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4年度,77號
CYDM,104,嘉交簡,77,2015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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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警員曾景裕104年1 月3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而由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判處罰金在案,竟未知警惕自律,明知酒精成份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置 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所為難認可取;惟所幸本案未 引發更鉅之後果,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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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