬○○二百三十萬元、乙○○三百零七萬七千七
 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包括喪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藉金);花蓮客運、己
 ○○則以:己○○係在自己車道行駛,並無注意羅文忠是否違規侵入其車道之義務
 ,故羅文忠突然侵入撞及大客車,實屬無法預料及防範。
 且縱認己○○有過失,但羅文忠侵入來車道應為本件肇事主因,其餘死者亦應承擔
 其與有過失之責,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花
 蓮客運、己○○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己○○於右揭時地以五十至六十公
 里之時速駕車撞擊被害人羅文忠等五人致其死亡之事實,已據其於本案刑事一、二
 審時自承不諱,復有檢察官履勘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及照
 片多幀在刑事卷足稽,而被害人羅文忠等五人確因該車禍當場不治死亡,亦經檢察
 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可憑,自堪信丙○
 ○等人此部份主張為真實。㈡本案車禍發生之地點係在臺九線公路三百十公里以南
 一百公尺處,該路段係二線道瀝青路面,中央有行車分向線,在肇事地點南往北車
 道前方,有一彎道,己○○當時正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向肇事地點,羅文忠駕駛小
 客車由南往北車道甫駛過彎道亦駛向肇事地點之事實,已經己○○自認,並有刑事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檢察官至現場履勘所制作之位置圖在卷可考。肇
 事後,大客車向右衝入北往南車道路之路邊,呈東北往西南走向,車頭朝西南方向
 ,車前半部之左前輪距北往南車道路邊邊線四點八公尺,車後半部之左後輪距北往
 南車道路邊邊線二點五公尺,小客車後半部及二名死者卡壓於大客車右前輪下兩側
 ,另三名死者則分別躺於距大客車右後輪六點八公尺、十三點九公尺、十七公尺之
 前方路邊處,大客車左後方數公尺處,有三道長約二點三公尺之刮地痕,由該北往
 南車道之右半側斜向路邊邊近線外,末端朝向大客車車尾方向,在該斜向刮地痕之
 後(北方)近處,另有一道北南走向之刮地痕,長六點六公尺,大約與路邊邊線平
 行,其前端(北方之點)距北往南車道路邊線二點二公尺、尾端(南方之點)距北
 往南車道路邊邊線二公尺,而該北往南車道全寬三點四公尺,前述之斜向刮地痕之
 起點,較後者平行向之刮地痕更接近北往南車道路邊邊線,而該起點已是該斜向刮
 地痕距北往南車道路邊邊線最遠處,上開二道刮地痕距車道中心分向線最近處,有
 一點二公尺,小客車前半車身(方向盤、儀表板之前,及前車門)係車頭朝北停於
 距上開平行向刮地痕尾端三點一公尺之北往南車道之路邊邊線處,該小客車前半身
 停止處,距大客車上揭停止處之左後輪之直線距離,有二十三點六公尺,二車撞擊
 後之散落物及碎片,散佈於北往南車道邊線之兩邊而大部份均散落於路邊邊線之外
 ,散落於北往南車道內之碎片,均在上述平行刮地痕以內近路邊邊線處,該等散落
 物皆在上揭平行刮地痕起點以南,有現場圖可資參證,並經證人即繪製該圖之警員
 陳瑞祥於刑事一審到庭結證屬實。陳瑞祥復證稱:上開現場圖所示之散落物,係衣
 服、玻璃碎片及鈑金,鈑金為白色,係小客車的,伊到現場時,現場尚未經移動,
 在北上車道上未發現有何散落物等語;而大客車經撞擊後,車頭右前大燈、右前鈑
 金、中央之水箱罩、右側車門、及右前保險桿自右前大燈至中央水箱罩處皆遭毀壞
 ,自正面觀之,其自右前大燈至中央木箱罩處之保險桿皆嚴重損毀,右前大燈亦遭
 損毀,水箱罩下方之保險桿已不見,惟左前大燈前之保險桿僅係內凹,該段之保險
 桿仍清楚可見,左前大燈亦係清晰留存,至於小客車則是後半身完全被擠壓於大客
 車右前輪二側,上述之小客車前車身(方向盤、儀表板之前之車身)及前車門、車
 頭大燈仍存,車頭無任何直接撞擊之跡象,亦有刑事卷附現場照片可考。而大客車
 之車寬為二點四公尺之事實,復有刑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記載可
 證。㈢依上開二道刮地痕之走向末端正與大客車停止方向相同,且上述與路邊邊線
 平行之刮地痕北方起點之前並無任何碎落物之情觀之,該二道刮地痕顯係二車撞擊
 後,小客車後半部卡在大客車右前輪兩側,為大客車拖行時所遺留,撞擊點應在該
 平行走向刮地痕之起點前附近。依據二車撞擊後之散落物及碎片均散佈於北往南車
 道路邊邊線之兩邊而大部份均散落於路邊邊線之外,且散於北往南車道內,均在上
