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77號、104年度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宏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秋宏於民國103年11月23日上午9時47分許,行經張三郎嘉 義市○區○○路00號附1住處後方遮雨棚,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張三郎所有之小型鐵製 子母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千元),得手後,隨即離 去。又於同年12月2日中午12時55分許,行經嘉義市○區○ ○路0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周岳鋒所有,置於其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車斗 上之拖吊工具1批(價值約3萬元),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 因周岳鋒發現,隨即將該竊得之工具棄置現場,趁隙逃離。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三 郎、周岳鋒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被 害報告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 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拘役40日 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 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價 值非鉅,及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