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4年度,12號
CYDM,104,嘉交簡,12,201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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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幼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8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幼翔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王幼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4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其 自103年11月24日晚上10時許起至10時30分許止,在嘉義縣 水上鄉水上村外林街某檳榔攤,獨自喝啤酒後,明知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卻仍基於酒後駕車的犯意,於當晚10時34分許,騎乘車牌S X6-601號輕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其位在嘉義縣水上 鄉○○村○○街00號之住處,旋於同日晚上10時35分許,途 經嘉義縣水上鄉水上村外林街與良都社區路口,經警發現其 行車不穩而加攔檢,因聞到其身上之濃厚酒味,乃於當晚10 時45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6毫克。二、本件證據、所犯法條及累犯加重刑責之說明,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於103年10 月間甫因酒後駕車的犯行,遭本院判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仍飲用酒類經 呼氣酒精測試值達0.36MG/L,仍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對用 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罔顧公眾交通安全 ,惟念其所駕駛的交通工具為機車,危害性較汽車低,犯後 坦承犯行,本次犯行並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103年度偵字第810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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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