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4年度,17號
CYDM,104,嘉簡,17,201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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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捷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捷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施用毒品列管人口」更正為「施 用毒品調驗人口」等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捷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 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 再次施用毒品,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 施用毒品之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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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