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定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定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侯定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交簡字第 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猶不知悔改, 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 仍駕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 0.75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