 述平行刮地痕以內,南往北車道則無任何散落物,及小客車之前半部係車頭朝北停
 於距上開平行向刮地痕尾端三點一公尺之北往南車道之路邊邊線處,惟其車頭大燈
 仍存,車頭無何直接撞擊之跡象等情狀,另參照以上揭刮地痕之位置,堪見小客車
 於肇事當時已斜行衝入大客車遵行之北往南車道內,為大客車從中央車身攔腰撞上
 ,而斷成二截。至於大客車,則由其車頭右前大燈、右前鈑金、中央之水箱罩、右
 側車門、及右前保險桿自右前大燈至中央水箱罩處皆遭毀壞,自正面觀之,其自右
 前大燈至中央水箱罩處之保險桿皆嚴重損毀,右前大燈亦遭損毀,水箱罩下方之保
 險桿已不見,惟左前大燈前之保險桿僅係內凹,該段之保險桿仍清楚可見,左前大
 燈亦係清晰留存,小客車則是後半身完全被擠壓於大客車右前輪二側之事實觀之,
 大客車車頭與小客車之直接撞擊處,應係其車頭右側以至中央水箱罩處,而最右側
 ,觀以大客車正面照片,其車頭右側以至中央水箱罩處,佔車頭面積約三分之二,
 而大客車車頭之全寬既為二點四公尺,上揭二道刮地痕距車道中心線最近處卻尚有
 一點二公尺,即尚乏確切證據足證大客車確有跨越中心線行駛之事實。證人黃淑貞
 於原刑事警訊中亦證稱:伊當時坐於大客車最前座,伊當時看見一輛小客車迎面開
 過來,突然間就駛入伊座車之車道,司機閃避不及就迎面撞上等語。雖臺灣省花東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皆認係小客
 車侵入該路段北往南車道,係肇事主因,惟同時亦以大客車車寬為二點四公尺,刮
 地痕距道路中心線最近處,僅有一點公尺等情,認大客車有跨中心線行駛之情事。
 然查各該鑑定及覆議意見漏未斟酌大客車係以其佔車頭三分之二面積之車頭右側以
 至中央水箱罩處與小客車直接撞擊,而非僅以最右側撞擊,及在南下車道內(即被
 告己○○行駛之車道)所遺留之直線刮地痕長六點六公尺,乃兩車撞及後,小客車
 為大客車拖行所留之痕跡,而非煞車痕,因而即遽為己○○跨越中心線行駛之認定
 ,顯有未當,其此部分鑑定結論尚難作為裁判之依據。㈣證人陳瑞祥於刑事偵查中
 證稱:伊到現場後,問己○○如何開,己○○稱當時見對方車過來,欲採煞車,結
 果踩空,欲再踩時,車子已撞上等語(見相驗卷第四十二頁正面)。顯見己○○
 發現小客車侵入其車道時,因一時緊張,踩空煞車而未能立即將大客車之車速減慢
 ,致大客車以時速約五十公里至六十公里之速度直接撞上小客車車身。
 而依小客車前半車身係車頭朝北停於距上開平行向刮地痕尾端三點一公尺之北往南
 車道之路邊邊線處,該小客車前半身停止處,距大客車上揭停止處之左後輪之直線
 距離,有二十三點六公尺之事實,則上揭平行刮地痕之起點距大客車停止處之左後
 輪之直線距離約有二十公尺,是小客車之後半身為大客車拖行有二十公尺左右,當
 時正遇颱風過境,風雨甚大,視線不清,己○○於五十公尺前即已發現小客車等事
 實,已經己○○自承在卷,並為證人黃淑貞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依此路況,按照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同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遇雨
 致視線不清,道路積水濕滑,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己○○身為大客車之職業駕駛,對此一般之交通常識,自應知之甚稔
 ,即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俾遇突發狀況時能及時採取閃煞之必要
 安全措施,若己○○其時能遵守上揭規定,注意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於五
 十公尺前發現小客車時,即有充裕時間採取適當之必要安全措施,而不致發生緊張
 踩空煞車,必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減速慢行,乃至於肇事,自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結果間顯然有相當
 因果關係。本案己○○刑事責任部分,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最高法院八十六
 年度臺上字第三0四四號、本院八十五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五二號判決正本各一件在
 卷足按,丙○○等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花蓮客運、己○○連帶賠償損害,應屬有
 據。㈤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已如前述,應認己○○應負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羅
