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4年度,34號
CYDM,104,嘉簡,34,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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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庭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庭萱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 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第2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陳庭萱在其臉書「10元起標標標樂」社團塗 鴉牆所張貼告訴人吳芳如之姓名、電話及住家地址,均係告 訴人之聯絡方式,自屬個人資料,而蒐集上開告訴人個人資 料之特定目的,亦應限於與告訴人聯絡買賣事宜,被告竟用 以張貼在其臉書塗鴉牆,使瀏覽其網路文章之人得知告訴人 上開個人資料,其所為之利用行為,自已逸脫蒐集上開個人 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 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爰審酌被告知悉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因與告訴人 有買賣糾紛,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且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 用之情形,竟在其臉書社團網站之塗鴉牆,張貼載有告訴人 之真實姓名、電話及地址之個人資料,供人閱覽,致告訴人 上開資料外洩,造成告訴人不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另兼 衡被告前有違反商標法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業,僅靠其配 偶維持家計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9 頁、偵卷第1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 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461號
被 告 陳庭萱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庭萱吳芳如均係臉書(FACEBOOK)社團「10元起標標標 樂」之會員,吳芳如因於民國103年6月14日晚間10時許標陳庭萱販售之汽車座椅,故留下其姓名、電話及住址至陳庭 萱之臉書私密訊息內,嗣因細故衍生交易糾紛,陳庭萱為向 上開社團至少1、2000名之會員告知上開糾紛乙事,竟基於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03年6月15日晚間6時1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住處,利用手機連 結網路系統,公然登載含有吳芳如之姓名、電話及住址等對 話內容之翻拍畫面於上開社團塗鴉牆上,足生損害於吳芳如 ,嗣吳芳如於同日在嘉義縣新港鄉○○村○○路00巷0○0號 住處上網瀏覽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吳芳如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庭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芳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雙方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 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 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處罰其不當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檢察官 王振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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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