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秋乾於民國104年1月7日凌晨2時許,在嘉義市忠孝路與忠 孝北街街口全家便利超商飲用酒類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酒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行 經嘉義市忠孝路與嘉義縣民雄鄉交界處,因行車不穩而經警 予以攔檢盤查,並對之實施酒測,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而查獲。案經嘉義 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坦承不諱,復有酒精 呼氣檢測單、嘉義縣警察局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事證已經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 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 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月29日因徒刑易 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前科,有前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又不知悔改,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 道路,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 每公升0‧3毫克之犯罪情節,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 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