 文忠應負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羅文忠為其餘四位被害人之駕駛,為其等之使用
 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二四條承擔羅文忠之過失(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第三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丙○○等人均為間接被害人,依法理亦應承擔直接被害人之
 過失。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己○○因故意
 不法侵害羅文忠等五人之生命權,花蓮客運公司為其僱用人,未能舉證證明選任受
 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
 害,自應與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㈦殯葬費部份: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故①丙○○主張其為被害人施筱萍支出殯葬費七十八萬五千八百元、為施潁燦支
 出喪葬費用七十九萬零一百八十元,業據其提出收據及證明書多紙為證,核均屬必
 要之費用,而花蓮客運、己○○應負百分之二十之連帶責任,丙○○此部份分別得
 請求十五萬七千一百六十元及十五萬八千零三十六元,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②甲○○主張其為被害
 人周倩儀支出殯葬費七十七萬零七百元,業據其提出收據及證明書多紙為證,核均
 屬必要之費用,而花蓮客運、己○○應負百分之二十之連帶責任,甲○○此部份得
 請求十五萬四千一百四十元,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③乙○○主張為被害人羅筑珺支出殯葬費五十一
 萬七千七百元,業據其提出收據多紙為證,核均屬必要之費用,而花蓮客運、己○
 ○應負百分之二十之連帶責任,乙○○得請求十萬三千五百四十元,其在此範圍內
 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㈧扶養
 費部份: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被害人雖尚無養贍其父母之
 能力,而其父母將來賴其養贍,茍無反對情形,不得謂其將來亦無養贍能力,侵害
 被害人將來應有之養贍能力,即與侵害其父母(法定扶養權利人)將來應受養贍之
 權利無異,其父母(法定扶養權利人)得因此訴請賠償,亦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
 第二0四一號判例可資參照。①施筱萍生於六十一年一月八日,施穎燦生於六十四
 年二月三日,均有戶籍謄本一紙可稽,分別為國立大學畢業及肄業,案發時各為老
 師及在學學生,其現在及將來均有撫養親屬之能力,堪予認定(若無特別反對之情
 形,施穎燦自二十歲成年時起應有撫養親屬之能力),施筱萍死亡時年滿二十二歲
 ,施穎燦年滿十九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各尚有三十八及四十
 年(施穎燦自成年時起),則其等有扶養能力之期間亦同此年數。丙○○庚○○
 為施筱萍、施穎燦之父、母,分別生於三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及三十二年五月三十
 日,於事故發生時均為五十一歲,依臺灣地區光復後歷年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之標
 準計算(以統計至八十三年者為準),分別尚得受扶養二十五年及二十九年(男性
 平均餘命為七十六歲,女性為八十歲,即約可存活至一百零八年及一百十二年),
 而依中華民國八十三至八十五年所得稅法所定免稅額分別為六萬三千元、六萬八千
 元及七萬元,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無庸扣除中間利息,施穎燦自八十四年起方有扶
 養能力,故僅得分別扶養二十四年及二十八年,又丙○○庚○○自第十九年起為
 七十歲,免稅額增為十萬五千元,則其所得請求扶養期間之扶養費按霍夫曼式計算
 ,丙○○為一百四十一萬五千五百七十七元,庚○○為一百六十萬八千八百零八元
 ,花蓮客運、己○○應連帶負百分之二十責任。②周倩儀生於六十八年六月九日,
