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4年度,57號
CYDM,104,嘉簡,57,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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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勻瑄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8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勻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張勻瑄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核被告張勻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稱獨居,現進修 導覽解說員課程,預計日後報考相關證照,未能妥善控制自 己情緒,因不滿遭告訴人溫廷鏡要求其離職,而為本件犯行 之犯罪動機、方式,告訴人身體安全所受之危害,犯後坦承 犯行,復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 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 院以76年度易字第16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7年度上易字第307號判決駁回上 訴而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即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因 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珮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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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