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4年度,55號
CYDM,104,嘉交簡,55,2015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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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列、第8 列有關「 車牌號碼000-0000號」、「黃正安」之記載,分別更正為「 車牌號碼000-0000號」、「黃政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三、又被告雖以:其已很久沒有喝酒了,此次因長期找不到固定 工作,才一時疏失想找朋友喝酒解愁,不慎擦撞證人黃政安 停在路邊之自小客車而肇事犯下本案;離婚後獨自扶養負擔 就學於高中及大學二位小孩,且所受教育僅國中,個性單純 ,復無所得及任何財產等特殊狀況,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刑度乙節。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 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 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 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 加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 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且 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 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 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且被告於飲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已超出每公升 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仍駕駛較諸一般二輪動力之交通工 具危險性更高之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擦撞證人黃政安車輛,



造成自己車輛右側後照鏡及證人黃政安車輛左側後照鏡均破 裂,直至警方據報將其攔查加以告知上情,被告才得知其已 肇事,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卷附二車車損照片可明(見警 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19頁至第20頁),顯見被告酒醉程度 非低,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在客觀上自無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亦難謂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自無刑法 第59條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非低;且發生交通事 故並造成實害之犯罪程度;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一般公共道 路之危險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有任何前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離婚,由其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從事自由業,家境 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第28頁,本院卷第5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循,堪認平日素行良好,且犯後已 坦承犯行,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又被告上開所宣告 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改過遷善,認有對其課 予一定之負擔為宜,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 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 深切反省。再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資矯正。若被告有違反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889號
被 告 甲○○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嘉義縣新港鄉○○村00鄰○○○
0號
現住嘉義縣新港鄉○○村○○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3 年12月13日19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之「咩咩歌友會」內飲 用啤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不顧公 眾之交通安危,而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03年12月14日 凌晨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 。嗣於103年12月14日凌晨零時10分許,其駕車沿嘉義縣新 港鄉○○路○○○○○○○○路00號前時,因酒力發作導致 注意能力降低,不慎擦撞黃正安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肇事後逕自離去。嗣警據報而 於同日零時15分許,在嘉義縣新港鄉中山路72巷與公園路之 交岔路口處予以攔查後,發現甲○○於駕車前曾有飲用酒類 之情事,進而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甲○○之呼氣中 酒精濃度值高達0.85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政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受測之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監視錄影器翻 拍照片4張、採證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侯 德 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又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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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