 有戶籍謄本一紙可稽,甫國中畢業,案發時為學生,年滿十五歲,若無特別反對之
 情形,自二十歲成年時起應有撫養親屬之能力,堪予認定,自成年時起距勞動基準
 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有四十年,則其有扶養能力之期間亦同此年數。原告甲
 ○○、丁○○周倩儀之父、母,分別生於三十八年一月二日及三十八年三月三日
 ,於事故發生時均為四十五歲,依臺灣地區光復後歷年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之標準
 計算,尚分別得受扶養三十一年及三十五年(平均餘命約為七十六歲及八十歲,即
 存活至一百十四年及一百十八年),扣除上述至成年之四年,得受扶養之期間為二
 十七年及三十一年,而依中華民國八十五年所得稅法所定免稅額為七萬元,又甲○
 ○、丁○○自第二十五年起為七十歲,免稅額增為十萬五千元,則其等所得請求扶
 養期間之扶養費按霍夫曼式計算法各為一百三十三萬零七百二十八元、一百五十萬
 四千零十六元,花蓮客運、己○○應連帶負百分之二十責任。③羅筑珺生於六十八
 年九月二十八日,有戶籍謄本一紙可稽,案發時年約十五歲,仍為學生,若無特別
 反對之情形,自二十歲成年時起應有撫養親屬之能力,堪予認定,自成年時起距勞
 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有四十年,則其有扶養能力之期間亦同此年數。
 乙○○為羅筑珺之母,生於四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於事故發生時為三十九歲,依
 臺灣地區光復後歷年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之標準計算,尚得受扶養四十年(平均餘
 命約為七十九歲,即約存活至一百二十三年),扣除上述至成年之四年,得受扶養
 之期間為三十六年(即八十八年至一百二十三年),而依中華民國八十五年所得稅
 法所定免稅額為七萬元,且自第三十一年起為七十歲,免稅額增為十萬五千元,則
 其等所得請求扶養期間之扶養費按霍夫曼式計算法為一百六十萬三千二百八十七元
 ,花蓮客運、己○○應連帶負百分之二十責任。④又壬○○生於七十年八月十七日
 ,有戶籍謄本一紙可稽,案發時年僅十三歲,仍為學生,自亟須父母之扶養,其父
 被害人羅文忠生於四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案發時為四十一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
 制退休年齡六十歲尚有十九年,且其為老師,自有扶養之能力。則自八十三年八月
 至九十年八月為壬○○受扶養之期間,依上開標準,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無庸扣除
 中間利息,故為二十二萬九千元,八十七年至九十年,以七萬元計算四年(霍夫曼
 法),為二十六萬一千一百七十三元,共計四十九萬零一百七十三元,花蓮客運、
 己○○應連帶負百分之二十責任。㈨慰藉金部份:按因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
 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爰斟酌丙○○庚○○俱從事教育工作,中年同時遽失
 一子一女,且子女各為高職教師及大學肄業學生,甲○○丁○○亦中年喪女,且
 周倩儀年僅十五歲,尚於人生萌芽階段即遭不幸,壬○○幼年喪父,乙○○中年喪
 女,而羅文忠亦為教師,羅筑珺則亦僅十五歲,甫自國中畢業,均有所提戶籍謄本
 各一紙可按,其等精神上之痛苦自均屬非輕,及己○○以駕駛為業,花蓮客運為花
 蓮地區頗有規模之客運業者等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車禍死者羅文忠為肇事主因(
 應負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己○○僅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二十過失責任)
 ,認丙○○庚○○甲○○丁○○壬○○及乙○○分別請求慰藉金之金額在
 八十萬元(施筱萍、施穎燦二人)、八十萬元(施筱萍、施穎燦二人)、四十萬元
 (周倩儀一人)、四十萬元(周倩儀一人)、三十萬元(羅文忠一人)及四十萬元
 (羅文忠一人)為相當,渠等之請求在此範圍內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所定過失責任比例為不當,對造應負大部分過失責任
 ,花蓮客運、己○○並另指㈠按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
