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培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培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培敏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晚間9時許起至10 3年12月24日凌晨4時許止,在嘉義市西區四維路「 風流KTV」內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之犯意,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號自 用小客車,自前揭飲酒處離去,欲返回其位於嘉義市○區 ○○路○○○號12樓之2之居處。嗣於同日凌晨4時3 5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四維路與興達路之交岔路口,因 有違規逆向行駛之情形,為警攔檢盤查,察覺楊培敏身上 酒味甚濃,乃於同日凌晨4時5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6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培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9頁),復有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表、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 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5、8至9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楊培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 ,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 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非鉅, 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每公升0.66毫克之吐氣 酒精濃度值、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參本院卷第3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初犯酒醉駕車,及其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經濟狀況( 參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