 業者遇有行車事故醫藥費補助費發給辦法,由交通部定之」;交通部並依公路法第
 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授權,於七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字第0一一八九號令公布「汽車
 運輸業行車事故損害賠償金額及醫療補助費發給辦法」是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為汽車
 運輸業車輛肇事所生損害賠償責任及範圍之特別法,自應優於民法有關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辦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最高金額死亡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況依原審認定,己○○僅有百分之二十之責任,上訴人應僅須賠償二十四萬元。
 ㈡丙○○等人向原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後,又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追
 加請求丙○○七十七萬五千九百八十元、甲○○三十七萬七百元、乙○○十一萬七
 百七百元之喪葬費,惟渠等為上開追加請求時,距發生車禍之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已
 逾二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請求已逾二年期間,故丙○○等人追加請求部分,
 其請求權已消滅。㈢丙○○庚○○為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且渠等共有子女三人
 ,故丙○○庚○○二人各有扶養義務人四人;甲○○丁○○互負扶養義務,且
 渠等共有子女二人,故甲○○丁○○二人各有扶養義務人三人;乙○○至少應受
 羅筑珺及壬○○二人之扶養,原審計算之扶養費金額不當。㈣原審認定之慰撫金及
 喪葬費金額過高。㈤己○○駕駛大客車遭羅文忠撞毀,車禍前大客車尚有七萬三千
 五百五十一元之價值,上訴人之損害,自得主張與對造之請求為抵銷。
按交通部依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公布「汽車運輸業行車事故損害賠償金
 額及醫療補助費發給辦法」,係交通部本於其交通主管機關所頒布之行政命令,與
 被害人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所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無涉,花蓮客運、己○○
 抗辯該辦法係民法之特別法,應優於民法有關規定之適用一節,顯然無據。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茲所謂請求權不行使
 ,係指請求權全部不行使而言,如請求權人已經於時效期間屆滿之前,行使其請求
 權,嗣後請求權人雖再擴張其請求金額,就其擴張請求部分,自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查丙○○等人係於時效期間屆滿前對花蓮客運、己○○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係花蓮客運、己○○所自認,縱使嗣後丙○○等人再擴張其請求之金額,要無
 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花蓮客運、己○○以此為辯,亦不足取。
按負扶養義務人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應各分擔扶養費用,民法第一千零十五條
 第三項定有明文。查丙○○庚○○共有子女三人(包括施筱萍、施穎燦二人),
 係其所自認,而丙○○受扶養費用之總額為一百四十一萬五千五百七十七元;庚○
 ○受扶養費用之總額為一百六十萬八千八百零八元,已如前述,依施筱萍、施穎燦
 二人所應負擔之比例三分之二及花蓮客運、己○○之過失責任比例百分之二十計算
 ,丙○○得請求之金額為十八萬八千七百四十四元、庚○○為二十一萬四千五百零
 八元,丙○○庚○○請求花蓮客運、己○○應連帶給付扶養費之金額超過前揭金
 額部分,不應准許;又甲○○丁○○之子女共有二人(包括周倩儀在內),係其
 所自認,而甲○○受扶養費用之總額為一百三十三萬零七百二十八元、丁○○受扶
 養費用之總額為一百五十萬四千零十六元,依周倩儀所應負擔之比例二分之一及花
 蓮客運、己○○之過失責任比例百分之二十計算,甲○○得請求之金額為十三萬三
 千零七十三元、丁○○應為十五萬零四百零二元,甲○○丁○○請求花蓮客運、
 己○○應連帶給付扶養費之金額超過前揭金額部分,不應准許;乙○○共有子女二
 人(即羅筑珺及壬○○),其受扶養費用之總額為一百六十萬三千二百八十七元,
 依羅筑珺所應負擔之比例二分之一及花蓮客運、己○○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百分
 之二十計算,乙○○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十六萬零三百二十九元。
花蓮客運、己○○抗辯因本件事故造成大客車毀損,車禍前大客車尚有車價七萬三
 千五百五十一元之事實,丙○○等人並未爭執,以羅文忠應負百分之八十責任計算
 ,羅文忠就其中五萬八千八百四十一元部分,應對花蓮客運負損害賠償責任,壬○
 ○、乙○○均為羅文忠之繼承人,自應繼承此一債務,花蓮客運以此債權對壬○○
 、乙○○二人主張抵銷,自非無據,此部分金額亦應自壬○○、乙○○得請求金額
 內平均予以扣除(各抵銷金額為二萬九千四百二十元)。
另丙○○等人請求殯葬費用及慰撫金部分,原審已經詳予論述,花蓮客運、己○○
 對丙○○等人所提出之殯葬費用單據之真正亦未爭執,其空言爭執原審所准許之金
 額過高,亦不足取。
綜上所述,花蓮客運、己○○應連帶給付丙○○之金額為一百三十萬三千九百四十
 元;應連帶給付庚○○之金額為一百零一萬四千五百零八元;應連帶給付甲○○
 金額為六十八萬七千二百十三元;應連帶給付丁○○之金額為五十五萬零四百零二
 元;應連帶給付壬○○之金額為三十六萬八千六百十五元;應連帶給付乙○○之金
 額為六十三萬四千四百四十九元,丙○○等人超過前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於法不
 合,不能准許,原審就該部分依丙○○等人之請求,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即有
 未合,上訴論旨執是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關於本件車禍雙方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原審已經詳為論述,丙○○等人上訴意旨 空言指摘原審認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以:發生事故之花蓮客運金司大客車於事故發生前尚有車價七萬三千五百五十一元,縱為丙○○等六人所不爭,惟該車是否已全毀而毫無價值,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原原審未予調查審認,遽以全額計算,依前述過失責任比例核減後,認其中五萬八千八百四十一元應由羅文忠之繼承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准花蓮客運公司該部分抵銷之主張,已欠允洽。況依卷內戶籍資料顯示,乙○○早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與羅文忠離婚,原審以乙○○為羅文忠之繼承人,認乙○○應負擔該部分損害,亦屬可議。末查,卷內並無原判決所稱之「臺灣地區光復後歷年簡易生命表」,該表究由何單位公布?公信力如何?均不得而知,原審據計算丙○○等六人得請求之扶



養費金額,尤非適法。本院查被上訴人施文珍等人對上訴人公司之車已全毀而毫無價值乙事於原審及本院中並未爭執,而為自認( 見本院⒊筆錄)又乙○○係依已死亡之羅筑珺之繼承人請求賠償慰藉金,並非依已離婚之羅文忠為請求之依據,再上訴人花蓮客運公司於原審中對扶養費年限之計算並未爭執均併予敍明。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丙○○等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花蓮客運、己○○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永 祥 法官 林 德 盛
法官 賴 淳 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 吳 家 瑩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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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蓮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